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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游戏币被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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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1-23 18:29:57   查看:
编者按:法院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游戏币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种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盗窃游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盗取他人游戏币被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张某A、钱某B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702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A。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B。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A、钱某B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A、钱某B通过事先预谋,在金华市婺城区与将军路交叉口杰拉网咖内,由钱某B故意借2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楼某,并让楼某和徐某用指定账号在凤凰山庄游戏里进行充值银子玩游戏,再由张某A通过事先记住徐某游戏账号、密码的方式,在该网吧的其他电脑上登入被害人楼某、徐某的游戏账号并将该游戏账户内的银子443647835两盗走进行下分转卖,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9050元。2019年5月24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凤凰山庄游戏币(银子)价值人民币43495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钱某B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A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A、钱某B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楼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A、钱某B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网吧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表示认罪。在庭审发问时,张某A当庭陈述记不清楚“钱某B不敢借钱给楼某”,在其劝解后钱某B同意借钱,钱某B不知道其要把银子偷回来。对质发问时,张某A承认其跟钱某B说过要偷回银子的事。

    辩护人王笑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A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这件事情的起因,被害人李某、楼某等人向被告人钱某B先提出借钱而发生,在2019年4月13日,实际双方协商解决此事,4月14日双方已经协商完成。被害人徐某在5月5日15点41分,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公安机关予以报警,但在询问笔录第4页中陈述,为什么现在才来报警,答因为之前协商好,就没有报警,今天你们电话打来叫报警,从笔录看出来,被害人徐某陈述与其自身行为存在相应矛盾,借钱其实也是被害人楼某先行向钱某B提出的,而且在事发之后,到报警以及到今天庭审过程当中,实际被害人徐某及楼某两人跟两被告人之间还是有联系的,尤其是跟第二被告人钱某B之间,都是有双方朋友之间的往来的。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A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A在此案前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A与钱某B在案发第二天已对被害人退赃退赔,被害人已经对两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张某A已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某A在所有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盗取了被害人游某,并将其兑换的钱又在第二天又还给了这个被害人,并予以赔偿,实际上已经有一个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告人张某A应当认定为坦白;4.被告人张某A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A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B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辩护人钱来善提出本案应当定盗窃罪更符合实际,1.游戏币是财产属性,本案也是鉴定出来的,如果说电子数据,就没有财产属性的话。银行卡、存折,这些都是一些电子数据,如果这样的话,那盗窃银行卡、盗窃存折拿去取款,这些都应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定罪了,但实际上都明确规定是按照盗窃罪来定罪的,因为本案是非常清楚的,就是盗窃游戏币。没有采取任何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侵入,就是知道了账户密码,把游戏币盗取过来。从量刑平衡角度来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定盗窃罪更符合实际情况。钱某B除了第一次笔录有隐瞒之处,从第二次笔录到法庭庭审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这个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根据自首相关规定,钱某B应当符合自首,应当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钱某B应当认定为从犯,从犯意的提起到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犯罪的这个获利,可以看出钱某B应当符合从犯的这个标准,犯意是张某A提出来的。张某A说,你钱借给他,我可以偷出来,整个行为钱某B除了借钱给这个楼某之外,没有实施过其他任何行为,所有的这些行为全部都是张某A实施的。钱某B没有分得任何款项,张某A转给钱某B的款项,是张某A还其之前的欠款,不是分红,不是分得的赃款。钱某B已经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能够对钱某B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A、钱某B通过事先预谋,在金华市婺城区与将军路交叉口杰拉网咖内,由钱某B故意借2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楼某,并让楼某和徐某用指定账号在凤凰山庄游戏里进行充值银子玩游戏,再由张某A通过事先记住徐某游戏账号、密码的方式,在该网吧的其他电脑上登入被害人楼某、徐某的游戏账号并将该游戏账户内的银子443647835两盗走进行下分转卖,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9050元。2019年5月24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凤凰山庄游戏币(银子)价值人民币43495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钱某B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A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A、钱某B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楼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游戏币充值价格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2.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现场笔录;4.监控光盘、电话录音光盘各一张;5.证人徐某的证言: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A、钱某B的供述与辩解。

