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

肖某A与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4)成华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肖某A。
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原告肖某A与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A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兆带宽的网络服务,原告依约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共向被告支付使用费135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服务,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按《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宽带服务;2、被告按照原告接受服务每天1.70元标准的十倍赔偿原告不能上网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4月25日至原告宽带恢复正常之日);3、被告按照原告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40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在服务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双方建立电信业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宽带服务,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号码为028RE48877**B,每月资费5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2兆带宽网络服务,服务协议同时约定:“因某B公司原因造成障碍,且不能按《电信服务规范》修复的,某B公司免收障碍期间的月基本使用费或端口占用费、或网络使用费,按天计算。某B公司不赔偿因障碍造成的其他损失;障碍时间计算,以某B公司接到客户申告或某B公司查出障碍的时间起至恢复使用止。”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网络发生故障后向被告申报障碍,被告至今未恢复。
另查明,原告所申请的宽带电话号码028RE48877**B现已调整为028ADRE48877**B,被告将宽带使用费缴至2014年5月13日。
同时查明,原告在故障发生后另行申请了原告提供的4兆带宽套餐服务。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交费发票、与10000号服务电话通话话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业务登记单、流量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使用期间按时缴费,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另行申请办理的套餐业务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并无冲突,被告应按服务协议约定继续向被告提供网络服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服务协议书约定提供宽带服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网络出现故障后,在未修复期间,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免收该时间段的网络使用费,被告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原告,原告网络发生故障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原告缴费期满2014年5月13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时间段所收取的费用3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网络恢复之日的费用,因原告并未交纳2014年5月13日后的费用,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其所缴纳宽带费的三倍赔偿损失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网络服务,原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在2014年4月25日前网络一直正常,故原告关于被告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肖某A所申请的号码为028ADRE48877**B宽带网络修复,并继续按双方所签订的《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和《中国某B蓉易宽带业务服务附加协议》内容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肖某A使用费30.6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肖某A承担25元,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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