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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支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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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2 22:30:26   查看:
编者按:基于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账号及财产的安全。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提供有安全保障的运行环境,也未因违反义务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则被告应承担本案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网络支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张某A与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2014)凉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张某A,男。
 

  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A与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A与被告某B公司、某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ZZ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在某C网上和卖家协商购买27500元的照相机一套,因某B最高的交易额为20000元,我就关闭了27500元的交易,经协商分多笔交易付款,7月3日,我以某C“报喜鸟8888”的身份在某C网上进行交易,进入某B付款,点击快捷支付时提示大额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付款,我即按提示登录到网上银行付款,收款方商户名称为:某B(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某C网提示等待买家付款中,后我又到中国建设银行查询,银行答复款已打到某B,让我联系某B公司,我不断打某B客服电话95188和消费者热线电话均未联系到。按照某B的付款方式,在买方(本人)没有收到货之前不能给对方付款。后经查询我打入某B的款被转入一个尾号为3829的工商银行卡,此账号不是本次交易卖方的账户。原告认为,我在某C网购物,付款到某B属于网络交易,购物款打入某B账户,二被告作为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和第三方资金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能将我的购物款按时提交卖方,导致卖方不予发货,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从某C网打入某B账户的购物款19925元和20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案件事实不完全属实。某C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后,调取了交易记录,其中有8个订单完全交易,其余8个订单均关闭。原告提到的27500元的订单于2014年7月1日创建,该订单根据系统显示已经关闭,该订单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退还购物款,原告的款项是通过快捷功能和转帐到银行卡功能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孟云龙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并未获得该资金;通过原告某B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在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转帐到银行卡功能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孟云龙的银行账户,而某B公司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的风险告知,买家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原告19925元和204元的交易未成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C订货凭证1份。证明原告从商家处购买相机的价款为20000元。

  2、某B交易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某C网的链接到某B付款,提示最高限额为20000元,并提示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在某B的提示下原告到网上银行付款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原告已将货款打到某B账户的事实。

  4、某B承诺1份。我购买相机是通过某B的网上承诺,某B承诺保证资金安全。

  5、交易清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19925元的交易属关闭状态,而202元交易成功,是由某B转帐到孟云龙名下,付款凭证上有某B的公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B转帐到卡服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订立转帐到卡服务协议,乙方(某B)依照甲方指令进行操作的一切风险及转帐失败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涉。

  2、某B交易情况1份。证明交易成功订单的详情,涉案交易并未实际成交。

  3、转帐到卡交易情况1份。证明涉案两笔转帐系原告自行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资金转入孟云龙的银行账户,与某B无关。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从状态栏显示该订单取消,并未完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买卖双方在某C网上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的意向,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交易是否完成,并不影响买卖双方订立协议的意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某B的友情提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显示,原告从某B付款时,某B系统提示,单笔限额5000元,每日限额20000元,每月限额50000元,因此无法完成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支付,原告按提示进入网上银行付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从银行转入原告自己的某B账户。某B和银行有协议,买家先将款打入银行然后再转入买家自己的某B账户,原告的19925元和204元,某B和银行的转账业务都显示的是某B的账户,该单据并不完整,只有打入某B的记录,后来的去向没有调出来。本院认为,该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两次从银行卡中将19925元和204元以消费的方式转入某B账户,该查询单系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承诺是针对担保交易的,只要进入某B账户都保证安全,但原告的资金并没有进入某B。本院认为,某B在网上向不特定的交易对象承诺,资金安全由众安保险承保,极速全额赔付。因此,原告作为网购客户,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外的承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利用转帐到卡进行的服务,并不是通过某B转的。本院认为,从交易清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7月3日,原告银行卡中的204元和19900元通过银行卡转帐转入孟云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同时在某B付款凭证上显示204元付款成功,并有被告某B的付款凭证专用章,付款人为张某A,收款人为孟云龙。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两笔购物款均已进入到被告某B账户内,并由某B支付给孟云龙。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某B转帐到卡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是单方意愿,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某B的一份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某B对“乙方(某B)依照甲方指令进行操作的一切风险及转帐失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的承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已将货款打入了某B账户,某B未将款打到商家的账户,所以交易未成功,属于自然关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购物款已进入某B账户,交易是否成功并不影响该款在某B账户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购物款已打入某B,某B将款打入孟云龙银行账户,是某B的行为。从被告某B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查询单中记载,交易发生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收入金额204元和19925元;支出金额202元和19900元,备注中注明2元、25元均为服务费;交易发生地为某B。本院认为,从以上交易的各项明细单记载中证实,原告的购物款204元和19925元,已经转入被告某B账户内,并从某B账户又转入他人账户内,某B收取了服务费。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购物款未进入某B,是原告直接转入孟云龙账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以某C“报喜鸟8888”的身份在某C网上购买照相机,原告按照某C网的提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某B(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打款204元和19925元。同日该两笔款通过某B又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孟云龙的账户内,某B公司两次收取服务费27元,由于某B未将货款转入卖方而转入他人账户,导致卖方不给原告发货,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打入某B账户的购物款19925元和204元。

  另查明,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都是阿里巴巴旗下的支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某C网只提供交易平台,某B是某C公司针对网上交易而推出的安全付款服务,其运作的实质是以某B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由某B替买卖双方暂时保款的一种增值服务。某B是专为解决网上安全支付问题,买家确定购物后,先将货款汇到某B,某B确认收款后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货并确认满意后,某B打款给卖家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某B作为诚信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起担保交易的作用,保障货款安全及买卖双方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A在某C网上购物,与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形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某B公司达成的网络服务协议是被告提供的不容协商的格式合同,对于被告免责的条款属免除运营商责任的无效条款。基于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账号及财产的安全。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经营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保证其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原告在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亦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账号密保,并用手机绑定账号内交易信息,故可以认为原告对其账号内财产的安全保护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告打入某B账户内的货款20129元被他人支取,某B收取了服务费,究其原因,有多种可能,其中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经营的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不足,或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均可能导致该财产的损失。相对于原告,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丢失更具有举证的优势。本案中,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对网络运行过程中与损害事实相关联的内容,举证证明自己提供有安全保障的运行环境,也未因违反义务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对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浙江某C网络有限公司只提供交易平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A购物款20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某B(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赵生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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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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