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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构成违法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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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9 14:25:02   查看:
编者按:本局认为,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予以处罚。

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构成违法被罚
杭州某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市监处罚〔2022〕37号;

  被处罚对象名称:杭州某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杭州某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8日,我局收到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莆市监执函〔2021〕154号)。当日,执法人员根据来函要求对当事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鸿发路288号厂房3楼的仓库进行检查。

  2021年9月30日,我局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2021年12月6日,我局收到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

  2021年11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订单合同、生产制造单和产品出库单等材料。2021年11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

  2021年12月22日,我局以涉嫌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28日,我局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2022年2月25日,我局收到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

  2022年4月1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徐祝斌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委托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永康某A公司生产了3个批次涉案产品共980瓶,其中批号为20200902的下单生产了300瓶、批号为20201101的下单生产了480瓶、批号为20201201的下单生产了200瓶。上述产品当事人从永康某A公司购进的单价为2.5元/瓶,购进金额合计为2450元,截止目前未开具相关发票。

  当事人先后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0日和2020年12月16日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莆田博达贸易有限公司288瓶(其中48瓶为赠送)、468瓶(其中108瓶为赠送)和167瓶(其中24瓶为赠送、23瓶为活动核销),共计销售了923瓶(包含赠送的180瓶和活动核销的23瓶),剔除赠送和活动核销的数量后,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720瓶,销售单价为7.5元/瓶,销售金额合计5400元。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当事人通过电商平台淘宝和京东销售涉案产品57瓶,销售单价为23.8元/瓶至28元/瓶,销售金额合计1503.8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书,2021年12月31日完成产品召回,召回数量为0。综上,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980瓶(包含赠送的180瓶和活动核销的23瓶),销售金额总计6903.8元,截止目前未开具相关发票。则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4453.8元,货值金额为6903.8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2.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和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应认定为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3.涉案产品订单合同、生产制造单、入库单、发货单、销售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杭市监稽函〔2021〕112号)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永市监回复(2021)直属中队1201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杭市监稽函〔2021〕141号)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永市监回复【2022】直属中队02223-1号)、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莆市监执函〔2021〕154号),证明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事实;

  5.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情况。

  2022年4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市监罚告〔2022〕3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两个行为高度伴随,均侵害了化妆品行政管理秩序,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予以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具有从轻情节。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453.8元(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捌角);

  2.并处罚款60000元(陆万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64453.8元(陆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捌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杭州市区各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日期: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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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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