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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平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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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0 22:42:55   查看:
编者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具体的交易,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二、原告通知被告淘宝公司侵权事实后,被告淘宝公司如实披露了网店经营者的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被告淘宝公司对于侵权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网购平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A、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3236号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A。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A、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A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烈火战车改装联盟”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简称“车网联盟”;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081442号“车网联盟CARNETMOTORS”商标专用权;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国内知名汽车服务连锁企业,自企业成立以来,原告积极参加各类大型行业展会、赛车活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功树立了“改装明星”的品牌形象。原告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国内知名汽车服务连锁企业。作为国内最大的改装产品提供商,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携手一线巨星林志颖、“中国飘移教父”施建民、资深汽车评论员颜宇鹏等各界名人大咖联合打造了电商跨界汽车文化赛事,通过在北京市八达岭直升机场举办“双十一点燃你的赛车梦”活动,营销推广了赛车文化,大大提升了企业知名度。2017年3月,原告作为一家具有创新思维的互联网+汽车后市场连锁方案提供商,参加了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为期三天的GTShow国际改装风尚秀,凭借恢弘大气的红色展台,成为现场观众的焦点。2017年7月,原告携StopTech新品亮相深圳改装用品展。成立于1999年的StopTech,致力于刹车工艺的锻造,以其先进的研发理念及精湛制作工艺,成为全美各个知名赛事活动指定刹车供应商。StopTech中国区负责人ERIC亲临原告展台开展了一场隆重的新品发布会,再次提升了原告企业的行业地位。2017年9月,原告在上海安亭汽车会展中心参加了第七届CAS中国改装车展,凭借在改装车车主中树立的“改装明星”品牌形象吸睛无数。2018年,原告获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年,原告通过参加2019上海国际汽车升级及配套产品展览会、2019国际改装风尚秀、第28届中国国际汽车用品展览会等大型活动,进一步提升了企业的知名度。二、原告拥有“车网联盟”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被告郑某A在其淘宝店铺“烈火战车改装联盟”突出使用“车网联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拥有第17081442号“车网联盟CARNETMOTOR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A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烈火战车改装联盟”的商品展示页多处标注第17081442号商标,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郑某A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仅如此,在商品销量排行榜首位的“AMS0IL安索XL0W20静音长效全合成机油适用飞度思域阿特兹XLZQT”商品详情页,被告郑某A还标注“渠道:深圳掌上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代理”字样,深圳市掌上车网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经营的企业,后经转让已经注销,被告郑某A恶意攀附原告的意图明显。被告郑某A还在与原告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支付款项,该案目前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郑某A在明知原告享有第17081442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其商品展示页大量标注第17081442号商标,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除此之外,被告郑某A在其淘宝店铺“烈火战车改装联盟”的首页突出使用原告企业简称“车网联盟”,还标注“全国连锁”字样,恶意攀附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对被告郑某A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对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进行审查,应当对被告郑某A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某A的侵权商品销售数据主要由被告郑某A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郑某A的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综上所述,被告郑某A在明知原告的第17081442号“车网联盟CARNETMOTORS”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告与被告郑某A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对被告郑某A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A辩称:一、被告郑某A持有原告授予的《网络销售授权书》,系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第17081442号商标,被告郑某A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系原告长期许可,不构成侵权。首先,被告郑某A与原告系长期的经销合作关系,2014年至2020年间,原告每年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方式向被告郑某A授予《网络销售授权书》,并且,原告在其官网上也显示这一网络授权资格。原告长期(自2014年至今)将被告郑某A纳入网络销售体系,并授权被告郑某A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相关用品并且在销售页面上使用“车网联盟”字样及涉案商标,以此来达到告知消费者被告郑某A店铺为原告指定的网络销售商,标明被告郑某A与原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也表明原告系服务商之一。