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器租用非网络服务合同 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违约需赔
编者按:
本案是服务器租用合同,负责提供硬件,而非网络服务合同,接入互联网是由有资质的网络运营商负责,对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有关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磊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海祈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图与本案无关)
上海A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B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B公司。
上诉人A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BB公司与AA公司签订《服务器租用合同》,约定AA公司租用BB公司服务器一台,从事以www、email、database、FTP服务为主的互联网基本信息服务。BB公司为AA公司提供共享100M数据端口接入互联网,保证服务器和网络线路正常运行。AA公司承诺若AA公司网站为经营性网站应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若AA公司网站为非经营性网站应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ICP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服务器租赁费用9,800元/年(人民币,下同)。如A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对BB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签约后,B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服务器并向AA公司提供租赁服务,AA公司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赁费9,800元。2012年10月30日,BB公司向AA公司开具第二年的租赁费发票9,800元,AA公司收取发票但未付款。同年11月18日,BB公司向上海兆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炫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服务器托管费5,000元。12月3日,AA公司向BB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BB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不符合当初的承诺,故AA公司决定服务器租用至年底,此后不再继续租用,并按实际使用时间再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后BB公司向AA公司催讨租赁费未果,遂涉讼请求判令AA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2年的服务器租赁费1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BB公司与AA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服务器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系争合同实际为服务器租赁、互联网端口接入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合同。双方对AA公司向BB公司租赁服务器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均无异议。AA公司辩称因BB公司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故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BB公司负责服务器及网络线路的正常运行;对AA公司开设的网站,AA公司承诺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或非经营性ICP备案手续,与BB公司无关。故系争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依照合同实际履行,AA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故对A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A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以BB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BB公司为AA公司提供服务器及共享100M数据端口,对网络的上传、下载速度并未作出明确约定,AA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B公司违约;相反,AA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且在2012年10月19日双方联系中要求BB公司开具发票,表示愿意付款。但却在收取第二年租赁费的发票后拒绝支付费用,AA公司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应当依照BB公司遭受的损失确定AA公司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BB公司向AA公司收取每年9,800元的租赁费,同时依据其与兆炫公司的代理合同,每年向兆炫公司缴纳5,000元的服务器托管费,故可以认定系争合同中BB公司每年的可得利益约为4,800元。现BB公司已经缴纳了第二年的托管费5,000元,故认定系争合同中BB公司的损失为:第二年的费用(包括成本及利润)9,800元以及第三年BB公司的预期利益4,8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B公司14,600元;二、驳回B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BB公司负担37元,AA公司负担108元;财产保全费187.10元,由AA公司负担。
A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BB公司不具备从事互联网服务的资质,其行为违法且侵害了A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当事人间合同应属无效;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AA公司赔偿BB公司金额过高。据此,AA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B公司负担。
B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A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互联网服务器租用合同,而非网络服务合同,BB公司是负责提供硬件,接入互联网是由有资质的网络运营商负责,对此,BB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有关代理合同关系,本案BB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AA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均表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B公司与AA公司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本案事实,BB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AA公司在支付了第一年服务器租赁费后,拒付剩余两年的租赁费。对此,AA公司构成违约,应对BB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BB公司第二年的实际损失及第三年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判令A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AA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上诉人A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海云
审 判 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胡荣鑫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