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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相同或相近似,法院认定构成抄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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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C公司虽指出地图文件标注及图标、道路颜色等部分差异之处,但未证明它们对导航功能有何影响,且与某D公司的主张有何关联,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发研制是其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其产品与某D公司电子地图11个城市内容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为构成抄袭。

电子地图相同或相近似,法院认定构成抄袭侵权
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B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终字第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B经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A公司)、北京某B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B公司)、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C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就电子地图作品而言,虽然复杂道路形状及挂接关系、相对位置及有关背景(水系、绿地等)的形状等基本要素都是客观存在的信息点,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地理现象的绘图不完全是相同的,表达方式不是唯一的或有限的。不同主体创作的电子地图有偶合现象时,当事人应能提供独立创作的证据以证明偶合事实,特别是在同时存在暗记的情况下。某C公司虽指出地图文件标注及图标、道路颜色等部分差异之处,但未证明它们对导航功能有何影响,且与某D公司的主张有何关联,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发研制是其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其产品与某D公司电子地图11个城市内容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为构成抄袭。虽其提出他人电子地图也出现与其类似情况,但没有证明他人电子地图的合法性,电子地图的数据还原是指真实坐标体系的还原,不是对同一地理信息绘图表达(如暗记方式)的还原,故某C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某A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单独署名,客户使用其产品要在拆除包装、打开产品开关后才能在产品界面上获悉是某C公司的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与某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又因北京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某A公司的上述行为,故北京某B公司也应与某C公司、某A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两公司辩称自己是善意使用人,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某D公司主张索赔2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某C公司、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停止在“e陆航(eroda)”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上使用某D公司涉案十一个城市(北京、重庆、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的电子地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C公司、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某D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三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C公司、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共同赔偿某D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万元;四、驳回某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上诉称:一、某D公司在一审期间超期举证,其用于侵权比对的权属依据电子地图“丰田六版”中并未含有其所主张的九个城市,而是在后续出版的“丰田九版”、“丰田十版”中才陆续出现,且判决采信的“丰田四版”、“丰田六版”证据未给我方进行交换。二、一审法院认定某A公司与北京某B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于法无据,两公司既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复制者,也不是直接销售者,只是产品的使用方,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D公司诉讼请求。

  某C公司上诉称:一、某D公司在一审期间超期举证,其用于侵权比对的权属依据电子地图“丰田六版”中并未含有其所主张的九个城市,而是在后续出版的“丰田九版”、“丰田十版”中才陆续出现,且判决采信的“丰田四版”、“丰田六版”证据未给我方进行交换。我公司早在2003年6月就研发了电子地图《新世纪中国司机行车地图集》(简称《新世纪地图集》),我公司请求与某D公司的电子地图进行比对,但判决中未予比对。二、某D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做了“暗记”的电子地图与真实客观地理环境存在差异。按其所称“暗记”指其在电子地图中对一些地理位置所做的特殊处理,如“酒杯”状的广场道路,而我公司已列举了其他公司的产品与我公司表达一致的证据,也有“酒杯”状,一审法院未加考虑,判定我公司抄袭了某D公司的作品,且依据双方地图道路的绘制形状相近似,即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我公司不能同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D公司诉讼请求。

  某D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电子地图出版时间

  就涉案电子地图而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需经国家测绘局审批,报批时即需提交其所完成的地图测绘数据,经批准后并对其地图出版物进行备案。

  某D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北京、重庆、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11个城市电子地图审批时间的证据是:1、国家测绘局2002年9月30日的《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载明,送审单位名称:中国地图出版社,送审样图(样品)名称:《导航电子地图》(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及河北部分区域),类别及使用范围说明:公开出版,审图号:GS(2002)618号。2、国家测绘局2003年11月3日的《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载明,送审单位名称:中国地图出版社,送审样图(样品)名称:《导航电子地图》(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重庆市),类别及使用范围说明:公开出版,审图号:GS(2003)358号。3、国家测绘局2004年3月1日的《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载明,送审单位名称:中国地图出版社,送审样图(样品)名称:TOYOTA(丰田)-《》(武汉、襄樊、长沙、株洲、南昌、合肥、郑州、开封、洛阳、西安、太原),类别及使用范围说明:公开出版,审图号:GS(2004)035号(即丰田四版)。4、国家测绘局2005年2月5日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载明,送审单位名称:中国地图出版社,送审地图名称、规格、样式:TOYOTA(丰田)-《》(第六版),用途:公开出版,审图号:GS(2005)132号(即丰田六版)。为进一步证明上述审批范围包括“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某D公司还提交了“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地图数据保密处理办公室”出具的《地图数据保密技术处理证明》两份,后附的“保密处理数据范围”分别显示为2004年9月1日,包括“北京、重庆、茂名、哈尔滨”,2005年3月3日,包括“清远、德州、常熟、昆山、德阳、宜昌、昆明”等地图数据的加密。

