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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布针砭他人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被判删除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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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6-17 09:12:19   查看:
编者按: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站上多次发布的针对原告的相关评论,涉及“自身工作能力欠缺,性格与同事、会员不和”、“存在重大职业道德问题”、“为发泄情绪,召集亲友在大众点评上密集刷差评进行攻击”等内容,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上发布针砭他人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被判删除道歉
张某A与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2495号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原告:张某A。

  被告: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A与被告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文化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A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B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被告在企业微信公告、大众点评网站上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2、判令被告在企业微信公告、大众点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某B瑜伽聘请的瑜伽教练,2019年7月5日,原告欲按照被告某B瑜伽的馆内规定,提前十分钟到教室准备上课,但被告要求原告到前台进行接待工作,由此产生了工作上的矛盾,被告某B瑜伽并于2019年7月6日在企业微信中发布的公告列明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于实习期内存在重大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等。但事实上,被告某B瑜伽所列举的有关原告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公告在被告某B瑜伽的员工内部广泛传播,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自2019年7月7日至今,被告某B瑜伽(大众点评网名:某B瑜伽(商家))在大众点评网站上发布的针对原告的评论中列明了原告的真实姓名并发布了关于原告的不实信息。被告某B瑜伽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恶意诋毁、诽谤的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困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B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A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任瑜伽教练。因不接受被告考核,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提出辞职,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5日交接工作,按小时工发放工资,在2019年7月5日,原告与客户及被告公司高管发生冲突,被告做出开除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A于2019年5月入职某B文化公司任瑜伽教练,2019年6月提出辞职,2019年7月离职。

  庭审中,张某A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微信公告截图,其上载明:“时代金街店员工张某A(女)于实习期内存在重大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1.向会员传播负面情绪,鼓动会员退会。2.在门店传播负面情绪。怂恿同事离职,挑起同事乃至门店之间的不和。3.不尊重上级,言谈举止间没有员工的样子。4.抵触公司管理,拒绝执行工作安排。5.在大众点评等网站上发泄情绪,发布不实信息影响公司形象。上述行为极大地影响了时代金街门店的正常运行与业绩完成,对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现以立即开除处理,公司保留追究其后续责任的权利。各门店、同事需以此为鉴,身边出现类似情况需要在第—时间向上级如实反应”,拟证明被告列明的理由毫无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站发布的针对原告的评论截图若干,主要内容为:“实习老师张某A(女)因自身工作能力欠缺,性格与同事、会员不和,且存在重大职业道德问题,于7月6日被辞退,随后其为发泄情绪,召集亲友在大众点评上密集刷差评进行攻击(张某A账号为tyouraku,及其亲友自7月6日至今已密集上传多条差评,看时间便知)。我们对被开除的员工张某A所带领的情绪化的攻击事件表示遗憾,同时也搜集了相关证据,保留追究具法律责任的权利”,拟证明自2019年7月7日至今,被告在评论中列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公布原告被被告辞退,并以自身工作能力欠缺、性格与同事、会员不和、存在重大职业道德问题等字眼故意诽谤原告,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提交向被告汇报工作的微信截图、原告工作日志、原告与会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得到被告高度认可、工作尽职尽责且与会员相处融洽,不存在被告发布的原告传播负面情绪、鼓动会员退会,存在职业道德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发过辞退函,但已删除,故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证据内容一致;2、谁都可以注册这个名,有评论,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主贴是张某A发动亲友的恶意点评,这个内容是跟帖,是对主贴的答复;3、仅能证明5月13日至6月4日之间的表现,并不代表以后,是原告个人的东西,无法判断。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门店店长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主动辞职且被告批准,原告存在抵触情绪,难以完成工作被上级提醒后,威胁要恶意举报,让公司不能营业;2、大众点评网评论截图、大众点评举报内容审核通过截屏,拟证明原告组织亲友一个人注册两个ID,在大众点评网对被告进行恶意差评,原告伪装成消费者,挑拨会员与被告关系,原告以上行为经被告向大众点评网举报后,大众点评网审核认为被告理由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正好与原告提出离职相印证,被告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也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客户点评自由,原告没有纠集亲友差评,大众点评网审核通过截屏看不到具体内容,不知道大众点评网通过何种手段查到这些ID与原告亲属有关,不能把大众点评的所有差评都归到原告身上,张某A本人的大众点评ID是tyouraku,不知道孟婆汤是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2.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3.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4.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站上多次发布的针对原告的相关评论,涉及“自身工作能力欠缺,性格与同事、会员不和”、“存在重大职业道德问题”、“为发泄情绪,召集亲友在大众点评上密集刷差评进行攻击”等内容,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在大众点评网站发布的针对原告的评论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微信公告截图,被告不认可并表示已删除,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公告的具体内容,对原告要求删除被告微信公告上发布的针对原告不实信息及在被告微信公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发表的评论并无侮辱性言语且本院已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截图及大众点评网审核通过截图,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评论者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发布在http:/www.dianping.com上关于张某A的所有评论;

  二、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http:/www.dianping.com上向张某A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张某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B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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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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