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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图与本案无关)
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幢A室。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幢B室。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服务器,有效期三年,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年15日止,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置一台全新IBM服务器并托管到专业机房,安装系统、调试路线使服务器能正常运作,并维护服务器硬件。2012年9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度租赁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并擅自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2年的服务器租赁费19,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服务器租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器租赁关系;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IBM服务器的费用11,200元;
3、C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9月14日的服务器托管费5,000元;
4、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催款;
5、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愿意付款,被告说法自相矛盾;
6、中国站长站线路测试工具的打印页面,证明被告租用的线路211.144.86.87正常运行;
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8、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合同履行至2012年年底后终止;
9、IDC业务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C公司间系代理关系;
10、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11、C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C公司的代理公司,原告有互联网经营的资质;
12、申铁工程销售计划书,证明原告向申铁公司购买系争服务器,并送至被告处。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互联网经营的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原告称其与C公司具有代理关系也违反了法律禁止许可证出租、转让的规定。故原、被告间《服务器租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由原告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此外,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该发票上的服务器是原告为被告所购买;证据3是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间的收据,被告不清楚;证据4不清楚是否收到;证据5是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但不能证明被告愿意付款;证据6中211.144.86.87是被告租用的域名,但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7的增值税发票收到但未抵扣;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具有互联网经营资质;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缴税是原告的义务;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许可证需年检,在双方合作期间该许可证是否年检合格无从知晓,且许可证为案外人C公司所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已对服务器签收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器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服务器一台,从事以www、email、database、FTP服务为主的互联网基本信息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共享100M数据端口接入互联网,保证服务器和网络线路正常运行。被告承诺若被告网站为经营性网站应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若被告网站为非经营性网站应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ICP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服务器租赁费用人民币9,800元/年。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服务器并向被告提供租赁服务,被告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赁费人民币9,800元。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年的租赁费发票人民币9,800元,被告收取发票但未付款。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C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5,000元。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器不符合当初的承诺,故被告决定服务器租用至年底,此后不再继续租用,并按实际使用时间再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未果,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服务器租用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服务器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系争合同实际为服务器租赁、互联网端口接入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合同。双方对被告向原告租赁服务器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故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服务器及网络线路的正常运行;对被告开设的网站,被告承诺自行在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或非经营性ICP备案手续,与原告无关。故系争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依照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服务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以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器及共享100M数据端口,对网络的上传、下载速度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相反,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且在2012年10月19日双方联系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表示愿意付款。但却在收取第二年租赁费的发票后拒绝支付费用,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应当依照原告遭受的损失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收取每年人民币9,800元的租赁费,同时依据其与C公司的代理合同,每年向C公司缴纳人民币5,000元的服务器托管费,故可以认定系争合同中原告每年的可得利益约为人民币4,800元。现原告已经缴纳了第二年的托管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定系争合同中原告的损失为:第二年的费用(包括成本及利润)人民币9,800元以及第三年原告的预期利益人民币4,800元。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人民币14,6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1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1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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