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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易款项采取限制措施,网络平台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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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31 11:11:41   查看:
编者按:从交易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答复意见中可知,涉案82000元虽被划扣至交易猫公司在支付宝的担保交易中间户中,但该担保交易中间户与交易猫公司的自有资金严格隔离,且最终并非由交易猫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交易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交易款项采取限制措施,网络平台不构成不当得利
某A、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1民995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交易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某B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A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某A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易猫公司承担;3.某A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如果有)由交易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认定“未发现交易猫公司存在违反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或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交易猫公司明知道“懒猫2570”多次存在违规并多次被举报的情形,仍然为其撮合其与本人或某B的交易,未尽到电商平台应尽的必要措施的义务。其次,交易猫公司未依据《电子商务法》第59条的规定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至今无客服电话,导致包括本人在内的所有人无法反向与交易猫公司取得联系,进行确认交易是否存在欺诈风险。再次,交易猫公司未取得第三方支付牌照,违法代收交易款项,导致某A误以为“懒猫2570”已向其支付了26万元。第四,交易猫公司未取得《跨区域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属于违法经营。一审认定“某A所举证据已表明案涉游戏账号系因某A通过交易猫以外渠道与他人沟通,最终造成案涉游戏账号脱离其控制”是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某A已提供本人交易猫账号“懒猫1678”与“懒猫2570”的聊天记录,整个议价过程均在交易猫平台完成。某A从未与“懒猫2570”进行线下磋商交易,正因为交易猫公司未为所有注册用户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导致本人误以为是交易猫客服在指导本人进行换绑操作。2.一审认定交易猫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属于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被交易猫采取限制措施的款项由某B而非某A支付,某A并非损失该笔款项的主体”错误,实际情况是某B知道本人是案涉账号的实际权利人后,已与某A签订买卖合同,确认82000元款项应归某A所有。其次,一审认定“对涉案交易款项采取限制措施合理合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笔款项实际在交易猫的淘宝账号内,而不是在某B或者懒猫2570的淘宝账号的情况下,就认定交易猫仅仅是采取了限制措施的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由于交易猫账号无第三方支付牌照,82000元案涉款项又在其账号内(某B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该情形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综上,某A依法恳请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交易猫公司答辩称,交易猫公司已经履行平台义务,对平台用户进行风险提示,服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首先,从某A提供的证据可知,在某A与案外人聊天的界面上,交易猫公司已多次通过弹屏方式提醒交易双方注意当前聊天的身份,设置防骗攻略,提防诈骗,注意交易安全,不要脱离平台进行交易。可见,交易猫公司已经尽到交易风险提示义务。其次,在换绑过程中,根据交易当事人蒋春秋提供的账号信息,能顺利登陆账号,整个换绑过程未出现异常情况,可以认定在交易当时,蒋春秋是账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猫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相应服务,符合交易平台规则,不存在过错。再次,由于某A、原审第三人对涉案交易进行投诉,为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交易猫公司联系支付宝公司对涉案交易款项采取限制措施,待案件事实查明,限制措施即可解除,款项会全额退给相应当事人。交易猫公司为涉案交易提供交易场所、换绑手续服务,已与网络双方建立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交易猫公司不是涉案交易当事人,也不是涉案价款的获得者。即使涉案交易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涉案价款也应由价款获得者蒋春秋返还,而非交易猫公司。综合各方陈述和证据,涉案交易存在利用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相关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就目前掌握的数据信息,不足以判定涉案交易的真正受害方。申请法院将涉案交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B述称,同意某A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某A一审的诉讼请求:1.交易猫公司赔偿某A82000元;2.交易猫公司向某A赔礼道歉;3.交易猫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某A因维权发生的其他费用。诉讼中,某A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交易猫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业、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增值电信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网站××(交易猫平台)由交易猫公司经营。

  交易猫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文化部门许可经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20年1月22日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被准许经营的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

  用户通过交易猫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交易猫”https://www.jiaoyimao.com/与他人进行网络游戏账号、道具等虚拟财产的交易。用户在购买虚拟财产前,须同意《交易猫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包括:“本平台为虚拟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一站式虚拟商品及服务的交易撮合及信息技术服务;本网站仅作为本公司为注册用户提供的进行虚拟物品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鉴于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本网站仅提供交易场所及必要的交易撮合服务,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用户的所有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如存在下列情况,本网站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保留或删除相关信息以及选择继续或停止对该用户提供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1)用户或其他第三方通知本网站,认为某个具体用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2)用户或其他第三方向本网站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本网站以普通人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明显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交易猫公司提交的“交易猫平台商品上架操作视频”显示,卖家在“交易猫”平台上架寄卖虚拟物品时,该网站有强制弹窗“安全提醒”,内容为:“1.QQ、邮箱、短信联系的都是骗子;2.索要账号密码的都是骗子;3.索要钱财的都是骗子。一切交易仅在交易猫内进行!”上架虚拟商品的用户均需阅读上述“安全提醒”并点击“我知道了”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