  因某C公司不认可某D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丰田四版及丰田六版地图出版物的真实性,故某D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在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公证调取了备案丰田四版及丰田六版地图光盘,并予以复制备份,该公证书载明:名为:“(W03)”(译为:中国电子导航系统)的光盘,其盘片上载明:版权与制作:某D公司,发行:2004年3月,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审图号:GS(2004)035号(即丰田四版),该版除包含有某D公司本诉讼所主张的“北京市、重庆市”区域范围外,其他:“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区域范围均未予包含。名为:“(W05)”(译为:中国电子导航系统)的光盘,其盘片上载明:版权与制作:某D公司,发行:2005年3月,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审图号:GS(2005)132号(即丰田六版),该版增加了某D公司本诉讼所主张的“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区域范围。

  某C公司用于证明其电子地图出版时间的证据是:1、2003年8月18日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甲方)与某C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上载明:“第一条、合作内容:《新世纪地图集》只读光盘的开发、生产、发行事宜。第二条、甲方负责‘光盘’的开发、生产、和发行;乙方为甲方开发、生产、发行‘光盘’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相关软件的开发。第三条、‘光盘’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结果进行署名,在盘面装帧、纸及首页画面应分别注明‘电子出版物数据中心’和‘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品字样,在版权页画面注明制作单位: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并标明中国标准书号ISBN7-89996-266-8/U.006、审图号GS(2003)249号”。2、2003年5月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上载明:“为了更好地编制《新世纪地图集》,我单位现委托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城市交通、便民数据的调查、采集工作。特此证明”。某C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新世纪地图集》光盘出版物盘面署名电子出版物数据中心、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中国标准书号ISBN7-89996-266-8、审图号GS(2003)249号,但没有注明出版发行时间。3、《新世纪地图集》的“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上载明批准签发日期:2003年6月19日,但无城市区域数量。4、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2003年6月20日就准予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新世纪地图集》,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发出的“关于同意出版《新世纪中国司机行车地图集》1种只读光盘的函”。此外某C公司没有提交《新世纪地图集》加密措施证据。

  二、关于侵权证据

  2006年11月28日,某D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在北京某B公司处公证购买了“e陆航(eroda)”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一台,并附发票一张,金额为2980元,上盖有北京某B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北京某B公司承认系其所售,某A公司与某C公司认可系其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有:“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开机后可见某C公司署名。

  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以其所提交的有关某C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广东省地图出版社与某C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证明》、“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与某C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某D公司表示,其产品实物署名情况证明该产品属于某A公司,两公司以事后获得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某D公司提出主张,某C公司进行抗辩的方式,将丰田四版及丰田六版地图分别与上述公证取得的“e陆航(eroda)”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地图内容(简称“e陆航”地图)及卫星影像图(实际道路影像)三者勘验比对情况如下:

  1、北京分钟寺立交桥、玉泉营立交桥和学院桥。卫星影像图显示,分钟寺立交桥画面上西南与东北的双向主干道为平行干道。丰田四版地图显示,在立交桥地段双向主干道间距宽于两端延伸下去的双向主干道间距,“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四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玉泉营立交桥西侧辅路是一条向东南方向倾斜的道路,丰田四版地图显示是一条向西南方向倾斜的道路,属于错绘,“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四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学院立交桥形状为近似于正方形,丰田四版地图显示为长方形,“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四版地图。经勘验某C公司提交的《新世纪地图集》显示,这些地段的绘制情况与上述情况相同。某D公司不同意以《新世纪地图集》作为比对证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出版发行时间早于某D公司丰田四版地图的出版发行时间,且并非源自国家测绘局备案地图,合法性存疑。

  2、重庆外环与成渝高速交汇处立交桥。卫星影像图显示,南北方向的公路在向东北转弯时形成一大圆弧形状,且为多条车行道的宽干道。丰田四版地图显示,弯弧明显急于卫星影像图中的弯弧,与实际道路存在明显差异,“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四版地图。

  3、昆明“省内燃机厂”附近道路。丰田六版地图显示,在偏离两路交汇处的附近向东南绘制一短线段,某D公司称该线段系其有意绘制而实际无路的暗记,用于防伪。“e陆航”地图显示基本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该处没有道路。

  4、昆山市“新力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西侧立交桥与“合兴西路”西侧道路。前者,丰田六版地图显示,南北向的匝道与南北向的主路之间,成“北窄南宽”的视觉效果,“e陆航”地图道路轨迹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南北向的匝道与南北向的主路之间,成平行的视觉效果。后者,丰田六版地图显示,在一南北斜向道路与一东西直向道路交汇转弯处,将南北斜向道路绘一短线段,作为防伪暗记。“e陆航”地图道路轨迹基本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不清,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

