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合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内容摘要 数字化时代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已经大量地出现。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还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甚至连电子证据的归类等基本问题也存在争议。因此本文通过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电子证据的情况调查,从电子证据的归类、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电子证据的保全、电予证据的演示和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尤其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我们已处于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正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工作方式、交流途径等,电子数字化正愈来愈强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知识经济带来的冲击,尤其面临着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网络环境下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电子证据。为此我们深入电子证据运用较多的苏州、常州等地中级法院进行了专题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文。对电子证据中传统的内容部分,如传真件的认定与处理,由于已有较广泛深入的研究,实践中也没有太大的分歧,在此不予赘述;本文主要结合有关的案例,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对电子证据适用中出现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我们的探讨意见。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归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书证、物证、视听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表现形式共计七大类,并没有专门对电子证据作出规定,因此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归属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先后产生了书证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以及第八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学说。我们认为,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已经结合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分别对电子证据进行了不同的归类。
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1] 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保存在磁性介质、光盘或者计算机及类似设备中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中的信息;数字化图像、录像或者音频文件;语音邮件等形式的数据等。
电子证据的特征。(1)技术性。电子证据是通过各种电子介质(芯片、磁盘、磁带、光盘等信息材料)以电子形式而存储的,而且电子证据也必须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或者类似的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和演示等,故很多情况下电子证据又被称为计算机证据。基于对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的依赖性,也导致了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即电子证据可以在相关的设备中轻而易举地被修改,甚至删除、灭失。(2)客观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决定了它是由借助特定的工具设备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因此它具有客观物质性。另外,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的运算、发送、接收、存储和演示可以称得上是“铁面无私”,从而较传统的证据表现形式更具备客观公正性。我们不主张因电子证据由数字为元素组成而过分强调其技术性,从而得出电子证据无形性的结论。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只能是物质的形式,不能完全抽象无形。
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适用。(1)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书证。国外著名的案例如美国在对其前国家安全事务助理J.Poindexter涉嫌向伊朗销售军火案件中,法院将一段由J.Poindexter负责起草并由当时的系统操作人员记录并保存的E-mail信息直接作为书证使用。[2]户国内较著名的案例,如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网名红颜静)诉被告俞某(网名华容道、大跃进)网上侵犯名誉权案件时,就对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载的BBS讨论版上的帖子作为侵权书证使用。[3] 电子证据也可以表现为物证,如重庆维普公司以光盘网络为载体侵犯著作权案件中,1999年以来维普公司未经许可将全国8000多种期刊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制作成为《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公开销售,其中原告就是用购买的侵权光盘作为直接证据诉讼至法院,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判决维普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4] 另外,电子证据还能表现为电子形式的音像证据,以电子方式表现的演示证据、电子鉴定结论、电子勘验笔录等形式。(2)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民事证据法律时,应当按照电子证据的具体表现形态而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7种证据形态,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
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难点,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和公平正义等因素综合判定。同样法院在涉及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时,首先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并要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特别是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一般处于弱势、举证困难的地位。因此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著作权法和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纠纷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纠纷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准确界定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
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者是被侵害的对象。其次,原告要证明侵权事实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如损害名誉权纠纷中的BBS上面记载的侵权的文字和言论,或者是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侵权文字内容,以及网站记载的侵犯著作权的文章等。第三,为了印证上述证据,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对涉及相关的侵权记载的网络服务器进行保全或者调查取证,以进一步确认侵权事实存在的唯一性与排他性。而法院审查时应按照《网络纠纷解释》第7条规定,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三项证明齐全就算是确有证据,此时法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