  某A主张的案涉游戏账号的基本信息为:传奇世界手游,安卓,69区幽兰,角色名称:无忌,该游戏账号绑定在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下。

  昵称为“懒猫1678”的交易猫平台账号为某A所有。该账号曾于2020年2月13日出售商品名称为“【324级弓手】账号及全部装备等”的游戏账号,售价为30万元,后某A自行操作下架;于2020年3月4日出售商品名称为“【330级弓手】账号及全部装备等”的游戏账号,售价为32元,后因某A放弃出售,商品下架;于2020年3月5日出售商品名称为“【331级弓手】账号及全部装备等”的游戏账号,售价为32万元,后某A自行操作下架;于2020年3月6日出售商品名称为“【331级弓手】账号及全部装备等”的游戏账号,售价为32万元,后某A自行操作下架。交易猫公司确认某A在2020年3月4日至5日上架的游戏账号绑定的微信账号为×××。

  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某A与昵称为“懒猫2570”的用户就案涉游戏账号的交易事宜通过交易猫平台的聊天工具进行多次磋商。“懒猫2570”提供其微信号供某A联系,并在双方就价款达成共识后要求某A下架案涉游戏账号,某A表示已加其微信账号为好友。在某A与“懒猫2570”聊天过程中,交易猫平台多次弹出内容为“警惕!聊天过程中请不要泄漏您的密码、密保信息,谨防被骗!交易中不要通过微信、QQ或其他外部聊天工具进行沟通,否则后果自负!”的系统提示。

  某A陈述:案涉游戏账号脱离其掌控的原因为被他人骗取,具体经过为,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要求其添加昵称为“明月清风”的QQ用户(当时该用户的昵称为“交易猫”)为好友,添加后,该用户假冒交易猫客服与其在QQ对话,其认为该用户为交易猫客服引导其交易,故按照对方指示发送了关于案涉游戏账号包括密码在内的详细信息并进行手机号换绑等操作,最终使案涉游戏账号脱离其控制。为此,某A提交了其与上述QQ用户的QQ聊天记录、用户个人资料佐证,但未提供手机短信。QQ用户个人资料显示属于普通个人账号。

  某B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交易猫平台支付82016元(包括手续费16元等)购买案涉游戏账号(绑定微信号×××的游戏账号),并取得了案涉游戏账号的使用权,现某B已将案涉游戏账号另行售出。某B称向其出售账号的用户为昵称“懒猫2570”的交易猫用户,确认该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案外人蒋春秋。交易猫公司陈述,向某B出售案涉账号的人确为蒋春秋,因某B提起了申诉要求冻结款项,而该笔款项可能与诈骗有关,基于交易猫公司与支付宝平台之间在支付渠道上的业务合作,某B支付的上述交易款项已被冻结在案外人蒋春秋的支付宝账户中,需要交易猫公司通知支付宝平台解冻后才能使用。

