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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某B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2)粤0192民初9953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某B、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某B,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B达成的案涉买卖电池协议;2.判令原告向被告某B退还案涉“折叠代驾电动自行车锂电池52v30ah”;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购买电池款项1216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倍赔偿3648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电池运费64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原告在淘宝网向被告购买折叠代驾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标准为52v30ah送充电器。该电池的价款为1216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21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电池。原告对该电池进行检查和试用,发现存在以下的问题:1.被告在出售电池时承诺该电池续航里程为100-110公里,但实际只能续航70公里左右;2.被告广告宣传买家可以免费试用电池15天;3.电池螺丝运输到原告处时为被压变型状态;4.电池上下盖损坏。原告向被告反馈上述情况,被告对此认可并同意退货退款。2022年1月11日,原告花费32元通过京东快递向被告退回购买的电池,被告收到电池后辩称电池上面有泥巴,认为导轨是原告导致磨损等,以商品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货退款申请。2022年1月16日,由于被告拒绝退货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到的电池返还原告,以避免原告电池和钱款均受损失。2022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回的电池。2022年2月9日,由于淘宝售后客服主动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电池寄回商家,故原告花32元运费通过京东快递将电池再次寄还被告。过几个小时后,淘宝售后客服反悔说商家不同意退货退款,目前电池由被告掌管。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电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电池款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退款退电池的补救措施,原告亦同意向被告返还电池。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所售电池的续航里程作虚假承诺,向原告发送上盖有损坏、螺丝被压变型的电池,构成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池款项三倍的赔偿。
被告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在原告咨询时,某B清楚指出续航是预估的,具体根据每个人使用情况不同也会不同,没有作出虚假承诺。第二,原告申请退货的时间超过了15天,即使如此,某B也没有因此拒绝退货,但是某B收到原告寄回的电池后发现商品有损坏,影响二次销售,因此才拒绝退货。第三,本案诉前联调阶段,某B明确表示如果客户没有继续使用、进一步损坏电池,同意扣除损耗后给客户退货。第四,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寄回的电池后,该电池一直在原告处,而原告却在诉状中陈述电池又寄回给某B了,不是事实。第五,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一方面在继续使用电池,另一方面又要想被告退款,不合情理。第六,原告之后一直在使用电池,电池继续有损耗,已经不具备退货条件。如果法院支持原告退货,那必须以电池没有进水等严重问题为前提,并且需要对损耗予以折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依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权利,案涉商品订单信息已清晰提示商家店铺名为“tb908774671”,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某B。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买卖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服务,既未提供商品也不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某B,而非淘宝公司。因此,淘宝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亦非案涉商品的生产者,淘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法定义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对案涉销售者的主体资料进行了审查。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商家身份信息、联系地址是真实,联系方式也是有效的。因此,淘宝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淘宝公司对于通过其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首先,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通过其交易平台所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其次,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相对应的商品信息和国家标准更是如浩瀚大海,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在技术上无法对于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一一审查。如若要求淘宝公司对所有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在销售前就逐一进行审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现实。因此,原告对淘宝公司的主张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亦违背常理,脱离现实,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在淘宝平台被告某B经营的店铺“澎湃能源”内购买了“折叠代驾电动自行车锂电池48V36V60V电动车20A银鱼海霸52V电瓶”一个,规格为“汽车A品电芯海霸提速款52v30ah送充电器”。原告支付价款1216元,订单编号2356335435261064534。当日某B使用EMS将案涉商品寄出,快递单号1188935973066,某A于次日签收。
