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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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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5 18:37:09   查看:
编者按: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和提供,应按照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何某诉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被告通过算法部属,将陪伴者“何某”按关系设定分类,并向其他用户推荐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软件进行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软件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在被告的软件功能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被告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语料素材“调教”角色,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上述使用方式未经何某同意,侵害了何某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利益,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

  同时,涉案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被告并非提供简单的用户内容上传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被告的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鼓励、组织了涉案虚拟形象的创设,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和提供,应按照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来源于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9月11日上午召开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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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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