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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之前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认定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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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8 15:22:29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涉案作品完成及发表日期,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速达系“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

根据之前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认定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9)京0491民初22270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公司)与被告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无端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影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 000元和合理支出22 000元(包括律师费20 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共计30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闹天宫》及后续作品“Q版孙悟空”的著作权人,该动画电影及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游戏《生死狙击》(以下简称涉案游戏)中使用“Q版孙悟空”形象作为游戏道具并向玩家收费,此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关于底稿的公证书仅可证明原告提供的“Q版孙悟空”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证明权利归属和发表日期;2.涉案游戏中的武器道具“悟空高爆(猴赛雷)”(以下简称“悟空高爆”)是我方根据内部设计团队的创作要求和参考标准自主研发、设计的职务作品;3.我方设计的“悟空高爆”形象与原告的“Q版孙悟空”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表现为:(1)“孙悟空”形象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素材,虽然与“孙悟空”相关的文学、影视、动画形象已经演绎、改编过多个版本,但“孙悟空”头顶“紧箍”、身穿“锁子黄金甲”、手拿“金箍棒”、脸型“尖嘴缩腮”、桃心形状的“腮红脸”“火眼金睛”的眼神及身着“虎皮裙”的整体形象早已成为普遍共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原告《大闹天宫》电影(1961年-1964年发行)中的孙悟空动画形象,截至2016年“悟空高爆”发布之时,已超过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该形象与“Q版孙悟空”所对应的原版孙悟空均已成为公有领域的作品素材,创作空间小,应给予创作者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和较高的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2)“悟空高爆”与“Q版孙悟空”表达的思想差异较大,“悟空高爆”的设计思想是重点突出“孙悟空”暴戾、乖张及威猛的形象特点,而“Q版孙悟空”从名称到形象均重点体现其呆萌、可爱、亲和及伶俐的设计思想,二者是在不同设计思想指导下、在孙悟空普遍形象共识的基础上所表达出完全不同的卡通形象,均是具有独创性的改编和创作。(3)原告在创作“Q版孙悟空”前,市面上已存在大量“Q版”的孙悟空形象。Q版形象的漫画创作手法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思想”范畴,并非原告的独创性“表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情况以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1.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准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变更为上海美影厂公司。上述内容经(2017)沪徐证经字第5426号公证书公证。

  2.原告主张“Q版孙悟空”具有独创性,且对其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Q版孙悟空”创作底稿(手绘版)、《Q版孙悟空(彩绘版)》情况说明及生效判决文书。(2016)浙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对“Q版孙悟空”的独创性和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认定:2011年8月10日,速达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手绘版)》及《Q版孙悟空(彩绘版)》。“Q版孙悟空”形象能在保持已有作品对孙悟空这一虚拟人物形象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艺术特征与特征组合的独创性,构成了“Q版孙悟空”这一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使该作品呈现出区别于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故应认定为新的作品。上述内容经(2017)沪徐证经字第5424号、5425号公证书公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Q版孙悟空”手绘版无法证明权利人身份和具体发表时间,上述判决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Q版孙悟空”形象中的色彩和公有领域元素主张著作权。

  (2)“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影厂公司(甲方)、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乙方)、速达(丙方)签订《“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方确认,由丙方于2011年8月10日独创完成的《Q版孙悟空(手绘版)》以及《Q版孙悟空(彩绘版)》属于丙方个人美术作品,其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丙方速达所有。乙方与丙方确认,丙方已经将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的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自2013年12月6日起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其继受获得的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永久性转让给甲方。丙方确认对上述转让知悉且认可。上述协议均经三方签章确认,所附图样包括《Q版孙悟空(手绘版)》3幅、《Q版孙悟空(彩绘版)》4幅。

  (3)《著作权确认书》。2016年10月12日,上海美影厂公司(甲方)、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乙方)、速达(丙方)签署《著作权确认书》载明,速达在原有“Q版孙悟空”基础上的修改及再创作作品之著作权归上海美影厂公司所有。速达将来要拍摄大耳朵图图与Q版孙悟空的动画片。因此,各方同意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作品之摄制权和改编权归速达所有。上述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书经(2017)沪徐证经字第5428、5430号公证书公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Q版孙悟空”权属及合法来源,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收据或发票。

