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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某B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108民初55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某A。
被告(反诉原告):某B。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原告某A与被告某B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某A与某B签订的《矿机托管服务协议》于2022年1月1日解除(释明后撤回);二、判令某B返还某A152张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华硕、讯景、技嘉品牌)、528张型号为588的8G显卡(华硕原厂)以及83台电脑主机(含电源),如无法返还,应赔偿某A机器价值1484600元;三、判令某B赔偿某A拖延金(以50元/天×83台=4150元的标准,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机器全部归还日止)。事实与理由:某A与某B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矿机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某B为某A提供场地、基础设备及配套服务供某A机器运行,某A将电脑主机及高性能显卡等机器委托某B进行运行;2、某A向某B支付电费及每台机器每天10元的托管费;3、如某B不能按约提供服务,某A可提前解约;4、某B应保证机器安全,造成机器损毁灭失的应按市场价值赔偿某A损失;5、合同解除后某B应确保某A机器在一周内离场,否则每拖延一日,某B应向某A支付50元/台/天的拖延金。合同签订后,某A陆续将632张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华硕、讯景、技嘉品牌)、560张型号为588的8G显卡(华硕原厂)以及149台电脑主机(含电源)及一台3600**(含8张8G一线品牌显卡及1台主机),共计150台设备全部移交给某B。某B收到机器后开始运行这批机器,但因某B能力不足无法运行该机器,某A多次要求某B整改,但一直无法完成整改,因此某A于2022年1月2日与某B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矿机托管服务协议》。协议解除后,某B仅归还了一台3600**(含8张8G一线品牌显卡及1台主机)机器,某B称陈冬福是其内部合伙人,机器由陈冬福控制,陈冬福不同意归还机器,因此剩余149台机器(含632张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560张型号为588的8G显卡、149台主机及电源)被某B藏匿拒不归还。某A多次与某B沟通,某B均表示机器在租赁的厂房内,由某B、陈冬福保管,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某A努力,已经收回479张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32张型号为588的8G显卡、66台主机。为维护某A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某B辩称:一、案涉合同因不利于节约资源、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为无效合同,某A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合同为矿机托管合同,其目的在于使用计算机的计算能力换取名为“以太坊”的数字货币。某B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2)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9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之《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该文件认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本诉某A仍有权以不当得利或者其他形式取回其财产。二、关于某A拿走了多少机器的问题。2022年1月15日,某A自行前往矿场,取回了部分案涉财产,但某B并不在现场,无法核实其取回机器的数量,需要强调的是,某A和陈冬福当时在现场,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方可查清本案有关事实,若陈冬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可以依据举证证明的相关原则,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某B一直未参与本案相关的实际经营活动,不能苛责其了解某A取走了机器的数量。三、本案存在转委托的相关事实。在不考虑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某A将相关事项委托给了某B,但是从案涉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B在接受委托之后将相关事项转委托给了陈冬福,某A也事实上与陈冬福进行了相关事项的沟通,因此,某B不应当承担本案某A所主张的民事责任。四、关于物和物上代位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某B造成了动产的损毁或有其他侵害物权的行为,某A无权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某A拒绝缴纳电费,某B有权将相应财产留置,但因相应财产在案外人陈冬福的控制中,不在本诉某B的控制中,某B暂无权要求行使留置权。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元,并非每天每台50元,因此,某A诉称的每天每台5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某B认为,本诉某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B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A向某B支付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的电费和托管费116583.73元。事实与理由:某A将矿机托管至某B处,但一直未缴纳电费,某B遂采取断电的措施。2022年1月1日,双方对截止2021年12月31日前的电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电费均无异议,但某A一直拒付电费。综上,望判如所请。
