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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网络主播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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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28 11:18:30   查看:
编者按:判断劳动关系,关键看实质而非合同名称。本案中,公司对主播实施日常管理、设定直播时长、固定发放底薪并按业绩提成,已形成强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本质。法院提醒:企业不得以“合作协议”“灵活用工”等名义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同时呼吁从业者签约时看清条款、保留排班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

公司与网络主播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配图与本文无关)
“合作”名义难掩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领域下,部分企业为规避用工责任,以“合作协议”名义与网络主播建立灵活用工关系,但实际仍对主播进行考勤、排班及薪酬管理,模糊劳动关系边界。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明确了新业态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对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用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丽丽(化名)以带货主播的身份入职某公司当主播,双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信息推广、产品推广、产品销售等,服务费12000元/月。此外,双方还具体对每月、每日直播时长以及提成等条款做了约定,丽丽若未完成工作量,某公司有权相应扣除薪资金额。

  签订协议后,丽丽成为了该某公司的专属主播并被拉入了公司的“主播群”中,丽丽每天需要按排班表安排的时间直播,直播完后群内会发送其直播时长及销售额。此外,公司每月都会向丽丽发送“工资表”,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记载有“保底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后变为“保底服务费”“应发服务费”“实发服务费”。

  一年后,双方因对更换直播间等事项协商不成引发矛盾。丽丽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丽丽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李欣)

  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新业态劳动争议所涉的情形变得复杂多样。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紧扣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这一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结合用工事实依法进行认定。以网络主播为例,其工作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亦可能构成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公司与丽丽签订的虽名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首先,丽丽的工作内容为直播带货,该劳动属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直播的时间虽不固定,但基本上由公司专人安排,《直播合作协议》也对每月直播时长进行限定,丽丽不直播需要向公司申请,公司亦有权对丽丽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形扣除薪资金额,可见公司对于丽丽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相反丽丽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丽丽劳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可认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其次,丽丽的报酬有固定的底薪,报酬支付有固定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习惯,提成与其直播销售额有关,丽丽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也不具有决定权,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某公司和丽丽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双方应为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业态劳动者越来越多,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为代价。如果公司对劳动者的工作确实存在日常管理监督以及经济从属等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公司应当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引发争议。新业态从业人员也要提高法律意识,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要对协议内容作出审慎判断,慎重签约,同时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李欣 江丽仪    来源: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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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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