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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A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民终11067号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武汉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某A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A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某A承担某B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共计82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A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过低。某A的侵权行为导致某B公司名誉受损,造成的某B公司品牌价值损失达7973.28万元,该金额系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认的评估方法,对某A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某B公司“某B”品牌价值损失的评估,业经某B公司提交的京名评报字[2018]第1022号《资产评报告》予以确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某B公司就财产损失所做的资产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内容客观科学,某A无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某B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某A的侵权行为造成某B公司无形财产损失高达7973.28万元,某B公司据此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在某A承受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某A应当赔偿某B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共计8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B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700元、鉴定费8万元,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由某A承担。
某A针对某B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某A存在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A在微博陈述的内容是客观事实,且已举证证明,某A发布微博也是为了拿回上诉人拖欠的费用,不存在主观过错,某A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相关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某A只是在微博中发布的没有收到对方任何款项、礼物,对方支付款项的账户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某A在微博中将收到该款项的截图放到了微博中,在已生效判决中查实上诉人欠付某A460多万的款项,故,某A在微博中关于该部分的内容没有侵犯对方名誉权。2、对方欠多位主播费用的言论,某A也已经举证证明,从对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也列明了其存在严重欠付主播合作费用的行为,其中包括毒纪、轩子、拳王等主播,故某A微博中关于该部分内容也不属于侵犯对方名誉权的行为,某A的微博内容是根据客观事实陈述的内容,不属于贬损人格达到诽谤的程度的情形。根据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陈述时,应基本或大致属实,陈述或评论不使用侮辱性言词攻击他人,某A在本案中发布的言论是基于对方长期欠付费用催讨无果,对方均未支付,某A迫于无奈通过微博维权要求对方支付,某A无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某A删除微博,某A积极配合,立刻删除了微博内容,因此,某A没有过错。3、无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方依据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主张一千万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院审理名誉权的相关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十条的规定,明确了损失的界定,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明确了损失的界定。对方主张的一千万只有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中的品牌损失,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另,对方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大量附件中的媒体内容与某A无关,也无法核实真伪,不具有证明力。4、某A是对方从其他平台挖过来的主播,但因对方欠付460多万合作费用,某A才只能通过微博的方式讨薪。本案中,如果要某A承担高额赔偿,往后将没有主播敢于向平台讨要薪资,也将会影响日后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对方在省高院起诉某A违约纠纷一案中,主张1.46亿的违约金,对方在该案中举证证明某A发布言论的行为构成违约,该1.46亿违约金中包含大量因言论而导致的损失赔偿,本案不应对该部分重复处理。5、对方主张的公证费、评估费等属于其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不应支持由某A负担。6、对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A导致其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某A承担高额的损失,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生效判决确认鱼行公司欠付某A高达4698465.52元合同费用之事实,故某A在微博中对某B欠薪的描述符合客观事实,不属于侵权名誉权行为;而一审法院却抛开基本事实,推测某A的主观过错而认定侵权,没有事实和法依据。依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侵犯名誉权是基于侮辱和诽谤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内容,即使是受害人认为自己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某A的微博言论内容是陈述某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时间欠薪的事实,该欠薪事实已经由(2018)鄂019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某B公司向某A支付了欠付的高达4698465.52元合作费用。故本案某A在微博中陈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并非捏造事实。另如某A一审证据11关键词“某B欠薪”百度搜索结果约显示有465000条相关记录,第三方报道也显示“某B被爆拖欠主播工资,涉及近300多家经纪公司,万名网络主播”;证据12、13、14是部分某B欠薪的判决统计,证明存在严重的欠薪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A微博内容陈述薪的内容为客观事实,但又认定鱼行公司欠付薪资是因为双方在协商新的协议,鱼行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薪资,故某A在微博内容中仅陈述某B平台欠薪,却未陈述欠薪缘由,主观上有造成某B平台恶意拖欠薪资形象的故意。