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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2)粤0192民初7416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联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奥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770元,并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款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开设的店铺“奥莲依旗舰店”内购得“艺考长款羽绒服女2021新款韩版过膝加长加厚宽松情侣中戏外套IU潮”六件,单价295元,共计付款1770元,订单编号:211218-579852103153313。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发货,发货单号为:中通快递SF1341411304637。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快递。所购商品店铺介绍有“90%白鸭绒。详情页介绍90%白鸭绒,充绒量:345g含-395g不含”等内容。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保暖程度并未达到被告宣传的承诺,存在夸大其词、虚假宣传的嫌疑,遂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8245598879528)向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检了一件案涉商品。检测结果为:含绒量:51.6%、充绒量:285克(具体数值)绒种含量低于国家标准GB5296.4-2012规定,低于百分90%。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奥联公司未作答辩。
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奥莲依旗舰店”内购得“艺考长款羽绒服女2021新款韩版过膝加长加厚宽松情侣中戏外套IU潮”羽绒服六件,单价295元,共计付款1770元,订单编号:211218-579852103153313。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发货,顺丰快递物流单号:SF1341411304637。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签收商品。
案涉商品的商品详情页标示“填充物:白鸭绒,羽绒含量90%,羽绒克数300g及以上”。案涉商品实物的标签及合格证显示“产品等级:GB/T14272-2011;安全类别:GB18401-2010C类;成分、面料、胆料:100%聚酯纤维;填充物:鸭绒;含绒量90%;生产商:嘉兴千娇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在下单几分钟后项被告店铺客服询问白鸭绒含量:“90%白鸭绒?”,被告客服回复:“亲衣服除了帽子和衣领填充棉衣,大身都是填充白鸭绒,整件衣服填充300克以上白鸭绒,含绒量是90%(90%绒朵10%绒毛),帽子可以脱卸”。
为证明案涉商品含绒量与宣称不符,原告提供了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IST21111286)。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邵阳市双清区简女装店;样品描述:羽绒服;样品受理日期:2021年12月28日;判定依据:GB/T14272-2011《羽绒服装》90%白鸭绒、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检验结论:样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含绒量、绒子含量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样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检测项目中,填充物含绒量测试结果为51.6%,技术要求≥87%,判定依据:GB/T14272-201190%白鸭绒,判定结论:不符合;绒子含量检测结果为46.4%,技术要求≥81%,判定依据:GB14272-2011合格品,判定结论:不符合;充绒量测试结果为285g”。检测报告显示商品外观与原告提交的开箱视频显示的商品实物外观基本一致。另外,原告提交了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邵阳市双清区简女装店出具的委托检测说明及送检物流单号。
在线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商品目前剩5件在其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奥联公司销售案涉羽绒服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消费者要求三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商品含绒量测试结果不符合GB/T14272-201190%白鸭绒标准,与其宣称90%含绒量不相符合。羽绒服的含绒量是对消费者购物决定作出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品实际含绒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不明知,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鉴于送检商品的含绒量情况并不能代表其余所有商品的情况,且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其购买案涉商品的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活需要,故此,本院仅支持被告就一件商品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倍赔偿,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885元。
关于应否支持退货退款的问题。被告销售的商品含绒量与其宣称不相符合,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关于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羽绒服(订单编号:211218-579852103153313)5件退还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生的退货运费由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能退回货物,则折抵价款。
二、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退还购物款1770元。
三、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支付惩罚性赔偿885元。
四、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A同意由被告嘉兴奥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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