  (4)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1年12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为《大闹天宫(2011版)》(THEMONKEYKING(2011))获得公映许可,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上海美影厂公司。该许可证经(2017)沪徐证经字5429号公证书公证。

  (5)电影《大闹天宫3D》片尾截图。大闹天宫片尾截图显示,摄制方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美影厂公司,在电影片尾处发布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

  (6)证明函。2016年11月15日,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载明:我司与上海美影厂公司于2012年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但我司对《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中出现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该卡通形象由动画导演速达创作,知识产权归属于上海美影厂公司所有。该证明函经(2017)沪徐证经字5427号公证书公证。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电影《大闹天宫(2011版)》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唯一股东,与原告存在较强关联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游戏软件中使用了“悟空高爆”武器道具,并提交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17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进行手机软件信息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以下操作:1.对品牌为MI、型号为MCE16的手机恢复出厂设置,搜索并下载“豌豆荚”软件,完成安装;2.在“豌豆荚”软件中搜索下载“生死狙击”游戏软件,打开软件并浏览相关信息,显示1738万次下载。游戏描述部分载明,“《生死狙击》手游由拥有3亿玩家的FPS页游《生死狙击》精心改编开发而成。在保留生死狙击页游绝大部分经典玩法的同时……版本:v2.6.3,日期:2018-08-10”。应用信息部分显示开发者是浙江无端科技公司,应用来源为豌豆荚。3.点击进入游戏,输入手机号和密码完成实名认证,进入游戏画面。游戏默认角色名为“晖少梅婲”,根据具体游戏玩法的语音指引,操作游戏进行挑战和通关并领取相应的游戏奖励。进入“黑夜潜行百日血战”游戏环节的“Levelup03”,显示游戏级别为“不屈白银”,进入“神器”界面,显示“爆裂铸造”“狂鲨铸造”等武器列表。在“圣光铸造”列表下载有“登山镐”“悟空高爆”等武器。4.点击“悟空高爆”武器,显示具体介绍和多角度旋转武器展示图。右上角关于“悟空高爆”的武器介绍显示:【精良级武器】悟空脾气火爆,拽了他的尾巴,会让人吃不了兜着走。左侧则显示“悟空高爆”的正面、反面全方位旋转图。5.点击返回,在【“英雄神器铸造”本轮物品:悟空高爆】的界面点击“神器铸造”按钮,领取可领取的神器碎片。点击进入“金币购买”页面,显示“是否消耗1280金币,购买本轮物品:悟空高爆用神器碎片铸造更加超值哦!”。点击充值,选择“1280送185¥128”,跳转至“九游充值中心”页面,显示生死狙击127.2元,优惠0.8元。通过支付宝完成充值,显示“恭喜!您的VIP等级提升!”再次返回“悟空高爆”界面,显示“恭喜你获得物品悟空高爆永久”;6.点击游戏人物角色,显示武器列表中已包含“悟空高爆”,对角色手持“悟空高爆”武器进行全方位展示并截图;7.返回游戏界面并使用“悟空高爆”,拉动“悟空”尾巴,显示一个龇牙咧嘴、腾飞高爆的孙悟空动态形象。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费发票,显示上述公证书发票金额为2000元。经查明,该公证书还包括对案外“网易漫画”的软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中的孙悟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理由如下:1.二者的头身比均为1:1,都是头部大而圆、四肢短小,四肢末端简化成圆弧、省略手和脚的细节;2.面部都有内外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外侧桃心在下巴底部以圆弧收拢,内侧桃心短而宽且形状类似眼罩,眉毛在两个桃心之间,没有鼻孔;3.整体线条设计方面,无论是脑袋、帽子,抑或是耳朵、眼睛、瞳孔,轮廓都较为圆润,脸颊丰满且都有大而圆的招风耳,帽子后面都有一个圆形凸起;4.嘴角都有细纹且向上翘起;5.都有围巾和短裙;6.面部最突出的都是眼睛和眼眶周围的桃心。

