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贬损评论具有事实依据,消费者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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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7 18:31:56   查看:
编者按:对于其他网络侵权,尤其是名誉权,因涉及言论自由以及复杂的人格权益,非常不直观、不容易判断,往往需要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进行区分判断,从诽谤的本质出发,围绕言论是基于行为人自身认知作出还是无中生有,考究其是否存在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不当评论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方能认定侵权与否。

贬损评论具有事实依据,消费者不构成名誉侵权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2020年9月,广州索尔塔公司在百度公司经营的某网站发现一个名为“热玛吉打假来了”的视频。广州索尔塔公司认为,该视频蔑称广州索尔塔公司的公众号为高仿号,称其是以假乱真,并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披露了其公司信息。为此,其先后两次向百度公司发起投诉,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和案涉视频截图,但百度公司均以未发现侵权内容为由,拒不删除案涉视频。广州索尔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0元并披露视频发布者信息。

  ▲案涉视频截图▲

  百度公司辩称,案涉视频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广州索尔塔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视频讲述者发表的观点并未超出其个人的合理认知,故案涉视频内容不构成侵权。其已经积极履行了网络平台相关法律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单独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射频治疗仪Thermage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系Solta Medical,Inc索尔塔医疗公司,该公司在中国注册有“SOLTA MEDICAL”“THERMAGE”“索塔”等商标;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为广州索尔塔公司是在对Solta Medical,Inc索尔塔医疗公司的“Solta Medical”商标和“soltamedical”商号十分熟悉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即索尔塔医疗公司(Solta Medical, Inc.);

  广州索尔塔公司申请注册的美容射频仪(Solta)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商标SOLTA MEDICAL均被宣告无效。

  争 议 焦 点

  一、案涉视频内容是否侵害广州索尔塔公司名誉权

  二、百度公司对广州索尔塔公司发起的侵权通知是否要履行删除义务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广州索尔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1、案涉视频内容是否侵害广州索尔塔公司名誉权

  公民、法人的言辞表达可区分为事实表达和意见表达。意见表达是对事物表达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属于主观的价值判断,包括赞同和非议,不同个体的价值判断因其学识水平、情感好恶、道德水准等因素不尽相同而有所差异,无所谓真假;意见表达若超过合理评价原则,以贬损他人为目的进行恶意评论,则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事实陈述是对已发生或正发生的事实的陈述,陈述的事实必须为真实或经过合理查证;如果其不遵循客观真实,则构成诋毁、诽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首先,案涉视频内容涉及事实表达部分,遵循了客观真实,不构成对广州索尔塔公司的侵权。其次,案涉视频中所涉“高仿号”“打假”等意见表达虽具有贬损性质,但视频主播作为消费者,享有对经营者和商品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案涉视频中的相关意见表达系主播基于对“热玛吉”产品的客观了解而作出的个人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未超出合理评论的范围,评论不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鉴此,广州索尔塔公司主张案涉视频内容侵犯其名誉权,法院不予支持。

  2、百度公司对广州索尔塔公司发起的侵权通知是否要履行删除义务

  广州索尔塔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在收到其发送的侵权通知后,应立即采取删除措施,否则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通知—删除”规则是消极的责任免除规则,而非积极的责任构成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用户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看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而成立间接侵权的前提条件是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存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在认定用户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才需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应知或明知”的主观故意,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法院已认定案涉视频内容不构成侵犯广州索尔塔公司的名誉权,广州索尔塔公司的投诉事后可以证明并不成立。鉴于此,百度公司对投诉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亦不承担侵权责任,广州索尔塔公司要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 官 说 法

  法官 朱晓瑾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侵权制度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该条文中的“应当”不能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提示性、注意性的指引。

  1、网络侵权条款的体系解读

  民法典第1194-1197条系关于网络侵权制度的规定,其中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网络用户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侵权投诉置之不理,也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会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其民事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那么其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无须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

  三、民法典第1195条可以在权利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时,予以使用并发挥作用。如果权利人发送的合格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则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了存在通知中所指出的侵权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属于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2、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厘清

  司法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大多规定于版权侵权领域。版权侵权的判断较为直观,平台往往通过权利人提交的版权权属证明、权利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在侵权人未提交反通知时即可以初步判断是否应采取必要措施。

  但是,对于其他网络侵权,尤其是名誉权,因涉及言论自由以及复杂的人格权益,非常不直观、不容易判断,往往需要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进行区分判断,从诽谤的本质出发,围绕言论是基于行为人自身认知作出还是无中生有,考究其是否存在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不当评论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方能认定侵权与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其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不应苛责其有这种判断能力。

  此外,现实中尚存在大量的恶意投诉,权利人向平台发出的投诉通知未必都是真实、客观的,如果将“通知-删除”规则解读成平台的强制性义务,容易产生“误伤”其他用户的可能,损害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被网红测评为“高仿号”?平台为何不管管?! 通讯员:宁沁宜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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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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