被控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连线服务,指为信息传输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者为了上网提供接人服务,或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等。该种提供信道服务简称为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由于完全实行技术手段自动处理,因此IAP记载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保证的。一是内容服务,ICP(InternetCowtent Provider)一般按照用户选择传输或者接收信息,自身并不组织编写所传播的信息,在技术上除了自动技术处理外,人为地可以对信息进行一定的编辑控制,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向ICP索要被控侵权的申请人原始材料的,按照商业惯例,ICP可以拒绝提供,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是法定义务,相关的法律规定是:(1)2000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司法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2)《网络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违反此项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述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网络服务商的举证义务及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内容、上网时间、互联网地址或域名及其他注册资料进行的登记或备案资料不全或者丢失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不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人可以要求原告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审理“红颜静”诉“大跃进(华容道)”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e龙网站(网络营运商)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上线时存储在网站内电子数据中的IP地址,而且根据网站提供的信息,到北京e龙网站总部调取了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真实的网友进行登记的详细资料。因此法院在锁定IP上网地址后,根据该地址依法又向多媒体管理部门和电信部门查实了“大跃进”上线时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就是被告俞某的住宅电话号码。最终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俞某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庭审中法官出示了证明“大跃进”和“华容道”作为真实级别网友的登记资料以及IP地址,出示了上网使用的电话号码就是被告住宅电话,并印证了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被告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对于侵权事实无法予以否认。
电子证据的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规范网络环境秩序,除当事人申请外法院也可以适当地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电子证据的保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通过公证机关对于讼争的电子证据采取的保全;另外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于讼争的电子证据采取的保全。为了简化起见前者称为公证保全,后者称为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具体又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我们首先分析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问题。最高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同时参照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精神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前保全解释》),其中明确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我们认为按照《诉前保全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电子证据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申请保全电子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且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具体说明。第11条规定法院对保全申请应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不采取保全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担保情况;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结合甲有限公司诉乙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诉前保全审查标准问题。[5] 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计算机中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种设计软件,用于商业性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境外某调查公司出具的被告非法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调查报告;原告已经许可使用的客户名单,其中不包括被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是商业性使用。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交合法取得的证明被告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线索。据此,原告应当提交出具调查报告的某境外调查公司有权在我国内地从事侵权调查活动的依据,以证明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或者提交其他证明被告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合法的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遂以其举证存在重大困难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阶段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仅仅提供证据线索就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条件不成熟,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有效证据。但是我们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只需审查所要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即可,而实质上的关联性如何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与强弱则在所不问。[6] 诉前证据保全的开展目前处于初始阶段,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与完善,因此最高法院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态度是“稳妥、慎重”,但是并没有限制在必须提供侵权证据情况下才能适用。结合本案件我们认为,审查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标准应当这样掌握: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提供权利人的权利证明和没有许可被告使用软件的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或者有效的证据线索;合法有效的担保。