  5、德州“旅游管理学校”附近道路。丰田六版地图道路显示为绘成“丁”字出头形状,某D公司称此为防伪暗记。“e陆航”地图显示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不清,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

  6、宜昌三峡大学东侧道路。丰田六版地图显示为一条斜向东北方向的道路路端处弯向西北,而非弯向正北。“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为弯向正北。丰田六版地图所示河流系示意绘制,与卫星影像图显示的实际河流弯曲形状存在明显偏差,“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

  7、清远“市政府”南侧广场道路。卫星影像图显示,广场道路构成近似于“酒杯”形状,“杯座”为一条东西向弧线,基本对称于“杯柄”两条南北道路。丰田六版地图显示“杯座”不对称,西段弯弧曲度小,东段弯弧曲度大。“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同时根据道路行驶方向,完成该“酒杯”形状路线测绘,行车方案至少在两种以上。

  8、常熟湖圩。卫星影像图显示,湖圩呈不规则云状,且西北处显示有城区建筑物地带。丰田六版地图对湖圩做示意性描绘,为一多边示意形状,将湖圩西北处城区建筑物地带描绘成一不规则形色块。“e陆航”地图所示内容同于丰田六版地图。

  9、德阳东湖水库附近道路。卫星影像图显示为“丁”字形路口,丰田六版地图显示为,“丁”字出头形状,“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

  10、茂名市茂南区政府南侧道路。丰田六版地图显示为,在该路段尽头垂直绘小段横线,某D公司称系其所作防伪暗记,实际此处无任何道路。“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卫星影像图显示有横向路段,该地段纵横道路较多。

  11、哈尔滨双鹤大酒店附近道路。卫星影像图模糊不清,但该图仍能显示出道路纵横交错景象。丰田六版地图显示为“丁”字出头形状,某D公司称系其所作防伪暗记。“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

  针对上述比对情况,某C公司表示,道路轨迹绘制与实际道路轨迹的误差不能说明系某D公司绘制产生的独有特征,该差异系GPS外业数据采集车行车时,受道路交通实地行车要求限制的结果,谁去采集都会如此行车,进而就会造成绘制的行车轨迹雷同现象。这种雷同不能证明我公司抄袭了某D公司的地图。

  某C公司为证明被控产品所使用的电子地图是其自行绘制的结果,向本院提交了其绘制涉案路线的GPS外业测绘地图数据采集记录。某D公司表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考虑,且该证据没有记载绘制时间、绘制人,不知何时产生,属于谁。

  另经查明,上述各地图实例的比对存在测绘范围的起始点相雷同问题,即与卫星影像图比对可见实地存在的道路并未全部绘于图上,当事人双方测绘线路及线段的选择雷同。

  三、关于赔偿额

  一审认定某A公司2006年销售2365台“e陆航”地图,无税金额为4261299.28元,某A公司未提异议。某D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证据,包括4000元公证费、15万元律师费,以及交通费、查档费等票据。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某C公司提出某D公司据以主张的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应当属于非法出版物,为著作权法第四条予以排除的情形,而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理由是丰田四版地图被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城市是11个,但实际出版却是51个;同理,丰田六版地图被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城市是26个,但实际出版却是114个。即实际出版未按照批准范围执行。另外,某D公司出版上述地图未按规定采取加密措施,违反国家保密法,因此属于非法出版物。但某C公司未提供相关行政机关相应的审查确认等结论性证据。某D公司反驳称:一、我公司出版的上述地图不存在超出审批范围问题,属于合法出版物,至今我公司未接到过任何行政管理机关对我公司该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公司在已有的基础上增加测绘城市的数量,均经过申报说明和国家测绘局的批准。三、按照1995年时的审核规定,在前已报批过的内容可以不再报批。

  国家测绘局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该管理规定包括对违规者的行政处罚规定。

  上述事实有《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地图数据保密技术处理证明》、(2007)海证民字第6629、6630号公证书、广东省地图出版社与某C公司签订《合同书》、2003年5月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具《授权委托证明》、“关于同意出版《新世纪中国司机行车地图集》1种只读光盘的函”、(2006)海证民字第10116号公证书、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光盘实物、《新世纪地图集》光盘实物、“e陆航”GPS卫星导航仪实物及说明书、卫星影像图、GPS外业测绘地图数据采集记录、涉案票据、二审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出版物合法性问题

