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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某B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2)粤0192民初6906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原告某A与被告某B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某B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3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通过淘宝下单购买商品,案涉商品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运输,原告未要求当场签收验货。案涉快件送达后,原告未当场签收也未在快件底单签名。原告在收到案涉商品第二天验收时发现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10月7日告知被告,并且未在快件底单上签字。被告认为商品的质量问题为人为造成,拒绝退款。双方协商不成,由淘宝平台介入处理。淘宝平台以货品已验收,物流已经取证为由不支持原告的退款申请。之后,原告发现该快件是在签收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代签的。案涉商品收到即为次品,且一直并未在快件上签字,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或者签收人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商品销售的售前、售中、售后均是根据平台的规则进行的。原告要求退款不符合平台规则以及品牌的销售规则,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退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A于2021年10月5日在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艾帝雅手表男机械表翡翠玉石女士全自动腕表国产名牌正品防水金表”一只,支付货款3400元,订单编号为2158165405048464148。买家收货信息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道大龙街亚运大道金龙城财富广场3栋4楼,刘嘉,133××××2772。案涉包裹通过顺丰物流运输,快递单号为SF1123756397947,物流记录显示快递于2021年10月6日“派送成功”。
原告提交的商品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金镶玉和田玉男表”,表盘直径43mm,表盘厚度11mm,蓝宝石玻璃镜面,表带材质精钢。商品详情照片显示,案涉商品表盘外镶嵌有一圈白玉。
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视频显示,案涉商品外包装为木盒,木盒打开后是类皮质内盒,案涉手表外表面无塑料封膜,表盘刻度“六”对应的外圈白玉处有一条状裂痕。
被告主张案涉商品发货前为完好,并在手表外表面用透明塑封膜包装。为此,被告提供发货前商品实物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显示商品发货前外观完好,附有宝玉石鉴定证书,该照片中还有案涉顺丰物流快递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商品即为被告最终发出的案涉商品,存在拍照后置换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前照片并未显示手表的唯一性标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发货前完好,且即使商品发货前完好,也不足以证明商品的裂痕即由原告人为造成。
被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7日,原告将商品实物图片发给被告客服,反映商品情况。该图片显示商品外观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实物视频一致。次日,被告客服询问:“是您本人签收的吗”,原告回答:“是”。被告客服表示:“恩10月6日签收的时候是否检查了货物然后佩戴了”,原告回答:“签收的时候没看”。
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发起了换货申请,货物状态:已收到货,原因:收到商品少件/破损/污渍等,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拒绝了售后服务申请,拒绝原因:商品发出时完好,拒绝说明:您好,商品都是严格质检才能入仓,发货也是要经过配货-复合-包装3个环节的全检才能发货,发货前实图拍照确认商品是完好的,如是运输途中导致的破损,需要你拒收货物,现在你签收了无法确认原因,我们为了确认问题与你协商返厂检测,今天质检部看到实物开箱验货,属于人为磕碰导致的玉圈破裂,不是商品原因的亲,不支持换货处理哦,现在货物已经拒收了,需要与您沟通确认后,可告知厂家质检部签收进行维修加固处理,谢谢。”2021年10月11日原告“修改了退货申请,货物状态:已收到货,原因:收到商品少件/破损/污渍等”,还申请了平台客服介入。被告则于2021年10月13日上传了签收底单凭证,该凭证显示收件人签名“刘生”。2021年10月14日淘宝平台维权专员“齐尔研”介入,淘宝客服处理意见为“该笔交易涉及物流举证,故淘宝网正在协助双方联系物流公司核实中,建议您耐心等待,一般物流公司将在2个工作日左右给予淘宝网答复,待物流公司回复后,我们将会及时帮助双方处理该笔维权交易感谢您的支持!”2021年10月26日,淘宝平台判定“执行方案:驳回售后服务;状态:已收到货;维权定性:淘宝小二已处理完毕”。
原告陈述案涉商品收件人为刘嘉豪。被告对刘嘉豪为案涉商品收件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线庭审中,刘嘉豪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其并未在收件当场拆包验收商品,也未在快递单上签名,上述被告举证签收人为“刘生”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而是快递员所代签,其在拆包之后即发现案涉商品表盘外圈白玉有裂痕,并告知原告申请退款。
原告提供与顺丰快递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以证明收件人刘嘉豪并未实际签收快递。该通话录音显示,顺丰快递工作人员确认“签收有失误,是代签的”。
在线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未当场验收货物,反馈商品问题的时间超过24小时,且已拆除手表塑封膜,导致其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故不予退货。原告则陈述如不摘除塑封膜,无法看到案涉裂痕。另,原被告确认案涉商品包邮,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由被告自行选定并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A通过淘宝平台向被告某B购买案涉手表,与被告某B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未提供快递装包视频证明货物发货前状态,原告也未提供快递拆包视频证明货物收货时状态,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商品的外观瑕疵问题因何原因造成,故此,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商品的检验期间,原告也未在收件当场拆封快递验货,但原告反馈案涉商品瑕疵问题的时间为商品签收次日,未明显超出检验商品的合理期限。在原告于合理期限内提出商品外观瑕疵并及时申请退款的情况下,应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发货前不存在该瑕疵问题及该瑕疵问题并非快递物流运输中产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确认单等可推定其已对商品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有关案涉手表的外贴塑封膜已被拆除,不符合退款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有关“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并未以事先约定或在案涉商品实物中张贴声明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拆除塑封膜对退换货权利的影响,从商品检验的必要性来看,案涉商品组成部分含有玉器,拆开塑封膜以检查该玉器成色等,属于检验商品的必要范畴,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封影响商品完好,影响二次销售,故其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不予退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据此,案涉合同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关于案涉商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
综上,原告有关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货物按现状退回被告,因此产生的退货运费由被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艾帝雅手表男机械表翡翠玉石女士全自动腕表国产名牌正品防水金表”(订单号为2158165405048464148)一只按现状退还被告某B,产生的退货运费由被告某B负担;如不能退回货物,则折抵价款。
二、被告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退还货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B负担。原告某A同意由被告某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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