电子证据保全中应当注重技术问题。电子证据的保全可以说是法院诉讼保全中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法院除了要选择计算机相关的备份程序、收集磁盘等物质载体为目标,并且对相关的使用人、制作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在专家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保全工作。法院在进行电子证据保全时,掌握一定的方法并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会使电子证据的保全工作更加顺利,特别是涉及计算机内容的电子证据保全时应聘请专门的计算机和相关领域的专家予以协助。因为:第一,保全过程中不可避免要碰到各种各样的软件、硬件,而专业人士拥有处理这些软件和硬件的设备和经验。用来创建、储存操作数据和交流数据的硬件和软件可谓日新月异,专业技术人员能帮助法院在浩如烟海的硬件和软件中找到需要的证据。第二,专业技术人员能帮助法院整理新的发现,并最大限度地获取有用的相关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能提供拷贝和检验数据的设备资源,比如,在驱动器中恢复备份磁带或镜像拷贝会占用相当大的空间,如此大的空间要有专门的设备。第三,专业技术人员能用他们的工具和技术在法院获取的资料中搜索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第四,专业技术人员应该能进行司法分析并且帮助恢复残留数据和其他隐藏或丢失的数据,通过制作镜像拷贝来将被删除的文件或其他残留数据在硬盘驱动器和软盘上得到恢复。因为使用计算机进行工作时,“删除”这个词并不意味着消灭,当一个文件被删除时,计算机把这个文件占有的空间配置给新的数据,所谓“删除”是指从目录列表和文件配置桌面上移走,但在被新的数据改写或是被实用软件“擦”去之前,这些文件的全部内容依然保留在硬盘里。所以,一个被删除的文件仍然可以在磁盘表面恢复。残留数据就包括被删除
的文件、被删除的文件碎片和其他存在于磁盘表面的数据。为确保得到这些残留数据,法院必须借助于专业技术手段对目标驱动器做镜像拷贝。最后,专业技术人员能帮助保护监视链并证实资料的真实性。[7]
电子证据的公证保全问题。在涉及网络电子证据的纠纷案件中,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采取申请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证据,这对于法院来说是一件好事,既减轻了法院诉讼保全的工作量,同时也充分发挥了国家公证机关的行政执法力量。诉讼保全与公证保全是并行的两种证据保全形式,一般没有必要区分效力强弱问题,均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其证明力。《若干规定》第9条就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无须证明。第77条也规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时应当审查:首先,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活动时是否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依法出具公证文书。其次,审查另外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第三,审查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否足以支持委托公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正泽公司诉泰力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原告正泽公司委托联通公司在因特网上建立专用网站,并且设计了相关的网页,载于www.cjelectric-tools.com网站上供用户洲览。 2001年2月原告在中华网个人免费网站上发现上述网页内容被抄袭到署名被告泰力公司的cdtl.at.china.com网站上,原告即委托公证机关对原告的网页和署名被告的网页分别进行了下载公证,证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网页与被控侵权网页及其内容除了企业名称、网址、联系电话、E-mail地址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原告诉讼至法院。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项目完全相同,为同行业经营者;且侵权网页中注明的地址、电话号码、联系方式、中英文名称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一致;而且从侵权的后果来看被告为惟一的受益人。而实际生活中,存在网民在国际互联网建立个人网页一般是自由申请、免费注册的情况,通常由网络服务商(ISP)提供格式合同,申请人一般按照其要求填写完成表格后点击同意即可发送,至于该表格中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所在的国家、城市)、电话号码及邮政信箱均可以虚拟,由申请人随心所欲地填写。惟一不能够虚拟的是申请人的电子邮箱,因为需要真实的邮箱进行确任与联系。一般有以下几个步骤:申请人按照格式合同的要求向ISP提出书面申请,表格填写完成后发出;ISP在收到申请表后其服务器按照申请人的邮箱自动回复一封电子邮件,其中主要包括申请人取得的网址以及该个人主页的账号、密码,上述资料仅仅由申请人与ISP双方掌握。排除电脑黑客的因素,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上述账号与密码,因此该被控网负所有者可以在不同的地区通过上网的方式来设立、维护、删除网页的内容。即使网页上有被告的署名及电话号码、E-mail地址等联系方式,仅仅能够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人的可能性,仍然不排除他人冒用被告上述材料建立网页的可能性。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网站注册人或者权利人,在登陆注册和更改网站内容时所上网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有关联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承担侵权责任。[8]法院经过综合平衡后认为:一是原告提交法院的公证书是真实可靠的,但仅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网页存在,鉴于网页的虚拟性特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二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可能的受益者,但是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网页的所有者是被告,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鉴于本案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子证据的演示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也不能够例外。电子证据的质证可以结合证据的形式进行,大量的质证是通过电子证据的演示来实现的。法院在电子证据的演示过程中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在首先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排他性、惟一性的特点,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技术人员到场后进行演示,以保证演示的技术准确性。成都电脑商情报社非法复制陈卫华个人主页上刊登的作品《戏说MAMA)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演示比较成功。该案件中,原告陈卫华诉称其在互联网注册的个人主页名称为“三D芝麻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于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通过演示发现,上网到“三D芝麻街”主页,然后原告可以通过密码操作熟练地进入主页项下进行操作,同时还可以在知悉原密码的前提下修改设立新的密码。并且可以通过计算机上载或者删除文件,《戏说AMA》一文可以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故通过演示被告当庭承认了原告的身份为网页的站主,认可原告的资格是适格的。本案件成功之处在于通过当庭演示,相当于进行了一次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现场勘验,使得被告承认原告为“三D芝麻街”网页的主人,承认原告资格适格,为案件的最终处理解决了谁是权利人和权利的具体内容问题。
