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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企业将“微信”注册为企业字号,法院认定其恶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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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29 20:17:45   查看:
编者按:被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其企业字号注册为“微信”二字,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 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提供的商品 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误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服饰企业将“微信”注册为企业字号,法院认定其恶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4民初52696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微信”字样;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微信”字样;3.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首页、《法制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也是中国最大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中国网络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微信/wechat”系原告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语音视频信息并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腾讯2013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记载,2013年第一季度,“微信/wechat”合并月活跃量账户数为1.944亿。《腾讯2013年第四季度及全期业绩报告》记载,2013年底,“微信/wechat”合并月活跃量账户数为5亿。《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人民日报海外版》2013年7月25日第1版)刊载的内容称,2013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微信改变世界》(节选)内容记载,“微信”于2011年1月正式面世,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力量》(节选)记载,“微信”是互联网领域的一项重大发明。《互联网+在中国》记载内容称,“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发布的社交网站,433天内用户达1亿,2012年9月17日增长到2亿,一些政府部门也使用“微信”向顾客提供服务。《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记载,“微信”被评为2013年第二个中国用户使用过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也是第二个中国用户最常用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2013年度Q3中国经济互联网核心数据发布》记载,2013年8月“微信”的用户月度浏览时长为7.5亿小时,同比增长495.9%。《2012年中国网络经济总结报告》记载,“微信”是2012年移动应用的最大亮点。《2015年社交媒体影响报告》记载,“微信”软件渗透移动社交媒体终端,是最热门关键词之一。2015年12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将“微信”加入名称预核准保护词库申请的回复》函件中称:“鉴于‘微信’产品目前已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名牌产品,使用者人数众多,在国内、外影响巨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将‘微信’录入企业名称(字号)管理库予以保护。”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作为时下热门的移动社交平台,“微信/wechat”现月活跃用户已超过9亿,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具备巨大品牌价值。

  原告系第9085979号(国际分类第9类)“”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截止)。“”注册商标随着“微信/wechat”风靡全球,具有极高显著性,同原告早已形成特定、唯一对应关系。

  但是,被告为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擅自将“微信”字样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并在其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微信”字样,攀附“微信”知名度。经查,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销售、零售、批发。被告上述行为致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也淡化了原告第9085979号“”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而且,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的2015年8月25日之前,“微信/wechat”的月活跃用户量已超过7亿,“微信”彼时已成为知名商品/服务及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具有极高知名度,但被告仍然在其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包含“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攀附“微信”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3月28日注册了第90859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2017)深前证字第007005号公证书显示:“搜狐公众平台”刊登的文章《腾讯和微信品牌价值:3420亿》记载:2016年胡润品牌榜发布,拥有7亿用户的微信首次上榜便以1320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第七;该平台刊登的文章《2016年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榜出炉,苹果蝉联第一,微信华为增长迅猛》记载:WeChat(微信)品牌成长速度相当迅猛,有着83%的成长表现;91.com网站刊登的文章《微信品牌价值增长83%达到65亿美元》记载:2016年前十家增长最快的品牌包括微信(品牌价值增长83%,达到65亿美元);“十大品牌网”刊登的文章《2017全球最具价值品牌500强排行榜发布》记载:微信品牌价值13189百万美元,增幅为50.7%。

  (2017)深前证字第024256号公证书记载:登陆网站www.hkexnews.hk,查询“腾讯控股”年报,其中2013年年报记载“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于2013年底达到3.55亿”;2014年年报记载“于2014年末,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同比增长41%至5亿”;2016年年报记载“微信及WeChat月活跃账户达8.89亿,同比增长27.6%”。

  2015年12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将“微信”加入名称预核准保护词库申请的回复》函件中称:“鉴于‘微信’产品目前已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名牌产品,使用者人数众多,在国内、外影响巨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将‘微信’录入企业名称(字号)管理库予以保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销售、零售、批发。

  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以×××@qq.com发送律师函,认为对方即被告将“微信”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两案)、律师费5万元的发票以及公证费11232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工商注册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字号“微信”二字,与原告第9085979号“”商标可以认定为近似,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微信”字样。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对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主张,原告以其享有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微信”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注册成立的2015年8月25日之前,原告基于其开发的“微信”软件于2011年推出的“微信”即时通讯平台,已在社会中迅速获得了庞大的用户数量,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且“微信”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已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符合特有性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商品/服务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

  被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微信”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看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和“微信”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造成混淆。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成立,当时原告第9085979号“”商标已注册,且“微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其企业字号注册为“微信”二字,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误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对其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并变更公司字号。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微信”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微信”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微信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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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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