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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A与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78585号
原告:俞某A。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俞某A与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62.41元、护理费15,77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316.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丈夫共同至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金桥国际商业广场1座B1开设的门店内购买鲜活小龙虾,准备交工作人员加工。当原告行走至该门店海鲜柜台区域,海鲜柜台内溢出的水导致地面湿滑,被告未在上述区域内采取任何防滑保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摔倒在地,无法行走。随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共同陪同原告先至浦东公利医院急诊,当天又转院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消费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法定义务,被告门店对海鲜购买柜台溢出的水导致地面湿滑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产生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海鲜柜台因为不停有顾客挑选海鲜,肯定会有水迹,不可能一直保持干燥,具体原告摔倒是否是因为别人推的或者其他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过错要大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在20%-30%。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4,158.41元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770元无异议,两次手术之间休息期护理费15,000元过高,应予以减少;交通费及停车费316.50元无异议;营养费4,800元无异议;误工费14,520元,考虑到原告本身有工作能力,无异议;律师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鉴定费1,950元应按鉴定结论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丈夫共同到被告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金桥国际商业广场1座B1的门店内购买鲜活小龙虾,准备交工作人员当场加工。当原告行走至该门店海鲜柜台区域时,因海鲜柜台附近地面湿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前往浦东公利医院急诊,后又前往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急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4月21日出院。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818.8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A因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150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534.5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并不是第一次去被告的门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属门店中的海鲜柜台区域存在地面湿滑现象,经营场地具有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或者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脚下的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且该海鲜柜台区域并非其第一次去消费,其对现场湿滑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更应提高警惕性,故在本次事件中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比例,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4,158.41元、交通费及停车费316.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核定以每日60日计算120日计7,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4、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显然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5、鉴定费1,950元,因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故由被告承担8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534.54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A医疗费7,247元、交通费及停车费95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2,16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255元共计17,05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5,534.54元,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俞某A1,518.46元。
二、原告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俞某A负担500元,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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