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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民申3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某A。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某A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B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二审判决仅以我方持有涉案行程信息即当然推定我方为侵权人,显属主观臆断;(二)二审判决充斥主观论理,错误推理认定我方存在泄露信息的高度可能;(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审判决仅依据信息泄露的客观结果即当然认定我方具有过错,实质对我方适用了无过错原则,显属错误;(四)二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庞某A的涉案行程信息不属于隐私信息,只是普通的个人信息;(五)庞某A并无实际经济损失,也未遭受其他损害,有鉴于本案可能造成的影响,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二审判决不应支持庞某A关于在我方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即便我方构成侵权也只需要向庞某A本人赔礼道歉即可,公开道歉的方式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和必要原则。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庞某A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某B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确系存在侵权行为,某B公司系侵权行为人。某B公司在本次个人隐私信息泄露事件中存在过错;(二)二审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我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三)我所被泄露的信息属于隐私信息,受隐私权保护;(四)某B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多次诋毁、侮辱、诽谤我,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综上所述,某B公司的再审请求毫无根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认定某B公司存在泄露庞某A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某B公司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B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某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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