其次,原告授予被告郑某A的《网络销售授权书》在原告起诉之时仍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时,被告郑某A系在授权有效期间合法使用“车网联盟”字样及涉案商标。截至开庭前,原告官方网站(××)上车网网点项目栏下载明的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名录及网络店铺地址等信息中,仍有被告郑某A的淘宝店铺(××)地址及相关授权品牌)地址及相关授权品牌信息告知被告郑某A结束经销合作关系,并撤销授权。另外,从原告官网中(被告郑某A提供的第5组证据)清楚显示,原告的其他网络销售商也与被告郑某A一样,在销售页面中显示涉案商标。这是原告要求网络销售商及合作商帮助其推广商标的要求,并非被告郑某A故意使用其商标。因此,被告郑某A使用“车网联盟”字样及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原告合法授权,原告起诉时仍在授权有效期内,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仍承认被告郑某A为其合法经销商。被告郑某A的使用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被告郑某A使用“车网联盟”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原告尚未成立之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峰与被告郑某A等多位合作伙伴就为设立原告企业,打造“车网联盟”企业品牌而共同奋斗。从被告郑某A举证的双方存在十年的邮件往来,一直在磋商合作,探讨业务,分摊成本。可见在涉案商标未注册时,被告郑某A与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等多位合作伙伴长期持续使用“车网联盟”作为标识,销售机动车用品。在发起成立原告的筹备阶段,被告郑某A与原告法人等多位合作伙伴共同承担了企业成立的前期成本,包括企业注册及开户费用、涉案商标(第17081442号商标)申请费用等。原告成立之后,被告郑某A以产品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原告的经营与管理,每年分摊原告的经营成本并享受原告支付的企业经营利润分配。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刘庆峰,亦与被告郑某A等其他合作伙伴商讨过股权分配、价格制定、人员管理等经营事宜,被告郑某A与其他合作伙伴实际上是原告的共同经营者,参与原告的经营决策与盈利分配。被告郑某A与原告长期保持着经销合作关系,被告郑某A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等的大量邮件往来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如前所述,被告郑某A使用“车网联盟”字样系由原告合法有效授权。被告郑某A在淘宝店铺中使用该字样也是为了向消费者指明机动车相关商品是由原告授权销售,实际上原告也一直都是被告郑某A的供货商,因此被告郑某A的标注行为并非恶意攀附、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等恶意竞争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因被告郑某A的标注行为而减少。被告郑某A自2014年起经营淘宝店铺并标注“车网联盟”字样,一方面应原告的合作要求而标注其服务商标,事实上原告要求所有网络销售商都如此执行。另一方面,原告商标知名度之低,市场中毫无影响力,相对于销售的国际知名产品本身而言,若不是应原告要求联合推广,根本没有使用原告服务商标的必要,甚至影响销售效果。被告郑某A不可能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三、原告拥有的零17081442号商标为服务商标,原告授权被告郑某A为网络销售商,却起诉被告郑某A侵害其商标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替他人推销;拍卖;商业转专业资讯;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原告授权被告郑某A为网络销售商,并且每年发放续签授权,并且原告要求所有的网络销售商在销售页面中使用其服务商标,标明合作及服务的来源。即使退一步来说,被告郑某A在双方有合作授权的基础上亦有权向消费者表明合作服务的来源,而这一显示服务来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混淆,这也是法律允许的“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情形。被告郑某A在淘宝店铺中的标注行为,其意图为表明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郑某A销售的机动车相关用品本就是知名企业生产,如AMS0IL安索、KN、stoptech等。上述企业自身品牌信誉和知名度己经远超原告。被告郑某A在销售时,已经是标注商品原始生产者的品牌标志,机动车相关用品的消费者亦是认准商品品牌进行购买,并非认为被告郑某A是机动车相关商品的生产者而进行购买。所以,被告郑某A主要的客户群体为有机动车相关用品购买需求的一般消费者,而非原告的可以提供推广服务的汽车产品生产企业。综上所述,被告郑某A在淘宝店铺的标注行为并未超出与原告合作或授权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郑某A的标注行为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其商标权,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郑某A不予认可。四、被告郑某A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原告若要终止双方合作、终止网络销售商的许可,仅需通知被告郑某A,则可达到目的。被告郑某A亦不会再为原告免费推广其商业服务及商标。原告在授权的情况下恶意起诉被告郑某A,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向原告阐明司法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并非为原告随意行司法之便,就可让被告郑某A无故承受负担。综上:在行为上被告郑某A与原告长达10年的合作,至今仍然是原告合法授权网络销售商,并协助原告进行商标及商业推广,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既然双方存在合作,应原告要求在网店上帮助其商业推广而显示原告服务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与故意。客观上被告郑某A也无必要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并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因果关系及损失上,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举证损失,客观上也不存在损失。相反,其“不知名的服务商标”也是通过被告郑某A这些网络销售商一次又一次的帮助推广才得以实现价值与利益。因此,被告郑某A既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己依法公示/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原告己按照公示的信息进行起诉。本案诉前无投诉通知。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同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要求其自检自查,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协助及合理义务,且已依法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涉案商品已经删除,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17081442号注册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拍卖;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等。