  此外,原告还主张虽然在游戏实际操作中,“悟空高爆”会出现“变脸”导致表情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形象仍与“Q版孙悟空”存在多处相似,且“变脸”时间极短,不足一秒,游戏玩家对此道具的印象主要来自于引爆前的形象。而且在引爆该道具时,道具的购买已经完成,被告借助原告“Q版孙悟空”形象的影响力吸引玩家,并通过售卖道具牟利,构成侵权。

  被告称因涉案游戏版本升级,“悟空高爆”道具已于2018年10月下线,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

  1.被告主张“悟空高爆”游戏道具是其自主设计、研发,并具有独特创作思想和独创性表达的职务作品,与“Q版孙悟空”不构成实质相似。被告称其设计人员在2016年(农历猴年)为响应猴年主题,利用孙悟空这一经典形象创作了“悟空高爆”手雷道具,将金箍棒设计为手雷雷管,将尾巴设计为保险栓。在创作思想上,在孙悟空可爱形象以外还重点突出了其乖张、暴戾的特点;在设计的表达上,则主要为了突出金箍棒构成的手雷雷管,并主要根据Q版人物形象的设计手法、规则对孙悟空形象进行了大量简化。基于构成孙悟空形象的“金箍棒”“虎皮裙”“紧箍”等经典元素难以剥离的客观条件,被告在较小的创作空间内难以避免与前人创作的孙悟空形象有些许类似。而且原告的“Q版孙悟空”与被告“悟空高爆”均是在孙悟空普遍形象特点的基础上进行独创性改编和创作形成,二者存在很大差别。例如与“Q版孙悟空”相比,“悟空高爆”腰部有呈弯曲的尾巴、头戴“紧箍”而非迷你版的“凤翅紫金冠”、倾斜超过60度的“上挑眉”而非平行的“拱形眉”、脸型呈圆形而非“葫芦”形状、尖状的“提耳”而非圆形的“招风耳”。此外,身穿带有蓝色围巾和蓝色袖口的“锁子黄金甲”,而非带有斜肩带的花袄;下身着有花纹的“虎皮裙”和红色裤子,而非仅着“伞状”纯色短裙;瞳孔占眼球比例较小且眼距较宽,再加上斜向上看的眼神呈现出凶狠的特点,符合了“猴赛雷”的道具特点,而非瞳孔硕大;婴儿般的可爱眼睛、嘴巴扁平且在动画中可以露出扁平的牙齿和舌头,而非“V”字型的尖嘴;金箍棒长度和直径均超过孙悟空的身高和身材且呈环抱姿势,而非可以手握的细棍等。

  被告为此提交了“悟空高爆”与“Q版孙悟空”的对比图表、“悟空高爆”3D模型视频、道具使用视频、设计模型效果图、设计原图和设计素材,武器道具制作流程图,“悟空高爆”设计需求会议的会议记录,浙江无端科技公司美术总监、设计人员、策划经理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17日签署的《悟空高爆(猴赛雷)设计需求确认》《悟空高爆(猴赛雷)原画审核确认》《悟空高爆最终模型确认表》以及相关设计创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比对图表中除京剧脸谱以外的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比对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3D模型视频与“悟空高爆”在游戏中的实际使用效果不同,在比对时应以原告公证视频中所体现的实际使用效果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内部团队设计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均系被告内部文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设计素材,原告仅认可大闹天宫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被告的涉案游戏道具与其提供的设计素材并不相似。

  2.被告主张原告于1961年发布的《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形象已过著作权保护期,其形象及相关元素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应被原告所垄断,并提交了《大闹天宫》的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予以佐证。上述截图包含《大闹天宫》彩色动画的具体简介,显示其发行时间是1964年7月25日,2012年1月11日(3D修复版)。幕后花絮部分显示:“1964年,下集拍摄完成后由于文化政策的变化,影片的全本没能够公映。直到1978年,全本的《大闹天宫》才终于得以公映,并延伸至海外。”

