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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计算机设备采样致其失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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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5 11:59:49   查看:
编者按:被告人某A、某C、某D、某E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某B授意、指使某A干扰采样,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用于各种场景,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干扰计算机设备采样致其失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某A、某B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1刑初233号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A,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B,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局长,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C,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D,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聘用人员,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E,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聘用人员,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A、某B、某C、某D、某E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某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某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某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某E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简称长安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且长安子站为全市两个国家直管监测子站之一,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武汉宇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运行维护,不经允许,非运维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2016年2月4日,长安子站回迁至西安市长安区西安邮电大学南区动力大楼房顶。被告人某A利用协助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被告人某B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某A、某C多次潜入长安子站内,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被告人某A还多次指使被告人某D、某E采用上述方法对子站自动监测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为防止罪行败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某A的指使下,被告人某D、某E两次潜入长安子站内将监控视频删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受案材料及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专家意见、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某A、某B、某C、某D、某E违反国家规定,干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A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某A等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违法性要件;2、某A等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仅干扰了数据分析器的数据,而对采集器的采集、分析、传输等内在功能没有影响和破坏,进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没有影响和破坏;3、本案后果未达到严重后果。请求宣告某A无罪。

  被告人某B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对某A堵塞采样器的行为仅是默许、放任。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造成了严重后果,指控被告人犯罪不成立;2、某B未授意、指使某A、某C堵塞采样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指控某B授意、指使他人堵塞采样器。请求宣告某B无罪。

  被告人某C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某C实施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C堵塞采样器的行为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3、某C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某C无罪。

  被告人某D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某D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不成立;2、某D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认识不明确,不具有犯罪故意;3、某D受某A指使,不得不听从某A安排堵塞采样器。请求宣告某D无罪。

  被告人某E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某E的行为不属于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2、某E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某E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观故意;4、某E有坦白情节。请求宣告某E无罪。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长安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长安子站为全市两个国家直管监测子站之一,由监测总站委托武汉宇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进行运行维护,不经允许,非运维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2016年2月4日,长安子站回迁至西安市长安区西安邮电大学南区动力大楼房顶。被告人某A利用协助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被告人某B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某A、某C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被告人某A还多次指使被告人某D、某E采用上述方法对子站自动监测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为防止罪行败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某A的指使下,被告人某D、某E两次进入长安子站将监控视频删除。2016年2、3月间,长安子站每小时的监测数据已实时传输发送至监测总站,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用于环保部编制2016年2月、3月和第一季度全国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数据明显偏低,检查时发现了长安子站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某A、某B、某D、某E、某C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市长安区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案发经过的证明材料》、西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当日PM10数据明显偏低。即要求负责该点位运维的宇虹公司现场检查仪器。3月6日,宇虹公司对长安子站进行颗粒物流量检查,发现仪器正常,但是在采样口内部有纱布堵塞采样口进气孔,属人为阻塞。同时发现有非运维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入站房。3月11日,监测司派员会同监测总站组织专家赴西安对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长安子站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3月9日15时以前的监控视频录像被人为删除;2、监控视频录像显示,3月9日15时左右非子站运维人员进入站房,操作了监控视频录像的控制计算机。2016年3月21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此案。

  2、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受理西安市国控空气监测子站空气采样器被人为堵塞一案,接案后即开始侦查。3月22日上午,在西安市西影路陕西省环境监测总站会议室,环保部调查组向某A、某D、某E3人了解堵塞采样器情况时,支队民警将三人以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拘传,3月23日对三人取保候审,同日上午,民警电话联系某B协助调查,某B按照电话约定时间到西安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结束后即离开。3月28日下午,民警电话通知某A、某B、某D、某E于17时前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四人到达后即下达传唤证。3月30日上午,民警赴环保长安分局将某C口头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到达后即下达传唤证。

  3、长安子站监控视频及录像截图照片证明:(1)2016年2月5日至3月6日期间,某A12次拆卸或堵塞长安子站采样器干扰采样,某C、某D、某E拆卸或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次数分别为4次、4次、8次,上述照片均经各被告人指认。(2)2016年3月6日,姜某、陈某对长安子站进行检查时发现PM10和PM2.5采样器内有棉纱堵塞,经某A指认系其当日用纱布堵塞的采样器。