某A辩称:某B在向某A发送了电费清单后,认为成本过高,电费计算有误,因此,双方就电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驳回某B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22日,某B与某A签订一份《矿机托管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A使用某B场地和基础设备及配套服务用于生产运营,某B提供某A所需的电力、网络、监控以及人员住宿等。某A按照本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向某B支付租赁以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某A使用的场地电费和托管费在每月1日收取,用电量(电损3%+正常用电量)×电费单价。协议电价为0.75元/度,以及每台每天10元的托管费;某B为设备提供的机房、电力供给、宽带网络配套、安全监控设施等配套设备,某A在合同期内具有使用权利,产权归某B所有。某A需爱护某B提供的基础设施与设备,若因某A使用不当造成的设施损坏,某A应按价赔偿;某B有义务保障某A设备可正常运行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网络,散热等),并保证电力达到98%以上的可靠性,月平均通电率不达标部分需做出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机房内某A服务器在此期间的损失的算力收入扣掉消耗电费后的净收入(即收益损失);某B需保障某A的机器安全,如有意外损失或者丢失、灭失,某B需按机器的现有市场价值等额赔偿损失;某B需安排人员在现场运维设备,负责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故障监测、故障排除等;某A自带设备为自有资产,某B不得占用某A设备。且本协议终止时,某B应配合某A取回设备(包括由某A指定的第三方取回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采取阻碍措施或拒不配合;某A机器搬离场所时,某B应配合并提供便利,确保某A机器在一周内离场。因某B原因导致某A机器离场困难的,某B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日,某B需向某A支付每日50元(注:机器一天电费)的拖延金。
合同签订后,某A向某B以及第三方采购挖矿机器。某B和某A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A购入挖矿机器一共有150台机器;机器类型:5700/5700xt,一线品牌8卡8G,一共79台;其中48台57**/5700xt,某A向某B购入,买入价43500元/台;另外31台57**/5700xt,某A向第三方冯强购入,买入价44000元/台;机器类型:588华硕原版8卡8G,一线品牌8卡8G,一共70台。全部70台,某A向某B购入,买入价18000元/台。机器类型:3060TI8卡8G,一线品牌8卡8G,一共1台(某A同事小周的);全部1台,某A向第三方冯强购入,买入价44000元/台。”“3060我马上寄回去。好的,3060寄回去给某A同事小周,某A在某B那边149台机器帮某A保管好。”在诉讼过程中,经某A确认,已经收回含480张(已扣除缺少16张)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及主机62台、32张型号为588的8G显卡及主机4台。某A将上述主机和显卡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如下:5700/5700xt的8G显卡单价为4100元、588的8G显卡的单价为1600元,主机单价为200元。与此同时,某B通过微信向某A主张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电费和管理费共计116583.73元,某A回复:“挖出来34万元左右,电费占比太高了。”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成立和效力问题。某A提供电子签名手续以及其与某B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其与某B之间的《矿机托管服务协议》已经成立。陈冬福不是《矿机托管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在某A撤回对陈冬福起诉后,某B要求追加陈冬福为第三人,考虑诉讼效率等因素,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所涉交易旨在从事虚拟币的挖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挖矿行为属于高耗能,其生产出来的虚拟币也被纳入取缔对象,据此,涉案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在本院释明后,某A同意以合同无效为由处理本案纠纷,并撤回解除合同之诉请,故本院也不再赘述。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合同不具有委托合同之特征,属于无名合同,案由冠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二、有关矿机返还或折价返还问题。经核算,尚存矿机如下:(一)型号为5700/5700xt的主机17台(原先交付79台-自行取回62台),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152张(原先交付79台×8张-自行取回62台×8张+缺少16张);(二)型号为588的主机66台(原先交付70台-自行取回4台),型号为588的8G显卡528张(原先交付70台×8张-自行取回4台×8张)。合同无效后,考虑到上述矿机由第三方控制,以及动产返还容易出现瑕疵争议,本院酌情处理,不返还上述矿机,采取折价补偿。补偿价格,参照某A原先采购价格和近期出售价格。经核算,某A原先向某B的采购的价格如下:(一)主机价格为1000元,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单张价格为5312.5元((43500元/台-10**元)&pide;8),型号为588的8G显卡单张价格为2125元((18000元/台-10**元)&pide;8);(二)某A向第三方出售的价格如下:主机价格为200元,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单张价格为4100元((33000元/台-2**元)&pide;8),型号为588的8G显卡单张价格为1600元((13000元/台-2**元)&pide;8),考虑折旧因素,某A主张按照出售价格计算补偿款,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补偿款共计1484600元(主机83台×2**元+型号为5700/5700xt的8G显卡152张×4100元+型号为588的8G显卡单528张×1600元)。三、有关电费和管理费问题。在某A自行提取部分矿机后,某B向其提出电费和管理费结算金额116583.73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抵销,某B应向某A支付补偿款1368016.27元(1484600元-116583.73元)。据此,某B的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有关拖延金问题。《矿机托管服务协议》约定“每日50元的拖延金”,其含义应理解为每台每日的拖延金,并非是149台每日的拖延金。考虑上述拖延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处理,将其调整为以未付补偿款1368016.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A补偿款1368016.27元,并支付拖延金(从2022年2月11日至清偿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B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由原告某A负担13844元,被告某B负担8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反诉原告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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