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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变更合同条款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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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3 17:03:01   查看:
编者按:甲、乙两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聊天内容应当视为达成了新的合同或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在新的合同项下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变更合同条款的依据吗?

  受疫情影响,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通过微信处理工作事项,甚至连一些大宗的生意项目也是通过微信来协商。但我们也知道,微信办公虽然高效便捷,但由于缺少相应的形式要件,在处理重要工作时总是显得“不太正规”,有的时候甚至会引发纷争。近日,西固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位于兰州的甲公司与位于成都的乙公司在2021年签订《牛肉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90万元的价格向乙公司采购54吨冷冻去骨牛肉,交货地点为国内几大港口城市的主港。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却迟迟未能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甲公司遂以乙公司重大违约为由将其诉至西固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订立的《牛肉销售合同》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全部货款。

  既然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货物,已经属于重大违约,甲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奇怪的是,被告乙公司在出庭应诉时声称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交货,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丙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平白无故多出了一家丙公司,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甲公司专门负责此笔交易的员工周某曾在合同签订后与乙公司再次协商交货事宜,要求乙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将54吨冷冻去骨牛肉交付给位于成都市的丙公司。为此,三家公司的代理人还专门建立了微信聊天群,对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反复磋商。由于周某此前就长期负责与乙公司的对接协商,加之改变交货地点降低了乙公司的物流成本,乙公司并未对此产生任何怀疑,欣然表示接受。后乙公司按照三方达成的最新约定向丙公司交货,但甲公司却对周某要求改变交货方式的行为不予追认,并认为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协商一致且未订立新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交货方式,已构成违约。

  办案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和意见后认为,甲公司的员工周某系受其委派负责与乙公司协商《牛肉销售合同》的人员,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依据,且变更交货地点并未超越甲公司授予周某的委托权限范围,故在没有收到甲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要求改变交货地点的行为是甲公司所授意,应由甲公司对周某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乙公司没有按照《牛肉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但由于合同签订后甲、乙两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已经通过微信聊天群就改变交货方式磋商一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甲、乙两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聊天内容应当视为达成了新的合同或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在新的合同项下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中,已经将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认定为证据,所以即使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协议,也可以构成合同内容,并在诉讼中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证据。

  原标题:《【业务强院·民事审判】微信聊天记录能变更合同条款吗?》(来源:西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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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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