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
为快速增加网店销量,
获得更高的信用评价,
从而吸引更多真实顾客,
一些商家会委托刷手进行刷单。
为达成较好的效果,
双方还会“投入”不少财物。
然而,刷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这些为刷单而“投入”的财物,
更不受法律保护!
大家千万别以身试法哦!
基 本 案 情
为速增销量动“歪脑筋”,商家委托刷手刷单
2019年4月上旬,漫漫公司为增加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的交易量,委托案外人陈阳组织刷手在其网络店铺实施刷单,漫漫公司除需按照交易订单金额退还“货款”外,还需支付刷单报酬,标准约为每刷单10000元支付50元。
通过陈阳的“牵线”,刷手组织者李深向漫漫公司介绍了刷手何明昆。
2019年4月24日,何明昆在阿里巴巴平台创建了案涉交易订单,并通过其本人余额宝账户付款20000元,虽然案涉商品的发货时间显示为2019年4月24日,签收时间显示为2019年4月25日,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商品未实际发货。
对接人被立案侦查,刷手“投入”“冻过水”?
漫漫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至26日共向陈阳名下银行账户转款五次,金额分别为20108元、20128元、20000元(本案刷单返款,不含刷单报酬)、30100元、31117元,合计121453元,后陈阳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明昆称,漫漫公司未向其退还因刷单垫付的20000元及支付刷单费,故于2019年5月1日在阿里巴巴平台提出“仅退款”申请。漫漫公司称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陈阳,拒绝向何明昆退款。
何明昆遂起诉
要求漫漫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
争 议 焦 点
❖ 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 何明昆是否有权要求漫漫公司退还案涉款项20000元?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何明昆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何明昆与漫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虚假网络购物意思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的真实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
对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对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双方以何明昆为漫漫公司“刷销量”,漫漫公司向何明昆支付一定费用为合同内容的行为效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而无效。
双方通谋实施的“刷销量”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虚构交易向平台用户提供虚假销售状况信息,使平台用户对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在商品销量方面产生错误认识,误导平台用户选购被告销售的商品,从而增加商品销量,漫漫公司因此获益。该行为不但误导了平台用户,也扰乱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于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无益。
关于何明昆是否有权要求漫漫公司退还20000元的问题
何明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支付给漫漫公司的20000元款项,既是基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又是何明昆欲通过为他人“刷销量”从而赚取相应比例报酬“投入”的款项。
对于何明昆基于与漫漫公司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因双方缺乏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不存在何明昆期待漫漫公司履行商品交付义务的可能,何明昆现以案涉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由主张退还,显然有悖双方真实意思。
对于何明昆基于“刷销量”赚取报酬的“投入”,何明昆现以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主张退还。对此,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因其虚拟性催生了网络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而网络信用评价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生存发展影响极大,刷单炒信等虚假交易产业亦随之产生。该产业有独立的“规则”“行情”,一般表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自身需求,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自然人或刷单炒信企业)组织刷手,通过虚假交易获得不当信用利益,再向刷手、刷手组织者支付报酬。在虚假交易的各个环节中,上、下游行业分工明确,运作精细。此种通过虚假交易增加交易量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攫取了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扰乱了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互联网法院不但要表明不保护网络黑产交易的立场,还应担负起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使命。本案中,双方通谋共同实施了“刷销量”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客观上已产生了虚假订单,造成了网络营商环境的损害,且何明昆系自行决定“投入”款项的数额,并自认非首次为他人“刷销量”,故对于何明昆基于赚取刷单报酬目的“投入”的款项,依法不予保护。
另外,漫漫公司作为案涉“刷销量”行为的发起者,相较作为刷手的何明昆而言,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法律惩戒。尽管漫漫公司抗辩其已向案外人陈阳支付20000元款项并遭受损失,公安机关亦已对案外人陈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漫漫公司所述向案外人陈阳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何明昆付款的行为并无二致,二者支出的款项均属于进行非法“刷销量”活动的财物,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法 官 说 法
主审法官 袁玥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为目的与他人通谋订立网络购物合同,双方系以虚假的网络购物意思掩盖真实的“刷销量、赚报酬”意思,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报酬为理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报酬,都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虚构交易获得不当信用利益,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还将受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通讯员:袁玥
编辑:杜绮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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