  4、监测总站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国控空气站点“长安区”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异常情况的函》证明,国控空气站点监测数据可以通过系统软件实现一点多发、实时传输的功能,即每小时同时发送给地级市监测站、省级监测站和环境监测总站。发送至监测总站的监测数据保存在数据库中,这些数据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保证公众具有知情权;另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国发布。长安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长安子站2016年3月31日以前的监测数据,均已用于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评价,发布在1至3月份月报中,也已用于2016年全国空气质量1至3月份月度及一季度排名中。经该站对西安市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以下简称国控空气站)长安子站颗粒物(PM2.5和PM10)监测数据异常情况进行分析,发现2016年以来,长安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长安子站PM2.5数据异常时段有2月24日18时至25日16时、3月3日4时至6日19时,PM10数据异常时段有2月18日18时至19日8时、2月25日20时至21日8时、3月5日19时至6日23时。其中,关于PM10的数据,3月5日19时至22时长安子站监测数值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时至17时长安子站数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8降至310)。6日17时至19时长安子站数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0降至304)。6日19时至23时长安子站数值由309上升至328,略升了6%,其他子站均值上升了13%(由304上升至342)。

  5、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危害后果的说明》证明: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到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保障公众对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知情权,向公众提供健康指引;国控空气站监测数据参与所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月均浓度、季均浓度、半年浓度和年均浓度的计算,经审核后用于评价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现状,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社会发布,为地方政府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制定下一阶段环境政策提供重要依据;为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国家开展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排名和考核,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区县空气质量进行排名和考核,使用的数据也源于国控空气站的监测结果。客观准确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现状、公正考核地方空气质量治理效果和改善程度的依据,是环境管理决策的基础和保障,是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所严格禁止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一是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二是严重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长安子站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用造假监测数据的手段虚拟优良天数,已造成国家对全国重点城市大气质量评价与排名,陕西省对省内各城市的评价与排名,以及西安市各区县考核评估等工作的失真,直接影响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环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这些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三是损害了政府公信力。长安子站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侵害公众依法享有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造成监测数据和客观环境状态、群众的真实感知严重不匹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四是误导环境决策,严重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

  6、其他书证证明:(1)监测总站出具的长安子站空气质量监测六项数据表证明:长安子站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每小时实时发布监测数据并上传至监测总站,2016年2月5日至3月6日期间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质量六项监测指标小时均值数据均已对外公布。(2)监测总站出具的《全国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空气质量报告》证明:西安市空气质量纳入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其中PM2.5、PM10月均浓度均纳入排名,上述报告公布在监测总站网站上。(3)《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办法》证明:未经许可任何非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测站站房内部。(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某B原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局长、党组书记;某A原任环境监测站站长;某C原任环境监测站副站长;某D、某E为环境监测站临时工。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安区西安邮电大学动力大楼二层及房顶。二层可见一简易板房,室内可见大量电子仪器。室内房顶西南角可见一监控探头。该简易板房楼顶西北角可见一监控探头,该监控探头南侧可见一带有“THERMO”字样的空气检测设备,该设备东侧可见一带有“THERMO”字样的空气检测设备。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在某A办公桌抽屉内发现五个被剪裁过的口罩,扣押损坏的口罩5个、未开封口罩5个、黑柄钥匙2把。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从12把钥匙中辨认出其中一把钥匙是从某A办公室扣押的长安子站的站房大门钥匙,姜某、某E、某A也辨认出上述钥匙。

  10、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系宇虹公司运维工程师)证明:2016年3月6日中午,他和工作人员去长安子站检查发现长安子站的采样器切割器内三个孔都被纱布堵住了,遂现场拍照,并把纱布取出来,后进入站内发现视频记录已被删除。

  (2)证人沈某(系宇虹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证明:他公司受监测总站的委托对下属各直管站进行运维。监测总站自2015年1月以来对长安子站进行直管,要求只有运维人员才能进入子站对子站以及采样器进行维护和清洗,他们告知过某A,只有他们才能进入子站维护和清洗。3月6日中午工作人员发现长安子站的采样器被纱布堵塞,进入站内发现视频记录被删除。

  (3)证人姜某(系宇虹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6年2月18日他去运维时发现有人用纱布把长安子站采样器的三个孔堵住了,他就把纱布取出来,通知某A并进行了警告。3月6日12时许,他接到公司驻监测总站的电话,说监测总站发现长安子站数据偏低,要求负责运维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13时30分许,他和陈某到长安子站,经过检查发现仪器工作正常无报警。二人随后检查发现PM2.5和PM10的采样器内三个圆柱孔均被白色纱布堵塞。他拿着被堵塞的两个采样器让陈某用手机拍了照片,他取出里面6片白色纱布,将采样器装回原位。后把情况报告了监测总站。3月7日下午,环保部人员和他、陈某去了长安子站,发现监控视频被删除。除了运维人员以外,其他人必须经过监测总站的同意才可以进入子站。

