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
以专业电子商务律师为视角,分享提供电子商务典型裁判案例和电子商务法律实务经验技巧。

刘某A、上海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A,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B),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彭某C。
上诉人刘某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B)、原审被告彭某C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A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使用格式条款与上诉人签订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有意加重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某B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址和收货地均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B)答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某B用户服务协议》第12.2条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某B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协议,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此约定条款,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以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定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某B平台购物时,已选择同意《某B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第12.2条已就管辖问题作明确约定,即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某B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该约定采用了加粗及划线的方式提请了消费者注意,视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且该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注册地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红
审判员 文庆强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雪玉
书记员 陈秋宇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