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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03民初11890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
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文字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著作权人,登记号:苏作登字-2021-A-00165362,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用于剧本杀活动;《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以其精心设计的核心诡计(即“杀人”手法),深受广大剧本杀消费者喜爱,2021年6月6日在黑探有品平台上发行后,销量高达4522套,高居恐怖题材榜第一名,荣获2021第二届小黑探“黑点奖”。剧本杀作为体验型消费服务行业,其消费者的主要乐趣就是以未知的视角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即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其核心竞争力在于剧本质量及用户体验感。盗版产品恶意以低价抢占正版市场,产品质量以及用户体验无法保证,对正版产品的口碑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复制并在淘宝平台上低价出售《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电子版及配套道具,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然签订《游戏剧本创作委托合同》,约定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公司委托***然创作游戏剧本《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在履行合同相关付酬条款基础上,该游戏剧本著作权由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公司享有。2021年6月8日,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作者为***然,著作权人为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
就本案所涉侵权事实,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21年10月1日,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名称为“剧本杀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游戏剧本,其中,标题为“完整版【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剧本杀电子版谋杀之谜复盘解析打印”的商品销售价格为4.99元。取证人员支付4.99元购买该商品后,剧本杀企业店向取证人员发送百度网盘链接,通过百度网盘打开该链接,内含“线索”、“开本资料(含音频)”、“地图”以及“剧本”等文件夹,取证人员打开名称为“剧本”的文件夹,内有“灯泡、游戏手册、水果、铅笔、杠铃、口罩、书”7个PDF文件,逐一打开上述PDF文件,并对文件内容予以截屏打印。
庭审中,本院将上述“灯泡、游戏手册、水果、铅笔、杠铃、口罩、书”7个PDF文件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进行比对,两者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剧本杀企业店”销售的电子版文字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与涉案作品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在网上上传、销售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其一,作者需要根据角色属性和剧情发展撰写针对不同角色的剧本,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其二,剧本具有“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如果剧本已被剧透,玩家不会重玩,侵权盗版的存在会大大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其三,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
二、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鑫梦境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案件费用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罗区芬渲舒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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