  (4)证人李某(系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纪检组组长)证明:公安人员搜查某A办公室后,听某B说有人用剪刀剪了一片东西把仪器的感应头堵塞了,公安人员在某A的办公室发现了剩余的口罩。

  (5)证人王某证明:他公司于2016年2月初建成长安子站活动板房,完工后某A就让人到现场把全部钥匙取走了。

  (6)证人张某(系某A之妻)证明:某A告诉她领导说数据太高让某A处理,某A说给仪器上面放层薄纱数据就会降低。她经常听到某B给某A打电话说数据的问题。农历2015年大年三十晚上,他们全家在一起吃年夜饭,某B给某A打电话,说数据高让去处理下,说了很久,二人吵了起来。2016年2月11日(正月初四),某A接到某B电话,某B说数据太高让某A去处理,某A就走了。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明:他自2014年至案发在环保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任站长。某B经常给他施加压力,让他降低长安子站的监测数据,经常给他打电话,或者把他叫到办公室问子站监测数据情况,数值高就让他想办法降低。降数据要靠长期治理环境,但是效果慢,而且也不一定有效果,让他搞鬼就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成效,所以某B不断让他想办法降数据。他唯一的办法就是堵采样器,他就将堵采样器的办法向某B汇报了,某B默许了。2015年4月,因为某B长期给他施加压力,他就去楼顶把采样器卸下来,照了一张照片,将采样器装上,将照片拿给某B看,并告诉某B怎样堵采样器就能把数据降下来,某B默许了。2016年1月某C打电话给他说,某B让某C降低数据,问他怎样降低数据,他就发短信说用棉花堵住。之后某C发微信说已经堵好了,并把堵过的采样器照片发给他。他就给某B发短信说堵好了,数据马上会降低,某B说“好”。农历2015年除夕23时许,某B给他打了半个多小时电话,都是让他将数值往下降的话题,他说没有好的办法,某B听不进去。2月19日他多次去堵采样器,因为手机上都安装着可以看即时数据的软件,第一次去是数据高,某B让他去堵,过几个小时看数据低,就把堵的东西拿走,过几个小时高了再去堵,反复的去堵和拿,就是为了保持长安的数据和西安平均数据相同。2月20日,他在高速路上正开车,某B又打了十几分钟的电话,还是让将数值往下降的话题。2月中下旬,他又堵了七八次采样器。3月6日9时许他通过手机软件看到长安的PM10浓度较高,他把某E叫到办公室,给了某E他事先用口罩剪的纱布,让去把采样器堵上。3月6日他安排某E用纱布堵塞采样器影响数据后,他去查看采样器,发现纱布不见了,担心是宇虹公司运维时发现了他们用纱布堵塞采样器,3月7日和9日两次安排某D把监测站室内和室外的监控录像删除,掩盖他们用纱布堵塞采样器的事实。

  (2)被告人某B的供述证明:他自2013年7月至案发任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局长、党组书记。2014年1月,长安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升为国家级监测子站以后,就不由他们管理。2015年12月的一天,因为指数高,他与某A进行电话和短信交流,内容是他让某A想办法把指数降下来,某A给他说已把大气采样器都堵塞了,指数再不降也没有办法了。他用手机软件看到某A堵塞采样器之后,经过一到两个小时数值就降下来了。他明知某A他们有可能会采用人为堵塞大气采样器的方式,迅速将数值降下来,没有明确指示,只是要求某A把空气污染数值降下来。

  (3)被告人某C的供述证明:2016年年初的一天,某B给他说数据太高让他想办法去处理,他就给某A打电话告诉此事,某A就发短信给他说让他用其办公室的纱布把采样器堵上。另一次是2016年2月11日某A给他打电话说接某B的指示,让他去把采样器处理下,他只堵了一个孔,把堵后的采样器拍照用微信传给某A。他于2016年2月11日15时11分和2月17日18时44分两次给采样器里放纱布,2月17日19时8分、2月20日13时20分两次从采样器里把纱布取出来。

  (4)被告人某D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他以临聘身份进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监测站担任采样工作。两三个月以后某A把他带到子站放仪器的房子里,给他演示如何打开采样器,怎样用口罩的纱堵采样器里的三个小孔。某A还在分局楼顶的子站里教他如何堵采样器。他问某A为什么要堵采样器,某A说是为了完成良好天数的任务,还说某B也要求完成良好天数的任务。数据在采样器堵了以后会有明显的下降。2016年2月23日某A让他去位于邮电大学的长安子站把采样器堵上,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又让他把纱布取出来。2月27日某A让他去子站把采样器堵上,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又让他把纱布取出来。2月28日某A让他去子站把采样器里的纱布取出来。3月7日10时左右,某A给他打电话让去某A办公室,去了以后某A让他去子站删除视频并告诉了他监控电脑的密码。他找到某E说某A叫他去子站删视频,二人就一块开车过去了。到了子站机房,某E用钥匙打开门,二人进到机房里面,他就把硬盘录像机格式化了,完成后和某E离开。3月9日某A再次叫他去子站删除视频,他还是叫某E开车,和上次一样,删除了全部视频。

