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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A通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某B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民初4975号
原告深圳市某A通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东某B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A通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某B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SPC170308001的《软件合同书》及编号为SPC170308002的《项目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SMT智能管理系统V2.0软件及相关软件实施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分两笔向被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作为前述《软件合同书》及《项目实施合同书》的预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后,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至今仍未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全部合同预付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相应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软件合同书》及《项目实施合同书》已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自2017年4月6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须支付至50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利息金额为37604.16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IMS智能管理系统《软件合同书》、《软件实施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订立了上述两个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软件合同书》30万元及《软件实施合同书》的预付款20万元。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4、顺丰速运快递单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快递,签收人为被告的销售总监黎明伟先生,且黎明伟先生系前两份合同的被告方授权代表人。
被告未到庭,但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简要如下:1、2017年3月原告原企业总经理李凯与被告签订两份IMS智能制造系统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申诉方按合同规定于同年4月5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伍拾万元。2、双方按项目要求,成立项目组,并于同年4月18日召开项目启动会议。3、2017年5月25日,原告项目副经理谢君辉电话通知被告项目经理周彬称某A内部正在改革,已停止有关ISM上线事宜,被告选择按约定等待进一步确认后续进度。4、6月、7月、8月被告与原告多方沟通,未能得到项目复工的明确回复。后续被告再度尝试与原告项目相关人员联系,对方将被告方联系人的电话和微信拉黑,从此,原告再没有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断项目推进。5、直到2018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单》,其中的内容指诉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要求退还所有预付款,但未就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并单方面中断联系等事宜继续阐述,且未就被告前期在项目中投入的人力、工作作出肯定。被告向原告方律师表示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予采纳。6、2019年5月17日收到法院传票,被告主动联系原告沟通和解方案,原告律师选择消极沟通并回绝。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项目启动新闻稿及现场照片,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项目如期启动。2、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4月19日到5月24日双方项目组积极配合开展项目调研期方案等相关工作(相关工作大部分是通过微信沟通确认的)。3、项目要求的服务器配制及硬件清单,证明被告按项目要求提供项目上线所要求的硬件环境,原告未予准备。4、项目暂停通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周彬接到身边人项目副经理谢君辉的电话通知,第一时间在内部群通知。5、项目暂停期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努力与原告沟通确认项目重启时间及安排,原告未予明确答复,并断绝沟通。6、短信及邮件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努力与原告沟通和解方案,原告未予回复。7、企业信息变更截图,证明天眼查:2018年初某A在管理人员及经营地址发生较大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SPC170308001的《软件合同书》及编号为SPC170308002的《项目实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SMT智能管理系统V2.0软件及相关软件实施安装服务。《项目实施合同书》第三条实施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成立项目组,制定详细实施计划并通知甲方,乙方应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驻厂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分两笔向被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作为前述《软件合同书》及《项目实施合同书》的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软件合同书》、《项目实施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对计算机软件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证明被告违约,在双方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且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有效性,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A通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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