    1.归案经过证明,2019年5月5日,民警在办理婺城城中20190505徐某被盗案时,发现钱某B、张某A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开具传唤证后电话联系钱某B接受讯问调查,后张某A于2019年5月7日来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9日,钱某B投案,但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民警工作,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游戏币充值价格说明证明,“凤凰游戏山庄”在2019年4月13日游戏币充值和兑换比例如下,充值付费10000元人民币,可以获得10200个“梦幻币,1个“梦幻币”可以兑换游戏币(银子)10000两。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凤凰山庄游戏币银子443647835两的市场总价格为43495元。

    4.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登录日志等证明,orange723登录以及于2019年4月13日23时32到34分将443647835两银子输给382363394的情况。

    5.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对张某A、钱某B人身检查时发现张某A随身携带的一只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钱某B随身携带的一只白色苹果手机予以扣押,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阿某”系钱某B,“煲仔”系张某A。

    7.监控光盘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张某A、钱某B、楼某都在网吧里面,楼某发现账号登录不上去,银子被盗的情况。

    8.录音光盘证明,楼某找到钱某B等商谈赔偿的情况。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3日,楼某向“阿某”借钱,刚开始借2万元不肯借,后又借给楼某钱,约好在杰拉网咖见面给钱,楼某没有凤凰山庄号,让其跟去,4月13日21时许到杰拉网咖,“阿某”已经开机在玩游戏,楼某在前台开了一台机子在“阿某”边上,机子是其在玩的,楼某和“阿某”在边上看,其登了自己的凤凰山庄游戏号(账号orange723)准备玩,楼某让“阿某”充18000元银子,剩下的2000元转给楼某,“阿某”就联系银商往其凤凰山庄游戏号中充了18000元的银子,有2亿银子,其就开始玩了,玩了25分钟左右,银子赢看到了4.59亿银子,价值40392元,这时突然游戏上显示游戏号密码错误,发现游戏号被盗了,其联系客服把游戏号冻结,再把密码找回来后发现号里的银子已经被人转走了。第二天,其来到杰拉网咖查看监控,发现其游戏号里的银子是被“阿某”和“煲仔”盗走的,监控里显示“阿某”和“煲仔”一起先来到网咖,“煲仔”在网咖角落里先开好机,然后跟“阿某”联系好趁其银子赢多时,把号盗走,再把银子转走。共被盗银子4.59亿银子,价值40392元,其实这些钱是楼某的,只是用其账号在玩。可能“阿某”偷看了游戏账号密码,也有可能是之前将游戏的账号密码告诉过楼某,楼某在玩是时候,被“阿某”偷看去。阿某当时在边上看其玩游戏,后看到赢比较多了,阿某就说要去买红牛,监控发现阿某其实走到煲仔那里去了,等阿某回来,游戏里面的银子也被盗了。其和楼某就和阿某、煲仔协商,他们同意赔4万元,另外2万元也不用还了,实际给了3.7万元。因为之前其跟“阿某”协商好了,就没有报案,今天你们打电话来叫报案的。

    10.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9年4月12日晚上向“阿某”提出借钱,当时没有答应,13日晚上“阿某”打电话说愿意借钱,然后约到网吧冲了,借了2万元,存了1.8万元银子,另外2千元转到其支付宝,等玩到4.5亿时候,其本想说卖掉时,“阿某”说去买点饮料来,徐某继续玩一会儿就掉线了,重新登录密码错误,其打电话客服冻结账号,客服告知银子已经没有。第二天,其和徐某到网吧看监控,发现“阿某”和“保仔”早就到网吧里,并且“保仔”在网吧角落里开了一台机器,事先用徐某的凤凰山庄游戏账号先登陆了一次,等其来以后把钱充到充到账号里,赢了以后把账号里的银子偷走了。其就打电话约“阿某”出来,后来“阿某”知道事情暴露了,承认了和“保仔”一起偷了银子,并愿意赔偿4万元钱,最终由“阿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1.7万元,转给徐某2万元,这个事情本就算了,今天公安机关电话说有没有银子被盗的情况,其就配合公安机关过来做笔录。被盗的银子4.59亿,换成人民币价值40390元。