  (5)被告人某E的供述证明:某A之前给他说过采样器的构造,说把纱布塞进小孔就行了。他到长安子站堵采样器或者取出采样器的纱布,都是某A安排他干的。某A每次去之前都给他准备好纱布,并说“你去给咱把采样器一堵,现在的数据有点高,堵了以后数据就低了”,他就去堵了。某A看数据高就会让他去堵,数据低就让他去把纱布取出来。

  对被告人某B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各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本案五被告人采取堵塞采样器的方法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长安子站系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空气采样器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PM10、PM2.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最重要两项指标,被告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采样孔或拆卸采样器的行为,必然造成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后果。

  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1)被告人某A、某C、某D、某E均多次堵塞、拆卸采样器干扰采样,被告人某B授意、指使被告人某A干扰采样降低监测数据。(2)被告人的干扰行为造成了监测数据的显著异常。2016年2至3月间,长安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长安子站PM2.5数据分别在2月24日18时至25日16时、3月3日4时至6日19时两个时段内异常,PM10数据分别在2月18日18时至19日8时、2月25日20时至21日8时、3月5日19时至6日23时三个时段内异常。其中,长安子站的PM10数据在2016年3月5日19时至22时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周边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时至17时长安子站监测数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8降至310),6日17时至19时长安子站数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变化不大(由310降至304)。可见,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上述数据的严重失真,与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PM10数据明显偏低可以印证。(3)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长安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4)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用于编制环境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综上可见,被告人多次干扰采样,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并且已经造成了特定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长安子站作为长安区唯一国控子站,失真的监测数据作为评价长安区空气质量状况的重要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且用于月报、季报,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可以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因此,被告人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

  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1)被告人某B对被告人某A有授意、指使行为。被告人某A、某D均供述某B授意、指使某A采取手段降低监测数据,证人张某亦证明某B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某A去长安子站处理数据,被告人某B在立案侦查后及庭审中亦供述其明知某A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后还要求某A采取手段迅速降低监测数据,可见时为长安分局局长的被告人某B明知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在短时间内降低监测数据的情况下仍授意、指使某A降低监测数据。(2)被告人某D、某E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被告人某A供述均证明某D、某E明知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可以在短时间内降低监测数据,在本案指控的时间段之前已采取过类似行为,仍多次拆卸、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意图是明显的,二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主观上明知,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某A多次实施并指使他人多次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被告人某B授意和指使某A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被告人某C、某D、某E均多次、独立实施了干扰采样行为,均系主犯。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某A、某B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某C、某D、某E对各自实施的行为负责,应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

  各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本案时已掌握某B指使某A通过堵塞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空气监测数据,某A指使某E堵塞采样器,指使某D删除监控视频,3月23日对某A、某D、某E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后,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分别传唤了某B、某A、某D、某E、某C并刑事拘留,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前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某B辩护人为证明某A等人堵塞采样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某B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交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评估函》,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指出:1、被告人干扰采样器的特定时间内的监测数据失真不会使西安市的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评价加重一个级别;2、对3月6日的数据仅使评价由中度加重为重度,但同期政府已经发布了黄色应急响应紧急通知,没有影响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经审查认为:(1)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同期西安市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长安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造成严重后果是不同的概念,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造成了长安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造成严重后果;(2)长安子站作为长安区唯一的国控子站,其监测数据是长安区区域空气质量的重要反映,其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得到保障,不容侵害。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是通过一个个子站的监测系统发挥作用,不因其中每一个子站监测数据评价的区域面积较小而否定子站的价值,不因长安子站的监测数据对评价西安市整体空气质量状况没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否定长安子站真实监测数据的重要性。辩护人所提“不会使西安市的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评价加重一个级别,对3月6日的数据仅使评价由中度加重为重度,但同期政府已经发布了黄色应急响应紧急通知,没有影响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无法否定被告人行为对长安子站的影响。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A、某C、某D、某E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某B授意、指使某A干扰采样,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已用于环保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亦在2016年二、三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A、某B、某C、某D、某E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A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某B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某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某D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某E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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