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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图与本案无关)
李某B与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民初358号
原告:李某B。
被告: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李某B因与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A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某B与某A公司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和《软件维护协议书》(简称维护协议);2.某A公司返还李某B支付的153000元合同价款;3.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李某B与某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由某A公司负责为李某B开发《捕鱼圈》软件产品,总价款1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违约金等事项。涉案合同签订后,李某B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A公司支付人民币85000元,2017年12月15日,某A公司通知已完成页面设计及前端开发,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68000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某A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15日起的66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向李某B交付软件,但当李某B去到某A公司的办公地点时,发现人去楼空,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龙杰表示只能将没有完成的软件交给李某B,且不退还任何费用。某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B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A公司辩称,根据中宣部、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联播出版广电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管理的意见》(简称《管理意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1月24日新闻联播及2018年1月25日焦点访谈连续播出并曝光未取得相关资质而运营的非法游戏被依法取缔的新闻,李某B应该按照《管理意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某A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李某B并未向某A公司提供任何资质。涉案合同第十项第五条规定,“因甲方未获得或不符合国家相关经营许可或资质以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必要手续,影响产品继续开发或上线的,与某A公司无关,已开发费用不予退还。工期延误和损失由李某B承担”,某A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某A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正式发出书面通知将上述情况告知李某B,李某B对上述情况知悉,但至今未向某A公司提供任何合法资质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B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B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7日某A公司与李某B签订涉案合同,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维护协议,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7日某A公司与李某B签订维护协议;
3.某A公司收款收据二张、李某B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二张,用以证明某A公司收到李某B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某A公司支付的85000元、68000元两笔款项,某A公司应当自2017年12月16日起的66个工作日内交付开发设计完成的软件;
4.《捕鱼圈》需求说明书,用以证明李某B就软件开发需求向某A公司做了详细介绍,且《捕鱼圈》软件内容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
某A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第十项第五条的规定,用以证明某A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告知函》;
3.中国邮政的回执,用以证明李某B已经收到《告知函》,李某B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质文件;
4.《管理办法》、网页截屏,用以证明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行、发行、服务等应具备的条件,李某B缺少相关条件,某A公司不能为李某B开发所要求的软件。
李某B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B表示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及维护协议约定的内容
2017年11月27日,李某B与某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李某B委托某A公司开发《捕鱼圈》软件,合同价款17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85000元,软件页面的设计图及前端开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68000元,软件开发完成,李某B验收后3个工作日,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17000元。关于开发工期,双方约定为66个工作日(不包括软件页面的设计及前端开发时间、功能修改及优化时间、BUG修复及修改时间),如因节假日放假,则工期相应顺延。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因李某B未获得或不符合国家相关经营许可或资质以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必要手续,影响产品继续开发或上线的,与某A公司无关,已开发费用不予退还,工期延误和损失由甲方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维护协议,约定由某A公司提供捕鱼圈项目的技术支持服务,李某B无须向某A公司支付服务费。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
2017年11月27日,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85000元。2017年12月15日,李某B向某A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68000元。后某A公司认为李某B缺少运营游戏的相关资质,没有继续开发软件。至今某A公司未向李某B交付《捕鱼圈》软件,李某B也未支付剩余款项。
三、关于《管理意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新闻
《管理暂行办法》自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其网站通知公告一栏发布题为“中宣部等部委联合印发意见,严格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管理”的新闻,内容显示《管理意见》强调对价值导向严重偏差、含有暴力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坚决予以查处;对内容格调低俗、存在打擦边球行为的,坚决予以整改。
2018年1月24日新闻联播播报的网络游戏含禁止内容典型案例,为网络游戏内容本身宣扬色情内容及赌博内容的案例。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某A公司拒绝继续开发《捕鱼圈》软件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管理意见》强调对网络游戏内容的监管,新闻联播播报的案例也为仅涉及网络游戏内容本身的案例,而某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捕鱼圈》软件内容存在不符合《管理意见》情形。《管理办法》规制的是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某A公司认为,《捕鱼圈》属于网络游戏,根据《管理办法》,李某B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5款,因李某B未获得或不符合国家相关经营许可或资质以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必要手续,影响产品继续开发或上线的,与某A公司无关,已开发费用不予退还。工期延误和损失由李某B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A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又不构成违约之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即李某B未获得或不符合国家相关经营许可或资质以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必要手续,且上述事实会影响产品继续开发或上线。首先,涉案合同并未以李某B取得相应资质作为其公司履行特定阶段开发义务的前提,而上述合同约定系令某A公司在因李某B一方特定原因导致开发工作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可停止开发并无须退还已付合同款,并非赋予某A公司要求李某B提供相应资质或手续文件,一旦李某B未提交,则某A公司可据此不继续履行合同之权利。其次,本案既无证据能够证明某A公司曾通知李某B提交相关资质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因李某B不具备游戏运营资质,已实际阻碍了某A公司完成开发义务。最后,《管理办法》施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早于合同签订日,且对于网络游戏运营需要取得资质这一事实,属于行业常识,某A公司作为相对专业的开发方对此系应知,但涉案合同洽谈、签订及前期履行过程中,无证据显示某A公司曾向李某B提出提供游戏运行资质文件之要求。后某A公司虽系以2017年12月15日修订后《管理办法》的内容作为依据,但某A公司亦未及时就该事实进行主张,直至李某B主张退款,才以此作为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以及拒绝退款的抗辩理由,其行为有悖诚信。
综上,李某B与某A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某A公司拒绝继续开发《捕鱼圈》软件的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涉案合同及维护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某A公司拒绝继续开发《捕鱼圈》软件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李某B与某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维护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捕鱼圈》软件及正常使用该软件,某A公司拒绝继续开发《捕鱼圈》软件的违约行为致使李某B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李某B具有单方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李某B的主张,涉案合同及维护协议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A公司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予以解除。
三、李某B请求某A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某A公司不再负继续开发《捕鱼圈》软件的义务,李某B也不再负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某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李某B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李某B要求某A公司返还其基于履行涉案合同所支付的合同款项153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李某B请求判令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合同第十项第一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
本案中,某A公司未能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捕鱼圈》软件的开发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对于李某B请求判令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B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B与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及《软件维护协议书》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B返还合同价款153000元;
三、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B支付违约金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某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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