  某C公司主张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属于非法出版物的理由在于,某D公司超出城市测绘核定数量范围、未行加密措施出版地图,违背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本院认为,1、某D公司为此所提交的国家测绘局2002年9月30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3月1日、2005年2月5日各《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两份《地图数据保密技术处理证明》,以及出版物等证据联合印证了某D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11个城市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准予出版发行的事实,足以使本院形成对该事实的确信。2、依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的监督管理,包括审核、批准等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某C公司所称的违法、违规出版事由,该事实的审查需经上述行政管理部门依行政审查程序给予审查确认,并应以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结论作为确定本案非法出版事实构成的证据依据。本案中某C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3、就本诉讼而言,某D公司的作品是否违法不是某C公司由此可以主张其有权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理据。4、本院并未看到某C公司用以抗辩不侵权的《新世纪地图集》等证的“核定批准范围”,以及相关加密措施依据,依某C公司的上述理据,此证当成为非法出版物而被排除于证据之外,显然,某C公司无法自圆其说。5、某C公司既然重视以该理由进行“不侵权”抗辩,但未在一审期间提起,而在二审期间才提起,易造成对方诉权行使机会的丧失。综上,某C公司主张某D公司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属于非法出版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所作“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地图出版时间事实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就本案而言,某D公司将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出版物作为证明其出版发行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和2005年3月的事实依据,且有(2007)海证民字第6629、6630号公证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C公司认为其《新世纪地图集》的出版时间在2003年,早于某D公司的地图,但其提交的《新世纪地图集》光盘出版物没有标注出版发行时间,而仅有审图号所示的“(2003)”,现尚无证据证明审图号与出版发行时间存在由此及彼的必然联系,也即“审图号中的年度代表出版物出版年度”,标示了大致的出版时间。故,某C公司主张其在某D公司的上述出版物发行之前已经有了出版物《新世纪地图集》光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e陆航”地图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前述比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北京。“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四版地图,该巧合有悖常理。《新世纪地图集》不具备抵消侵权事实构成的印证力,抄袭事实成立。

  2、关于重庆。某D公司较急的弯弧是在行车道上自我选择并线的结果,“e陆航”地图的弯弧差异同于丰田四版地图,该巧合有悖常理,抄袭事实成立。

  3、关于昆明。卫星影像图显示,实际地面上两路交汇处附近没有道路,丰田六版地图上的线段属于某D公司有意所为,系其绘制暗记,某C公司的“e陆航”地图也含有此暗记,抄袭事实成立。

  4、关于昆山。前者,“e陆航”地图道路轨迹同于丰田六版地图,在存在几种行车方案的情况下,该巧合有悖常理,构成抄袭。后者,某D公司没有提供结合其所主张的“具体位置处”明确可辨的卫星影像图,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当事人双方测绘路线及线段的选择雷同,而某C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构成抄袭。

  5、关于德州。某D公司没有提供结合其所主张的“具体位置处”明确可辨的卫星影像图,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当事人双方测绘路线及线段的选择雷同,而某C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构成抄袭。

  6、关于宜昌。“e陆航”地图道路轨迹与河流的示意形状同于丰田六版地图,该巧合有悖常理,构成抄袭。

  7、关于清远。根据卫星影像图显示,完成这一道路行车路线的测绘,不限于两种以上行驶方案可供选择,巧合的盖然性明显低于非巧合的盖然性,“e陆航”地图道路轨迹同于丰田六版地图,该巧合有悖常理,构成抄袭。

  8、关于常熟。湖圩及其西北处的色块均系某D公司人为示意所绘,非与实际相符的地形,属于某D公司绘制特色。“e陆航”地图同于丰田六版地图,该巧合有悖常理,构成抄袭。

  9、关于德阳。卫星影像图显示为“丁”字形道路,“丁”字出头,丰田六版地图上的出头线段属于某D公司有意所为,系其绘制暗记。某C公司的“e陆航”地图也含有此暗记,构成抄袭。

  10、关于茂名。某D公司没有提供结合其所主张的“具体位置处”明确可辨的卫星影像图,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e陆航”地图与丰田六版地图测绘路线及线段的选择雷同,而某C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构成抄袭。

  11、关于哈尔滨。某D公司没有提供结合其所主张的“具体位置处”明确可辨的卫星影像图,但该图仍能显示道路的纵横交错情景,“e陆航”地图与丰田六版地图测绘路线及线段的选择雷同,而某C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构成抄袭。

  某C公司提交的其绘制涉案路线的GPS外业测绘地图数据采集记录没有时间记录,不具备印证其形成时间早于某D公司丰田四版和丰田六版地图出版物的证明条件,对该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C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与某C公司的连带责任

  “e陆航”GPS卫星导航仪实物及说明书、(2006)海证民字第10116号公证书及购物发票能够证明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与某C公司是“e陆航”GPS卫星导航仪产品共同经营者,有着共同的利益,且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可以认定其主观存在共同意志,由此决定了三公司对该产品市场及产品本身应当给予同等的重视与关注,避让他人在先已有的作品权益,以免发生纠纷。对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有关审查注意义务的考量当严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共同意志情形,其审查某C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广东省地图出版社与某C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证明》、“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某D公司主张由某A公司、北京某B公司与某C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院准予。

  有关赔额问题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B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上海某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B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C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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