  二、原告公司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及配件销售;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的购销等。

  三、(2020)深龙华证字第118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6月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页,浏览页面显示,被告郑某A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烈火战车改装联盟”多个页面顶端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全国连锁”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郑某A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烈火战车改装联盟”中显著位置标注“车网联盟”、“全国连锁"字样,车网联盟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原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的商品链接删除,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请。

  四、被告郑某A提交的网页截屏显示,原告在其官网中列明其线上网点包括了“烈火战车改装联盟”,授权的品牌包括了K&N、路博加、曼牌、EIBACH、地狱火、MAGNA、地狱火、MAGNAFLOW、MF、EIBACH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烈火战车改装联盟”淘宝网店网址挂在公司官网上,系工作失误,后已删除。

  被告郑某A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四份《网络销售授权书》。其中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3月30日的授权书中载明:兹授权烈火战车改装联盟为我公司EBC刹车片淘宝网络销售商,授权书中列明了“EBC”品牌。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全国连锁网络销售授权书》中载明:兹授权烈火战车改装联盟为我公司淘宝网络销售商。授权书中列明了MF等7个品牌。原告确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授权委托书出具对象为陈莹祺,并非本案被告郑某A。

  被告郑某A自行书面确认,其在网店中除销售原告授权的品牌产品外,还销售有其他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0814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拍卖;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等。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郑某A未经原告明确许可在其网店首页中标注了原告的服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郑某A辩称其系经原告的授权使用了涉案的商标,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网络销售授权书》,原告对该《网络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授权书的授权对象系案外人陈莹祺,对此,本院认为,该《网络销售授权书》授权“烈火战车改装联盟”销售相关的品牌产品,故被告郑某A在该淘宝店铺销售授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但“烈火战车改装联盟”作为原告授权的淘宝网络销售商,并非当然地可以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其使用原告商标应经原告明确授权,未经授权即使用涉案服务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A辩称其对于“”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为了客观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用途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见,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应满足:1.使用该商标是为了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2.对于商标的使用是必须且合理的;3.使用该商标不会使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郑某A在“烈火战车改装联盟”销售授权的产品,上述产品均有其自身的品牌,被告郑某A在其网店首页标注“”商标并非必要;被告郑某A仅是销售部分原告的授权产品,其对于权利人的商标使用应仅限于指示商品来源,“”作为原告的服务商标,系用于区别特定的服务来源,其核定使用的范围区别于商品商标,故被告对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并非合理;“烈火战车改装联盟”除销售原告授权的品牌产品外,还销售有其他产品,被告郑某A在该网店多个页面顶端直接标注“”商标,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网店的所有服务均来源于原告。综上,被告郑某A使用“”商标不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经审查,本案被告郑某A仅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烈火战车改装联盟”的页面顶端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未再以其他形式使用原告的字号“车网联盟”,被告郑某A系以使用商标的形式使用了“车网联盟”的字样,上述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足以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再以被告郑某A相同的行为主张被告郑某A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郑某A侵犯了原告第170814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郑某A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郑某A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某A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具体的交易,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二、原告通知被告淘宝公司侵权事实后,被告淘宝公司如实披露了网店经营者的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被告淘宝公司对于侵权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A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第1708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中标注的“”字样;

  二、被告郑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车网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13元,被告郑某A负担人民币38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郑某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38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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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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