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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4民初3128-3132号
原告上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上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富尔特公司)于 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 他人使用所授权品 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 的行为采取法律措 施,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经调 查发现,被告在其 “某B婴童游泳娱乐中心”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 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五张(图像编号分别为:A140007、 19569050、 19597032、19542048、19663009)。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 该5张摄影作品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 作权侵权行 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 案微博中侵权图片;二、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三、被 告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每案3000元;四、被告承担五案诉讼费用。诉讼中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 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 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 名称“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 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
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 )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 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 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陆地区展示、 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 限于委托人目前拥 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 及之后可能已经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 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 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涉案图片五张,第3128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A140007 ,拍摄日期为2001年1月4日,网络发表日为 2001年6月5日,内容为儿童表情;第3129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19569050,拍摄日期为2005年7月1 日,网络发表日为2005年8月1日,内容为美容 美体图;第3130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19597032,拍摄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 年3月10日,内容为绿叶、幼苗篇图;第3131号 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19542048,拍摄日期为2004年1月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4年2月5日,内容为结婚、孕育图;第3132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 19663009,拍摄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年10月15日,内容为中医、中药、养生图。上述五张图片正中有 “IMAGEMORE”水印标注,右方有图片信息,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 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 权,有权办理 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 50万元人民币 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5年8月10日,原告代理人刘庆伟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依据刘庆伟要求,公证员姜燕操作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 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3902340275点击 回车键,进入“某B婴童游泳娱乐中心”微博页面,该微博新浪认 证为被告,行业类别为教育出国-胎教/母婴教育/亲子,粉丝数为 133,简介为某B婴童游泳娱乐中心位于福田区下沙村二坊68号(下沙文化广场 榕树亭旁);然后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

所得页面显示该微博使用了涉案五张被控侵权图片 。2015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580号《公证书 》以证实上述过程。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140007、19569050、 19597032、19542048、19663009的五张图片在构图、角度等方面基本 一致。
另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 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2015)宁 钟证经内字第3581、3580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 、取得权利的合同 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 人,但有相反证明 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编号分别为A140007、19569050、19597032、 19542048、 19663009)五张图片,该五张图片均为摄影作品,标注有 IMAGEMORECo.Ltd.的公司标志,并附有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 翻的情况 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 售和许可 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 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微博上以配图方式使用了 涉案五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 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 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3000元,五案合 计1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 予支持。
另外,原告以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 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 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如下 :
一、被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 3000元,五案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五案共计250元(已由原告上海某A图像技术有限公 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B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 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 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 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 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 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 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 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 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 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 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 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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