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

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某A公司无须支付其中2637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的服务费以邮件方式确认,与以往形式不同。邮件未经过公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邮件双方身份不确定,无法证明其关联,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的服务费26376.2元。
某B公司辩称,不同意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4月的服务费已经书面邮件确认,而且某B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邮件的公证书原件。某A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对2017年4月份的服务费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利息应当支付,诉讼费应当由某A公司承担。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B公司与某A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短信业务协议》(合同编号:MWSI-170109);2.判令某A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10326537.65元,并支付利息(以1032653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服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A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2017年5月16日,某B公司(乙方)与某A公司(甲方)签订《短信业务协议》,约定甲方(有使用企业移动信息平台通道服务向客户、会员发送信息的需求)与乙方(有作为移动通信增值业务运营商,面向集团客户提供开放、有偿的企业移动信息平台通道服务)共同开展集团短消息业务。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后付费形式结算,计费方式:短信按成功计费,每条0.03元/条计算。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具体操作如下:次月5号前双方完成上月数据核对工作,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有效发票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经询,某B公司认可尚未向某A公司开具发票,《短信业务协议》中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违反相关管理办法,该条款应属无效,而且按照协议约定某A公司也没有在次月5号前完成上月数据的核对工作,某B公司不清楚某A公司是否有支付能力。审理中,某B公司同意向某A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交价税合计金额为10326537.65元的发票6张。
另,某B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扣押某A公司名下价值10817854.53元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做出(2017)京0105民初804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某A公司名下价值10817854.53元的财产,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实际冻结了某A公司银行账户中33112.6元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短信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B公司以双方已经没有合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短信业务协议》,某A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现某B公司已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某A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某A公司认可某B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法院不持异议。某B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短信业务协议》;二、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千零三十二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三、驳回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59元,由深圳市某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3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公司是否应给付某B公司2017年4月的服务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短信业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内容。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某A公司应给付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某A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对某B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2017年4月的服务费确认方式不符合以往形式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霍尔果斯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书记员 杨艳娇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