  原告认可旧版《大闹天宫》动画片上集于1961年公映的事实,但不认可下集于1964年公映,主张下集虽然于1964年制作完成,但直至1978年才予以公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Q版孙悟空”系速达在2011年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不包含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被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3.被告主张在原告发布“Q版孙悟空”前,已存在许多Q版孙悟空形象,并且Q版形象属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范畴,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为此,被告提交了2008年《梦幻西游》游戏中发布的Q版孙悟空形象截图、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在《缥渺西游》中发布的“孙小空”Q版形象截图,以及《缥渺西游》游戏获得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入选选题(2011年)的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大而圆的脑袋、短小的身材及简化的四肢”等Q版造型为动漫形象创作中常用的创作手法和规则,属于“思想”范畴,被告还提交了2011年5月出版的《超级动漫完全自学教程-Q版专题》节选复印件、2010年3月出版的《Q版漫画教室》节选复印件等。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上述网页截图未经公证,其中《缥渺西游》系被告浙江无端科技公司运营,其网页内容存在随时修改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裁判文书,被告提交的设计素材、内部文件、劳动合同、网页截图、3D模型视频,当事人陈述与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Q版孙悟空”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Q版孙悟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是否对Q版孙悟空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涉案作品完成及发表日期,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速达系“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被告虽对涉案作品独创性和著作权归属等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文书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享有“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通过继受方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Q版孙悟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速达于2011年8月10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Q版孙悟空”,并在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大闹天宫3D》电影片尾中予以发布,后上海美影厂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并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涉案作品逐渐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的游戏道具“悟空高爆”系其结合2016年猴年主题独立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本院认为,“悟空高爆”的创作时间明显晚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和发布时间,结合涉案作品的使用宣传情况和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其在创作“悟空高爆”时应对他人在先创作完成并发布的作品进行合理避让。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明确表示放弃对颜色部分以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虎皮裙、金箍棒等元素主张著作权。被告抗辩称“悟空高爆”系其独立创作、自主研发设计的职务作品,与涉案作品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7张“Q版孙悟空”图样虽然有不同的动作表现形式,但是基本特征一致,展现的是同一个“Q版孙悟空”形象。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悟空高爆”在侵权公证书中呈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引爆前系以静态形象存在于涉案游戏武器列表中,引爆后则展现出动态的孙悟空形象(时间较短),故在侵权比对时不能仅对单一的姿态、表情等进行比对,应当从作品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方面进行全面把握。侵权比对的重点不在于该形象的某个静态造型,而在于该形象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特征。在判断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涉案作品的形象特点以及区别于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比对部分。

  经比对,在剔除颜色以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虎皮裙、金箍棒等元素的情况下,二者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1.整体造型均呈现躯干短小、四肢等长圆短的小孙猴形象;2.整体的线条设计、轮廓都较为圆润,均省略了手和脚的细节;3.均有饱满放大的头部造型、圆形的招风耳、拱形眉;4.面部均有内外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外侧桃心在下巴底部以圆弧收拢,内侧桃心短而宽且形状均类似眼罩,均没有鼻孔。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作品没有尾巴,被控侵权游戏道具存在尾巴;2.嘴型和眼睛存在差异;3.涉案作品中的孙悟空手握金箍棒,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中的孙悟空双手环抱金箍棒。

  本院认为,尽管二者在部分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其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判断。尤其是二者在面部的内外桃心造型、四肢等主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或相似之处又恰恰集中在涉案作品的独立创作部分和最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特征部分。综上,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生死狙击》中使用被控侵权游戏道具并进行展示,其行为是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静态图片或动态视频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道具“悟空高爆”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独创性仅仅是判断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道具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具有接触过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即使涉案游戏道具“悟空高爆”与涉案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属于涉案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的“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新作品,其既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具有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未经他人许可改编他人作品所产生的演绎作品,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也就是说,此时改编者对于改编所产生的演绎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演绎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综上,被控侵权游戏道具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新作品”,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判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游戏道具已经下架,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主张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考虑到该公证书同时包含案外侵权内容的取证,本院考虑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费20 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合理理由,无法确定其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无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O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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