  某A、某B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内容包括:某A承诺上述案涉游戏账号及全部装备为某A合法所有,某B为购买上述账号、装备已向交易猫公司支付82000元(含1000元手续费),某B已实际占有上述标的物,交易猫公司未将81000元交付某A,故某A同意以82000元(含1000元应支付交易猫平台的手续费)价格将游戏标的物出售给某B,某B以上述价格购买;双方应积极互相配合与交易猫进行交涉,及时完成价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A在本案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某A系基于主张交易猫公司在履行网络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审慎履行其义务、且获得了不当得利要求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交易猫公司对某A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易猫公司在履行网络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交易猫公司是否获得了不当得利,是否应向某A返还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交易猫公司在涉案账号交易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看,交易猫公司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主体,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案账号的交易一方。交易猫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具备应有的经营资质。某A将游戏账号在“交易猫”平台上架销售,双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网络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A陈述,案涉游戏账号系被他人骗取后,由他人出售给某B。某A所举证据亦表明案涉游戏账号系因某A通过交易猫平台以外的渠道与他人沟通,最终造成案涉游戏账号脱离其控制。在某A使用交易猫平台聊天工具与他人沟通时,交易猫平台多次发出“不要泄漏密码、密保信息,不要通过微信、QQ或其他外部聊天工具进行沟通,谨防被骗”的提示,但某A仍然通过QQ、微信与他人联系沟通,某A转移案涉游戏账号使用权的行为也并非通过交易猫平台进行。没有证据证明某A向他人交付游戏账号的行为系应交易猫公司的要求或者因交易猫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在上述过程中,未发现交易猫公司存在违反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或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某A主张交易猫公司未审慎履行网络服务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A主张交易猫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冻结某B购买案涉游戏账号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但一方面,被交易猫公司采取限制措施的款项系由某B而非某A支付,某A并非损失该笔款项的主体;另一方面,在某B购买案涉游戏账号的交易中,出售方为案外人蒋春秋,且某B已经取得了案涉游戏账号的使用权,现蒋春秋是否系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取得案涉游戏账号尚不明确,在款项应给付的对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交易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基于案涉款项的权属存在争议,对案涉交易款项采取限制措施合法合理,不构成不当得利,某A要求交易猫公司向其支付或者赔偿某B支付的购买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A是否被他人诈骗和交易猫公司的经营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某A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因某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某A负担。

  二审中,某A向本院提交蒋春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材料打印件,拟证明蒋春秋在交易猫公司用的身份证信息造假,蒋春秋是骗子,把其账号骗走了。某A并向本院申请对将春秋的身份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进行鉴定。交易猫公司质证称,对蒋春秋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不予确认,蒋春秋的身份信息材料没有相应机关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身份信息材料来自相关公安部门,蒋春秋身份信息与我方一审提供的身份信息一致,交易猫公司已经将交易双方的身份情况、基本信息做了完全披露,交易猫公司已经履行平台责任。某B质证称,确认证据的三性,蒋春秋身份证可能造假。某A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某B向本院提交一份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调查交易猫公司的支付宝账号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该款项在交易猫公司支付宝账户。某A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交易猫公司质证称,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意见书与某A是否有权获得涉案款项无关。对某B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举报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用户在交易猫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时,支付宝在完成交易核验后,从用户的支付宝账户扣划资金至交易猫在支付宝的担保交易中间户。该中间户专门用于处理交易猫平台发生的担保交易资金,与交易猫的自有资金严格隔离。当用户确认收货后,触发交易猫平台向支付宝发送划款指令,支付宝将担保交易中间户的资金划付至卖家支付宝账户,并将手续费划付至交易猫的支付宝账户。根据上述情况,交易猫平台采用的是类似淘宝的担保交易模式,暂未发现交易存在无第三方支付牌照经营支付业务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易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交易猫公司是否基于不当得利而应向某A支付涉案82000元。

  关于交易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某A在交易猫平台上销售涉案游戏账号,交易猫公司并非涉案账号的交易一方,而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某A与交易猫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次,交易猫公司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某A使用交易猫平台与他人沟通时,交易猫平台多次发出“不要泄露密码、密保信息,不要通过微信、QQ或其他外部聊天工具进行沟通,谨防被骗”的提示,某A关于交易猫公司未尽到电商平台应尽的必要措施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最后,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答复意见中可知,交易猫平台采用的类似淘宝的担保交易模式,暂未发现交易猫存在无第三方支付牌照经营支付业务行为,故某A关于交易猫公司未取得第三方支付牌照,违法代收交易款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某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据此要求交易猫公司支付涉案82000元及相关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交易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A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82000元系由某B支付,某A并非该款项的支付主体,也非损害该笔款项的主体。其次,某B系基于其与案外人蒋春秋的交易行为而支付涉案82000元,某B已取得涉案游戏账号的使用权,而蒋春秋是否通过违法方式取得涉案账号尚未有明确结论。再次,从交易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答复意见中可知,涉案82000元虽被划扣至交易猫公司在支付宝的担保交易中间户中,但该担保交易中间户与交易猫公司的自有资金严格隔离,且最终并非由交易猫公司收取。最后,在某B对涉案交易提出了申诉,涉案款项应给付的对象尚不明确时,交易猫公司对涉案款项采取限制措施,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交易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某A上诉请求交易猫公司应基于不当得利向其支付82000元及相关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A关于蒋春秋的信息是否虚假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接纳。某A关于交易猫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未建立便捷、有效投诉机制、无客服电话等相关上诉主张以及交易猫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答辩意见,并非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也不影响本案处理,各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反映,本院不作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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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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