    11.被告人张某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5月7日、8日、14日、30日的讯问笔录,其没有和钱某B商量偷银子,是其自己一时头脑发热偷的,钱某B不知道其要偷银子。2019年4月13日22时许,其和钱某B一起到杰拉网咖上网,其开了台机子在大厅上网,钱某B在另外的地方上网,楼某和徐某到网咖找钱某B借钱,因怕楼某借钱不还,钱某B当着楼某的面把他的金项链给其,意思叫其把他的金项链拿去当掉,这样钱借给楼某后也好向他要。其拿了金项链后就到网咖下面抽烟。之后其回到机子位置上,楼某他们不知道其在那的,其打电话给钱某B说项链已当掉了。楼某他们说要玩凤凰山庄游戏,叫其买银子,钱某B支付宝转其钱.其联系一个叫“芯芯在线”的银商花了18000元人民币买了2亿银子,银子直接充到楼某玩的游戏账号里。其还在网咖机位上上网,过了20分钟左右,其登自己的游戏账户到游戏大厅,看见楼某他们玩的账户有4亿多银子了。其就登楼某玩的游戏账户,并设置为锁定本机,这样楼某被直接退出,登不上去。其又联系银商下分,把他们玩的游戏账户内的银子全部卖掉,银商通过支付宝转其39050元钱。钱某B说给楼某买饮料到其这边来过,第二天,钱某B跟其说楼某他们在网吧看过监控,是其把银子卖掉了。之后,其找钱某B让他帮其和楼某、徐某协商,后面协商好,除去楼某向钱某B借的2万元钱,其再给楼某、徐某每人2万元钱。因其没有钱,只给钱某B2万元,其他让他借给其,后面的钱都是叫钱某B转给楼某和徐某。

    12.被告人钱某B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1次讯问笔录辩解其没有和张某A商量偷银子的事情。第2次讯问笔录,2019年4月12日晚,楼某问其借钱,当时没肯借给他,当时其正好和张某A在一起,张某A听到楼某问其借钱的事情,张某A提议说,如果楼某再打电话答应,他能帮把钱偷回来,张某A说知道账号,会把钱拿回来。4月13日.楼某又打电话向其钱,刚开始还犹豫,张某A就一直边上说,不需要其做什么,只要把楼某约出来,把借钱的意思表达出来,并先给张某A买银子的钱,后面的事情张某A都会办来的,并且张某A偷到银子后卖了换钱就可以及早还欠其的钱,其就心动了。其就约楼某到杰拉网吧,其和张某A先到网吧以后,张某A让其在包厢里面开一个机器,他自己则到外面大厅的一个没有人注意的角落开了一台机器,并让其凤凰山庄账号登上去,这些准备工作做好以后,二人个就在包厢里等楼某他们,楼某和徐某过来,在其电脑边上开了一台机器,刚开始的时候徐某提议说玩另一款游戏,其当时就说还是玩凤凰山庄,张某A最终选了凤凰山庄,并登陆了一个账号,这个账号刚好张某A知道密码的那个号。其故意把项链给张某A,并和他说把项链给当掉换钱,张某A知道意思,然后张某A拿着项链走开了,其实就是走到外面大厅里那台机器上了。过了一会,张某A打其电话说当掉了,可以充值了,其实其刚来网吧时已经把18200元钱转给他了,然后张某A就把联系银商充值了楼某他们这个账号,直接充了2亿银子18000元,楼某和徐某看到钱充进来就玩了,其在边上看的,玩了大约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左右,其中一把其搭股过的,赢了有2000万银子是算其的,其比较高兴就去买饮料了,其出来的时看到张某A还在大厅里,走过去问他接下来怎么办,张某A说他会看着的,其去买饮料回到楼某他们那里,他们就和其说号被盗了,张某A共卖了4亿多的银子,张某A给其3.8万元,其中1.8万是通过支付宝转的,另外2万元给现金。第二天,楼某找其说有事谈,说他们看过监控,确定是其和张某A偷的,不赔偿就报案了。其和他们两个协商分别赔了楼某1.7万及徐某2万元,还有其借给楼某的2万元由张某A承担。

    13.被告人钱某B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钱某B所在村委会、装饰公司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某B没有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楼某和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赃款全部已退还,并表示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借条证明张某A曾向钱某B借款8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A、钱某B事先通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电子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钱来善提出游戏币具财产属性应定盗窃罪,被告人钱某B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购买的,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游戏币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种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盗窃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钱某B归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否认其和张某A事先通谋偷银子的事实,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钱某B和张某A事先商量,由钱某B借款给被害人,然后由张某A负责盗取游戏币,系二被告人之间分工不同,并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钱某B的所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A、钱某B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张某A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钱某B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A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B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贾俊英

    人民陪审员 郑基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卢梦青

     

    附: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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