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基本案情
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千***》第一集,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微博账号“之****”。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甲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某在某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相同或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量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的具体类型、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因素,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本案仅就美术作品的权益进行认定,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及独创性认定。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如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有利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来源于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9月11日上午召开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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