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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A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50号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周某A。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A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4.15元、医药费5468.37元、救护费1022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1 4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87 564.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告女婿高学正通过京东平台申请了RND电动滑板车试用,通过抽取方式获得了该电动车的试用权,并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该滑板车。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骑行该滑板车正常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B3小区入口处时,滑板车主杆与滑板车底板连接处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出,在小区居民的帮助下,由999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临床诊断,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近五个月治疗后,遗留了骨折处变形的后遗症,以致原告行动不便,给原告身体和心理带来及其严重的后果。
京东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更不是与原告形成试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具体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基于试用合同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只是为交易双方搭建一个虚拟的平台。本案中,涉案试用商品是直接由厂商深圳市瑞能德电子有限公司直发试用,与我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无关,故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涉案商品合法合规,无质量缺陷问题。涉案产品是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质量认证,符合《电动平衡车安全认证技术规则及规范》,以及EMTEK国际质量CE认证的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要求。第三,在原告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是原告的违规使用涉案产品,试用产品的说明书中已谨慎告知试用者骑行禁止事项,而原告无视说明书中的骑行禁止事项和安全提醒,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并非本次申请试用产品的申请试用者,符合该产品试用条件的试用者应为用户名为刘璐,用户ID为dgaoxuezheng-187586,且原告年龄已超出单车使用者独立使用年龄(18-45岁)。其次,根据当时原告向厂商提供的其骑行时的现场事故照片,原告当时脚穿5cm+高跟鞋,且行驶路面事故发生地带为减速带附近,减速带一般都是高度为5cm左右,已远远超出试用产品的越障高度,而涉案产品说明书中【安全行驶注意事项】中,明确告知客户骑行时确保脚掌收起,佩戴好头盔和护具,注意避让路面障碍物,涉案产品越障高度不得超过10mm,综上,原告无视说明书中的骑行禁止事项和安全提醒,放任骑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被告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产品责任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受害方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摔伤是因滑板车主干与底板链接处突然断裂所致,但车把断裂的原因究竟是人为原因亦或是非人为原因造成的,除了原告本身违规使用外,还存在多种未知可能性甚至是意外突发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路面状况、是否有撞击事故、操作习惯等多方面因素。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医药费、救护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在没有伤残鉴定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关于涉案产品情况
2018年6月18日,用户ID为dgaoxuezheng-187586通过京东试用平台“RND电动滑板车京东自营”店铺申请了“RND电动滑板车M1 10英寸大轮 进口电芯 手控机械”产品试用,通过抽取方式获得了该电动车的试用权,并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该滑板车。
原告提交照片,显示滑板车主杆与滑板车底板连接断裂。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其女婿使用涉案账户申请试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滑板车主杆与滑板车底板连接处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出,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
二、原告住院诊断情况
1.原告症状情况
原告为证明因摔倒导致骨折等症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介绍信,载明周某A临床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4.子宫多发肌瘤;5.上呼吸道感染”;处理:“患者于2018-10-11至2018-10-17在我院住院治疗”;“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建议出院后继续平躺休息3月,禁止下地活动,3月后来院复查1次”。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临床诊断“胸腰椎骨折”,影像描述“胸12椎体略有变扁,椎体密度不均匀,其内可见线样低密度影,边界不清”,诊断及建议“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确诊日期2018年10月11日,主要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胸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子宫多发肌瘤、上呼吸道感染”。入院记录显示,“主诉: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骑电动滑板车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致腰背部剧烈疼痛,无伴双下肢放射性疼痛及麻木,致功能活动受限,随后被其家人送来我院急诊就诊,查腰椎X线示:胸12椎体略有变扁,骨折可能:胸椎轻度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CT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急诊医师以‘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收住我科。……既往史:既往有子宫肌瘤病史10余年;高血压病史7年,长期口服降压药物治疗,血压控制基本平稳;1个月前CT检查发现腔隙性脑梗塞病史”等内容。
被告对此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周某A本身就患有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因此涉案损害结果也并非为直接由摔伤所致。
2.医药、救护费用
原告为证明支付了救护及医药费,提交了2018年10月11日“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载明费用583元;提交了2018年10月11日1216159号收据载明诊疗费金额149元。提交了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载明费用170元;提交2018年10月16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20元。
被告对2018年10月16日所发生的救护车费和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诊断说明书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另外即使与出院时间一致,那么采取救护车方式回到家也并不符合需救护车救助的紧迫性和急时性,为不必要开销。
3.住院费用
原告为证明支出了住院费用,提交了2018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医保住院费用清单,载明周某A入院日期2018-10-11,出院日期2018-10-17,共6天,合计3574.15元。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2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574.15元,个人支付金额1508.57元。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激光胶片等,金额为505.06元,个人支付金额89.36元;提交同日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激光胶片等,金额为192.2元,个人支付金额28.83元;提交同日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医事服务费,金额为70元,个人支付金额10元。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开具的票据2张,项目均为医事服务费,金额均为30元,个人支付金额均为2元;原告提交同日收费票据,项目为中草药费等,金额为222.4元,个人支付金额33.36元;原告提交同日收费票据,项目为中成药费等,金额为482元,个人支付金额139.45元。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6日的收费票据,项目为西药费等,金额为503.28元,个人支付金额142.64元;原告提交同日的收费票据,项目为医事服务费,金额为30元,个人支付金额2元。