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定
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是否合法。《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的构成要件中同样有一个合法性问题。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个人收集电子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二是对于通过公证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要通过质证审查公证过程是否合法。三是对于法院本身收集的电子证据也要通过当事人质证,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取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个人未经对方同意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婚姻、合同等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是受害人、守约方)未经对方许可而进行的录音、录像等行为仅仅侵犯了对方的同意权,并不侵犯其他权益;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摄像设备),且录制过程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对象扩大到关系人之外等)和社会公德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有条件地进行综合判定。
审查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原则,第4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由于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一般又将电子证据的原件区别于传统意义上证据类型的原文与原物。电子证据的原始性是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素,也是构成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以及证明力标准的判断,是电子证据运用中的难点,需要不断地总结。
(1)电子证据原件的概念。电子证据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原件就是仅仅指存储在磁性介质或者相关设备中的数据形式。广义的电子证据原件除了狭义原件范围外,还包括相应的复制件,有的学者称此为拟制原件。如在美国,从联邦证据规则的发展来看,已经从照片的底片才是原生证据扩大到底片冲印出来的任何照片均为原生证据。我国在处理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也将根据母带制作的复制音像带视为原生证据。我们认为,结合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证据原件是指表现为文字、图表、声音、图像等形式初始制作形成所保存的磁性介质,包括介质、磁性物(磁带、磁盘)、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的设备。但是,对于照片的底片、复制带等电子证据,我们认为是原件的辅助证据,其本身还是不直接作为原件为妥,因为《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本义是作为物证的照片底片等“原物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且“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并没有将底片等“拟制原件”作为原件。
(2)电子证据原始性的要求是:第一,原件必须是初始生成的。原件的形成以制作人最初形成的文字、图表、声音、图像等形式所保存的磁性介质为主,也包括诸如按照底片冲印的照片、计算机直接打印出来的文字或图片、按照母带直接制作的音像带等辅助证据。第二,原件的形式必须具备完整性,而该完整性主要是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的设备本身系统的完整性决定的。对于内容前后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技术原理和技术规律的电子证据,轻易不予认定。而且在审查判断时要求电子证据不是剪辑、拼凑、伪造或者篡改后形成的。第三,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我们认为现阶段一般不再进行原生电子证据与派生电子证据的划分。由于电子证据均为记载在计算机或者磁带、磁盘、光盘以及相关的设备内的电子数据,必须通过电子设备如屏幕显示、传输文件的形式才能被感知,而且有时为了设备的升级必须对此进行复制保存,因此实践中有时会产生究竟是原件还是复制件的分歧。但是《若干规定》可以说是解决了这一个困扰世界范围内的电子证据认定的难题。《若干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调查收集电子证据时,首先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对于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该部分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据证明力,同时也说明可以不必强行划分原生与派生的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别予以认定,一般不宜划分所谓的标准问题。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当事人可以就电子证据的证用力进行约定。如欧盟《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协议草案》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如果发生争讼,各当事方不得根据本协议规定进行交换和保存的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提出疑问。”《美国律师协会协议》针对某些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的法律要求,明确规定:EDI文件,如果在任何司法、仲裁、调解或者行政诉讼中被用作证据,各当事方如同对出自书面文件形式保存的其他商业记录一样,以同等程度、同等条件予以接受。各当事方都不得根据传闻规则或者最佳证据规则,以该文件不是出自书面形式或以EDI书面形式保存而对该文件的可接受性提出异议。在具体判断时除了看当事人是否约定外,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而对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判断可分为:单项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的证明力判断和一组电子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判断。单项电子证据的判定主要按照《若干规定》第77条所确定的证明力大小的判定标准予以衡量。一组电子证据相互之间的证明力判断,主要按照以下顺序来判断:是经过公证保全或者法院、仲裁机构保全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二是具备完整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不够完整性的电子证据。三是原件的证明力高于直接复制于原件的辅助证据的证明力,如照片底片(或者数字芯片)等的证明力要高于冲印或者显现后的照片、以其他方式存储的磁性介质的显示件或者打印件的证明力;磁带和影音带中母带的证明力高于复制带的证明力。
注释:
[1] 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2] 转引自齐爱民、万喧、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3] 多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江苏法院案例精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418页。
[4] 见《中国法院互联网》2003年5月14日。
[5] 参见吕国强主编:《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OO3年版,第197-198页。
[6]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页。
[7] 参见马克伟:“收集电子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http//www.netlawcn.corn。
[8] 参见赵静:“网页著作权被侵犯,为何诉请被驳回”,载《中国版权》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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