下单购买前,某A在与案涉店铺客服聊天中询问:“我是做代驾的,30安的能够跑多远52V30安”,客服向其发出一截图并称:“这是规格详情表您可以参考下呢”,并称:“电池是包足容足量的支持检测的您可以放心呢绝对没有虚标的”。该截图显示提速款52V30AH电池的续航里程为100-110公里。正式付款前,原告称:“我拍了,里程不够我退货”,店铺客服回复:“我们电池是包足容足量的亲绝对没有虚标的续航这边是预估的每个人使用情况不同也有所不同的”。
案涉订单交易快照显示,案涉商品质保2年,15天免费试用。交易快照内公示有参考续航里程“海霸款460*135*89mm提速版52V26ah的里程参考为约77-95公里,海霸款480*135*89mm提速版52V328.6ah的里程参考为约85-100公里”。上述公示页面下添加有备注“参考续航为60kg重的驾驶员,用轻便电动自行车,以25km/h的速度,在开阔道路测试得出。车型、速度、驾驶习惯、刹车等都会对续航有影响,电池保证足容,以上续航仅供参考”。原告称其在下单购买前并未留意到上述备注内容。
某A主张其收到的案涉电池存在螺丝缺失、上下盖损坏及实际续航里程与宣称不一致的问题。对于前两个问题,某A均已向店铺客服反映,店铺客服已通过补发配件方式予以解决。对于续航里程问题,某A主张其收到的案涉电池经测试实际只能跑70公里左右,并提交了其在维修店及自行测试电池放电情况的截图及视频予以证明。某B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测试结果并非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
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与案涉店铺客服的聊天中称:“老板,电池好像只能跑七十公里左右,是不是现在温度太低了”,客服回应:“天气冷续航也是会受到影响的”,原告回复:“等过几天天气暖和我再看看”。2022年1月9日在与案涉店铺客服的聊天中称:“今天再次实测了一下,68公里,已经提交退货退款申请……”“麻烦安排一下退货退款程序”,案涉店铺客服回复:“好的”。某A于当日在平台上申请退款,并通过京东快递将案涉电池寄回被告。案涉店铺客服于2022年1月14日在聊天中向原告发送几张电池外观截图,并称已经收到原告寄回的电池,但表示:“已经严重损坏”“上面都有泥巴,里面估计都有进水了”,已经影响二次销售,不予退款。该电池外观截图显示电池外观有部分磨损。某A对磨损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此为电池正常使用造成。之后,案涉店铺将电池退回原告。某A于2022年1月23日在与客服聊天中称已经收到寄回的电池。2022年2月9日,某A称:“你们这个是借口,如果我赔外壳和导轨,最多也是一百块钱,但是你的电池夸大里程,你要我赔外壳和导轨没有问题,我会要你赔三倍货款……”。
在线庭审中,对于原告陈述淘宝平台客服支持其将货物退回,因此产生第二次退货运费的问题,淘宝公司陈述平台客服仅是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该方案,最后并未判定支持原告的退货退款申请。原告确认截至庭审之时,货物尚处于其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向某B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二、被告某B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商品详情页标示有“15天免费试用”字样,被告某B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在15天试用期内无理由申请退款。被告某B抗辩称原告申请退款时间已超出15天期限,但从原告与案涉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已于15天内向店铺客服反映电池续航异议,但客服以天气冷可能影响续航为由进行解释,原告遂同意过几天看看。之后,原告依然以此为由申请退款,故应认为原告申请退款并未超出15天免费试用期。事实上,被告某B在当时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至于被告某B认为其收到的电池有磨损,可能影响二次销售等。首先,从字面意思看,“试用”即为被告允许消费者使用该商品。案涉商品为电动车电池,一旦投入使用,在电池外表面产生使用痕迹是“试用”的正常范畴。被告某B主张电池可能存在进水等问题,但原告已在当时将电池退回其处,现被告某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池存在超出正常使用范畴的问题,故应履行“15天免费试用”的承诺对案涉商品作退货退款处理。至于退回的款项。“15天免费试用”是以商家部分让利作出的优惠承诺,该承诺限度的让利期限仅为15天,但事实上原告已使用案涉商品数月,其该使用必然会造成电池寿命等的损耗。结合原告的职业、案涉商品的承诺质保期限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某B向原告退回货款950元。如商品退回被告某B后,确有证据证明电池已存在进水等超出正常使用范畴的问题,可视情况再行折抵价款。
原告主张赔偿其两次退货运费。因第一次退货运费支出系因原告于15天免费试用期限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而产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退货运费支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其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消费者要求三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某B向其提供的案涉电池续航里程与宣称不足为由主张某B构成欺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测试证据非有资质机构作出,且并非在商品全新状态下进行,故对该测试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原告之主张,对原告有关某B构成欺诈,应承担价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淘宝公司对上述某B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淘宝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某B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对原告有关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某B按现状退还案涉“折叠代驾电动自行车锂电池48V36V60V电动车20A银鱼海霸52V电瓶”(规格为“海霸提速款52v30ah”,订单编号:2356335435261064534)一个,产生的退货运费由被告某B负担;如不能退回货物或退回的货物存在超出正常使用范畴的问题,可视情况折抵价款。
二、被告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退还货款950元。
三、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B负担。原告某A同意由被告某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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