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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A、刘某B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蓬莱市人民法院
(2018)鲁068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A, 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B,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蓬检公诉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A、刘某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A、刘某B各自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二人对各自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多次进行交换,其中刘某B向刘某A发送3次共计118万余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刘某A对刘某B向其发送的共计118万余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予以接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A、刘某B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A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B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B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免除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A、刘某B各自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多次进行交换,其中刘某B向刘某A发送3次共计1181336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刘某A对刘某B向其发送的共计1181336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予以接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侦查。
(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某A的一部iPhone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扣押刘某B的一部红米NOTE4手机、一部联想Y430电脑。
(3)蓬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随案移送两张光盘。
(4)蓬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临沂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A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刘某B于2017年8月9日被抓获。
(5)蓬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查询,刘某B无违法犯罪前科。
(6)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刘某A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蓬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A于2017年5月30日在腾讯QQ上传输给刘某B的“1000W解密一免费高速下载百度网盘一分享无限制”文件,经查询:该链接地址为一公共网盘链接网址。
(8)被告人刘某A与刘某B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A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与刘某B使用QQ交换数据的具体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1)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A苹果手机、台式组装电脑、被告人刘某B小米手机、电脑中均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
(2)蓬公[2017]电检字第011号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B向被告人刘某A传送的文件“10万邮箱.txt”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99999条;“2016-10.txt”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1000728条;“0857_92W网易_登录成功的邮箱.txt”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80609条。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10万邮箱.txt”、“2016-10.txt”和“0857_92W网易_登录成功的邮箱.txt”三个文本文件中存储的邮箱账号的真实性。
3、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刘某A与刘某BQQ聊天记录、传送文件内容及侦查实验经过。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A对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某B对其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A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B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A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B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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