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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4民初1384号
原告: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C县妇幼保健院。
原告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A公司)与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被告某C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某C妇幼保健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询问,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产科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完成了计算机软件“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的设计开发,并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4SR157660。该软件主要用于各大医院产科管理病人档案。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雷同的“产科管理系统”,该软件界面显示有“某B”字样。经了解该软件由被告某B公司销售给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及销售的“产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某B公司辩称,1.某B公司的软件并未侵权,因为判断两软件是否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根本在于软件对应的源代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而非软件的功能、实现方式或界面是否相似或相同。同时,被告的软件属于BS系统,原告的软件属于CS系统。在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某B公司的软件与原告软件的源代码相同,同时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两款软件的源代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举示的编号为(2018)渝证字第56992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大量患者的隐私权,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所属软件操作手册、界面内容等对比,仅从外观上看,原告软件与被告某B公司的软件是两款不同的、有区别的软件。且即使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计算机界面、内容并未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若原告仅以界面相似为由主张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告的软件还是某B公司的软件都属于妇幼保健系统,都是为了实现对从怀孕到产后42天保健过程中产生的业务管理数据的采集、处理、储存、分析、传输及交换,客户群是特定单位(医院),基于规范性文件,所有系统信息栏目、名称及内容体现了国家和重庆市规范性要求及客户的实际需求。所有软件的表达方式有限,界面的排版等仅仅是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未区别于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此外,操作计算机的方法也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3.因某B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某B公司存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辩称,1.某C妇幼保健院不存在侵权行为,某C妇幼保健院是医用场地购买使用的现在的软件,与本案被告某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也尽到了审查义务,2.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管理系统说明书、证据3.源代码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了国家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4sr157660。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渝证字第56992号公证书,拟证明某C妇幼保健院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中记载有“某B”字样,同时证明是由某B公司提供给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
第三组证据:证据5.重庆市南川妇幼保健院孕产妇保健院合同证书一份及凭证,合同金额98,905元;证据6.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孕产妇管理系统(门诊)采购合同书及凭证,合同金额29.1万元;证据7.大竹区政府采购货物销售合同及凭证,合同金额49,000元;证据8.重庆市潼南区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合同书及凭证,合同金额111,500元;证据9.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合同书及凭证,合同金额412,000元。拟证明原告制作开发软件著作权已经各大医院的广泛使用,合同中均涉及销售价格,均有付款凭证,合同已经履行。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担保费1,5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软件与本案涉案软件属于不同两款软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无法证明管理系统说明书、源代码是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软件产品说明书及源代码,且提供的源代码是否是连续无法判断;证据4(2018)渝证字第56992号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是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原告私自录制,程序不合法,同时也侵犯了病人的隐私,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B公司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都是属于医院的特殊软件,国家对医院的软件都有特定的规定,对病人的检查报告、信息,必须按照规范性文件完成。计算机的界面是根据要求完成,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不能认定成都某B公司软件涉及侵权。根据操作手册的对比,两款软件的功能对比等,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两个软件不一致,所以某B公司的软件不涉及侵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合同来看销售的是同一款软件,价格差距大,同一软件销售价格不会波动太大,从而说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对于第四组证据,本案不涉及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主张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票据凭证附代理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不是本案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票据有的问题,不仅需要代理合同、发票,还要有原告实际支付的证据。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登记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是否关联以法庭调查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没有经某C妇幼保健院的同意,且上面看不出是什么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参照性、可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已支付,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B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计算机开发、转让等相关业务,某B公司也取得了国家妇幼产科保健系统的著作权,某B公司具有独立开发软件的权利并进行了相应著作权登记。
第二组证据:证据3.软件操作手册三本,拟证明该手册中写明某B公司完成该软件的开发参照了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医疗行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文件研发,计算机模块、信息等都严格按照文件呈现,不存在剽窃、复制原告源代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4.妇幼保健院部分规范性文件,拟证明某B公司研发的软件基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研发而来,涉案软件和原告的软件都是附于从事妇幼保健医疗机构,国家都有规范性文件,医疗检查中的检查报告、信息都是按照文件形成,系统界面都是根据规范性文件而来,没有独创性,不能以图片推断某B公司研发的计算机软件涉及侵权。
以上证据经原告重庆某A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其没有侵权,软件著作权只是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二组证据操作手册“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涉及操作画面应以公正光盘中内容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原告与被告软件都是附于医疗机构,但是原告软件开发、使用在前,二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软件的整体结构、运行界面、功能模块等实质相同,不应当依据相关文件就认为原告软件不具有独创性。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被告某B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某C妇幼保健院系有偿使用成都某B公司的案涉计算机软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2.某C妇幼保健院的营业执照、登记证、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产品证书,拟证明某C妇幼保健院与某B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第三组证据:某C妇幼保健院与某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案涉软件构成侵权,由某B公司负责赔偿。
对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告重庆某A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产品证书、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软件确实是我方提供的。
原告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裁定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主机物理地址:1C-83-41-13-2F-86),并在该电脑主机中提取了部分涉案软件源代码。对法院证据保全的电脑,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某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全的电脑提取不到源代码,双方系统不一样,某B公司的系统是网页的,不在电脑里,原告的软件源代码才是在电脑里,所以反证某B公司的系统与原告的不一样,不存在侵权。
原告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号为:2014SR157660”的源代码与被告被诉侵权软件“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号为:2018SR085495”的源代码属于实质相同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组织对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质证,本院将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移送给司法鉴定机构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其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重庆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计算机软件“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号为2014SR157660”的著作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8)渝证字第56992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某B公司所有的且由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软件是否与原告起诉的涉案软件相同,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9合同及相关凭证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费用。被告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B公司系计算机软件“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号为2018SR085495”的著作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某A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医疗软件设计、开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技术服务,销售:I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重庆某A公司就其开发案涉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826897号)。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著作权人为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4SR157660,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
