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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A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830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某A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A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京东JD.COM”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等文件是被申请人利用强势市场地位单方制定,申请人通过平台开店时必须注册并与网站签订,不允许申请人修改,内容实时更新,属于标准格式合同,申请人处于严重弱势地位。就涉案事由而言,协议对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重又未给予申请人合法合理申诉的权利,对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约定过轻甚至没有约定己方举证义务和违约责任。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明,涉案商品并未在一、二审法庭上出示,对于要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权的案件,应当当庭提交物证进行对比,但原审法院和申请人却从未见过涉案商品,法院不能仅凭一份有重大瑕疵的《鉴定证明》就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未提供涉案商品属于举证不能,相关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处于平等主体地位,被申请人之所以能制定出一经发现商家售假即给予100万元违约金和关闭店铺等处罚措施,是基于被申请人绝对的市场优势或垄断地位,而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这种情形下制定出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在线服务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按照在线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对某A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检并按照相应程序将抽检的商品送至权利人授权的代理人进行鉴定。两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某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无不妥。某A公司虽不认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抽检流程及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在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两审法院对于在线服务协议中格式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和承担责任。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基于平台管理职责,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务信誉,保证安全的网络购物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平等的基础上与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协商确定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保护。两审法院综合考虑某A公司销售额和主观过错程度及该行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造成影响,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明显过高。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A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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