原告提交2019年1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内容为检查费等,个人支付金额537.12元。
原告提交2019年3月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西药费,个人支付金额为4.8元;原告提交同日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医事服务费,金额为30元,个人支付金额2元。
原告提交2019年4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内容为检查费、治疗费等,金额为898.68元,个人支付金额526.72元。
原告提交2019年5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检查费等,金额为742元,个人支付金额141.9元。
原告提交2019年5月7日门头沟区龙门新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收费票据,项目为中成药费等,金额为436.57元,个人支付金额57.15元。
原告提交2019年9月10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目为中成药费等,金额为94.26元,个人支付金额22.15元;一张项目为检查费等,金额为660元,个人支付金额135.72元。
对于上述医药费票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医保已经报销,再向我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经我方核算,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医药费金额总额为3381元。
4.其他费用
就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认为,《出院介绍信》已经注明“普通饮食”并无流食半流食字样,同时也没有护理等级要求,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
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门头沟梁奎龄口腔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周某A自2013年4月退休后被该单位聘请,从事助理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
三、被告主张的事实
就主体问题,被告主张其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也不是提供涉案产品试用的主体,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涉案产品厂商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涉案产品直接由深圳市瑞能德电子有限公司直发试用,与被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无关。
就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质量认证和EMTEK国际质量CE认证,用于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要求。其中CQC质量认证载明,2017年度京东平衡车质量评选入围品牌,申请人名称为深圳市瑞能德电子有限公司,品牌名称RND,品类电动滑板车,评审依据《电动平衡车安全认证技术规则及规范》,证书有效期2017年6月28日-2022年5月12日。EMTEK证书编号EM180408033CE,申请人为SHENZHEN RND ELECTRONICS
CO., LTD.,型号为M1,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被告为证明生产商家已经尽到义务,提交试用用户所收产品包装配件清单及试用产品说明书电子版及实物照片,其中说明书载明“2.4安全行驶注意事项”,包括“(1)骑行时确保脚撑收起,同时佩戴好头盔和护具;……(4)年龄低于18岁或大于45的初学者在使用时需要有人在旁协助;(5)在尚未熟悉驾驶前请勿尝试较快的行驶速度,请缓慢加速;(6)骑行时坡度不要超过15度,且不要在坡上急加速、急减速;(7)滑板车轮径较小请注意避让路面障碍物,越障高度不得超过10mm……”。被告主张涉案试用产品的说明书中明确提示试用者关于骑行禁止事项,厂商向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并谨慎告知的义务,并无过错。
被告提交原告向厂商提供的其骑行时的现场事故照片,其中显示原告坐在地上,涉案产品在减速带上,产品断裂。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不是申请试用涉案产品的申请人,且原告不属于独立使用单车人群,超出单车使用者独立使用年龄;其次,根据当时原告向厂商提供的其骑行时的现场事故照片,原告当时脚穿5cm高跟鞋,且行驶路面事故发生地带为减速带附近,减速带一般都是高度为5cm左右,而涉案产品说明书中【安全行驶注意事项】中,明确告知客户注意避让路面障碍物,涉案产品越障高度不得超过10mm,原告忽视说明书中的骑行禁止事项和安全提醒,放任骑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鉴定结果
原告申请就“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周某A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5-18 胸腰部MRI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达1/3以上。临床行对症治疗,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等后遗症,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本标准总则4.4致残等级划分中人体致残率的相关规定,人体致残率为10%”。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A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
就鉴定结果,被告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网页截图、产品说明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销售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京东试用平台“RND电动滑板车京东自营”店铺中进行试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京东公司虽在诉讼时提交了厂家营业执照主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页面截图,涉案店铺名称内含有“京东自营”店,且无其他标注提示消费者该店铺系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试用页面有显著提示标识。故本院认为,该店铺系京东自营店铺,京东公司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周某A在使用京东公司提供的试用产品电动滑板车的过程中,因电动滑板车把手断裂,造成其人身伤害,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主要理由为,原告违反说明书中的提示,存在超过年龄独自使用产品、穿高跟鞋、跨越减速带等不当使用行为,但根据现场图片及摔倒情况来看,原告摔倒原因是由于产品把手从根部断裂所致,超龄使用、穿高跟鞋虽为不当使用行为,更易引发摔跤,但本案中,被告摔倒并非上述原因所致。被告抗辩减速带使用行为超出产品规定的跨越障碍物高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产品断裂是由于超高度跨越障碍物所致,且通过日常经验判断,在产品质量正常的情况下,骑滑板车跨越减速带不足以致使车辆把手断裂。综上,即便被告主张的原告上述行为存在,亦非导致原告摔倒并引发骨折的原因,鉴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产品在消费者使用过程中产生断裂,导致原告作为使用者摔倒受伤,应对损害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费)3574.15元、医药费5468.37元、救护费1022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
000元、误工费11 4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就医疗费部分,应在原告提交票据的基础上扣除北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扣除后与被告认可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医药费金额一致,为338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救护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共计1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为退休人员,主张其为现金结算报酬,无收入流水凭证,仅提交单位开具的务工证明,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900元;就营养费部分,因医疗机构未提交相应意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告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故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 9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A赔偿医疗费、医药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5903元;残疾赔偿金135 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 8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周某A负担10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案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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