被告某B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和网络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通讯器材、电子产品。某B公司对被诉侵权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2414590号)。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8SR085495,登记时间为2018年2月2日。
2018年5月28日,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甲方)与被告某B公司(乙方)签订《围产保健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内容为“二、合同标的:产品名称围产保健管理系统,型号V1.0,单价127,000元,数量1套,合计数量1套,总价127,000元......七、知识产权保护:甲方不拥有乙方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源代码、目标代码、程序执行代码、技术方案、软件程序、说明文件、规格说明、需求说明、产品销售收入、培训文档资料等方面;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侵犯乙方的上述知识产权;也不进行任何其他侵犯乙方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8年12月19日,重庆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笙以收集证据为由,向重庆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2018)渝证字第5699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0日下午14:50,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刘薇薇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玉笙、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宋思斯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妇幼保健院产检诊室(三),现场监督宋思斯与产检诊室(三)的工作人员对“产科管理系统”进行交流,并由产检诊室(三)的工作人员现场操作“产科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有“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2.0”、“某B”等字样;......宋思斯与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后,由宋思斯现场操作“产科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有“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2.0”、“某B”等字样。肖玉笙对重庆市秀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及宋思斯现场操作上述系统的过程进行摄像机拍照(该处公证员对摄像设备及照相设备均进行格式化,上述设备内存及内存卡均是空白的),该处公证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公证员将拍照内容节选十二张相片打印成照片,并将摄像内容和拍照内容刻制成光盘”。
2019年3月4日,根据重庆某A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渝04民初138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的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同年3月13日,本院组织人员来到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实施证据保全,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笔录、扣押等形式依法扣押了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
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重庆某A公司提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号为:2014SR157660)与某B公司销售给某C妇幼保健院的“产科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鉴定,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经摇号选定了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遂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对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予以固化。在该次质证活动中,原告重庆某A公司也保证己方提交以供鉴定所用的源代码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登记证书一致,也与售卖给其他人使用的软件源代码一致。被告某B公司亦保证对自己提供的源代码与出售给黔江妇幼保健中心使用的相一致,否则鉴定费需要由己方承担,法律后果由己方承担。
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退回相关鉴定材料,《情况说明》载明“一、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提鉴定材料相关情况。(一)提交资料完整,包括源代码和数据库,电脑安装SQLServer数据库和MicrosoftVisualStudio2017并进行有关配置后,可以打开源代码进入软件运行界面;(二)软件运行首页截图;(三)资料情况(附操作截图)。二、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材料相关情况。(一)提交资料有用户手册和源代码模块,缺少程序依赖的数据库,电脑安装SQLServer数据库和MicrosoftVisualStudio2017打开源代码进入软件运行界面报错(附操作截图);(二)资料情况:资料包含各种源代码模块,代码能够正常查看(附操作截图);(三)由于源代码不能正常运行,所以不能验证源代码的完整性,建议补充该软件运行所依赖的数据库。综上所述,根据贵法院提供的现有相关鉴定材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寄送重庆某A公司,同时向其寄送《通知》,责令其在七日内补充新的证据。重庆某A公司虽作了回复,但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及时补充提交鉴定所需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重庆某A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某B公司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三、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重庆某A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本案中原告重庆某A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826897号”软件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对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某B公司的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著作权侵权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同加接触”规则,即在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作品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其独立创作,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则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B公司也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2414590号),证明其为“围产保健管理系统”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没有对他人权利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也应当受到保护。判断某B公司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了重庆某A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分析某B公司能否接触重庆某A公司的案涉计算机软件,同时还应对重庆某A公司“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与某B公司“围产保健管理系统V1.0”全部或部分源代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
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B公司能够接触到重庆某A公司案涉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虽然重庆某A公司成立时间、“某A孕产妇保健管理系统V1.0”登记时间均在前,但不能当然推定某B公司有接触原告享有的案涉软件源代码的情形。同时,庭审中重庆某A公司陈述称某B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重庆某A公司上班,且签订合同时多次打着原告的名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原告对该陈述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B公司接触了重庆某A公司案涉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
其次,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源程序是目标程序的基础,当源程序向目标程序转换时,由计算机按照十分有限的方式自动完成,不存在发挥创造的空间,如果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同,则目标程序也实质相同,据此可以认定侵权成立。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两款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可以作为侵权判断的基础。本案中,就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重庆某A公司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两款软件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经质证,重庆某A公司对某B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予以认可,并确认己方提交的用于比对的源代码完整、有效。同时某B公司也同意可以将该目标程序与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因重庆某A公司提交的案涉软件缺少程序依赖的数据库,导致源代码不能正常运行,不能验证源代码的完整性,进而导致无法对两款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后,本院向重庆某A公司邮寄送达了重庆市版权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出具的《通知书》各一份,明确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举示新的证据。2019年12月12日,重庆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现因重庆某A公司提交的案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不完整导致无法对案涉两款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因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重庆某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某C妇幼保健院使用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重庆某A公司主张某B公司、某C妇幼保健院共同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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