这种认定与法律明显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某B公司及鱼行公司欠付费用是双方在协商新的合作协议;基于某B公司正进行合同归档;并非恶意拖欠,该等理由均是某B公司的单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某B平台不论因何种理由久付费用,均不属于可以免除或迟延履行共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某A在微博中披露的只要是客观事实,无论某B是恶意拖欠或者善意拖欠,均不影响某A依照宪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该言论的结果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2、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某A收到款项的金额,进而错误的认定某A主观有过错,且不考虑某A言论的客观性,直接认定侵权,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A虽然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王利”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部分直播合作费用,但该款项是通过案外人“王利”的个人账户转账给某A,并非合同约定的书殷公司,某A无法确定是否为鱼行公司支付。且某A在不清楚收到款项来源的情下,仍在微博中述了收到部分数项的事实,某A并未否认该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但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某B公司仍欠付(2018)鄂019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4698465.52元费用;以及某A在湖北省高院反诉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欠付的每月基础合作费用共计388045.7元。某A收到部分拖欠的薪资合作款,并不能否定某B公司拖欠大额薪资合作款的基本事实。某A陈述某B公司欠薪的客观事实,不属于侵犯名誉权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判定侵权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一审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侵权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在并未认定损失情况下,酌定某A承担高额损失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且某A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已经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删除了涉案微博。一审法院认定微博给某B公司商誉支出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凭空想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合同纠纷的另案中认定了某B公司欠付某A4698465.52元的合同款,某B公司也履行了判决,又在本案中将上述欠付费用的微博内容认定构成侵权名誉权,两者自相矛盾。
某B公司针对某A的上诉答辩称,某A捏造事实发布在微博上,侵犯了某B公司名誉权;某B公司不存在任何欠薪行为和拖欠的恶意,另案判决也未确认存在欠薪行为,仅仅确认了469万的债权,关于该债权是否应支付未予认定,对方却在微博中称800万元,降低了某B公司的社会评价;某A确认收到了相关费用,某B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其在微博中称未收到任何费用失实;某B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某B公司损失高达7千多万元,某B公司损失应按照相关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A立即停止侵权,撤销其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有关都与公司的一切不实报道文章;2、判令某A通过其新浪微博认证账号“蛇哥colin”就其侵权行为发布向某B公司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个月;3、判令某A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由某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B公司系某BTV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鱼行公司系某B公司的关联企业,书殷传播中心系一家从事经营游戏解说员经纪业务的单位,某A系一名游戏主播。2017年9月,某A和鱼行公司、书殷传播中心开始合作,由某A作为游戏主播在某BTV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公司负责支付直播报酬(2019年7月为4266106.04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548333.33元/月)。某A在直播过程中,观看用户会在某B平台购买相关虚拟礼物(鱼丸、鱼翅)对某A进行打赏,此虚拟礼物按照一定分成比例进入某A账户后,由某A申请兑换,某B平台收到兑换申请后,由某B公司向某A支付。合作过程中,鱼行公司会根据经营需要邀请某A进行商业推广活动,并另行与某A协商并结算推广服务费。
鱼行公司与某A从2017年9月开始合作,鱼行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首付款3760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2017年9月-12月的直播基础费用分别为236182.82元、438666.66元、438666.66元、438666.66元。
2018年1月,某A离开鱼行公司处不再提供直播服务,其理由为鱼行公司恶意拖欠其直播报酬、推广费等款项,鱼行公司亦不再向某A支付直播报酬等款项,并请求某B公司封存了某A在某B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某A账户尚有鱼翅款3936733元、鱼丸款61732.52元尚未兑换。此外,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双方就枪火游侠、原始传奇游戏推广项目进行了合作,某A为鱼行公司进行了商业推广,约定的三笔服务费15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鱼行公司尚未支付。
从2018年1月26日起,某A在新浪微博注册认证的账号“蛇哥colin”(2018年1月28日的粉丝量为982595人)连续发布一些关于“某鱼”的文章和言论(现已全部删除),某B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言论构成侵权,分别如下:
2018年1月26日20时23分微博,内容第一段“除了某鱼在9月16日签订合约后17日支付过我一笔首付款(376万元),我至昨日都没收到任何来自某鱼的工资,礼物,以及广告费用!”
2018年1月26日21时46分发布“某鱼几乎所有的主播都有欠薪的情况出现,大量级的主播都会拖欠薪资,更别说一些小主播甚至新主播了”、“首先作为一个主播是无法违逆平台的,平台可以利用合约的束缚,去对你实施拖薪,降薪,限制人气等一系列做法来降低你的价值直到你配合”。
2018年1月27日21时9分的一篇4325字长文《在某鱼4月的经历,明天公布某开事件全部真相.》,主要讲述在某B平台直播中的“外挂事件”经过,某B公司认为其中“作为流量最大的平台,在他们眼中只有利益,观众主播只是赚钱的工具罢了,所以别人才能那么肆无忌惮的去攻击贵平台”的表述侵害了某B公司的名誉权。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5月9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22946号公证书对上述微博内容进行了保全,某B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2700元。
一审另查明,鱼行公司(甲方)、书殷公司(乙方)、某A(丙方)三方原本于2017年9月签订了合同,但之后各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直至2017年12月双方还通过微信就协议签订的细节进行协商,其中某A于2017年11月23日询问“那我下个月能拿到工资吗?”,工作人员回答“我检查一下啥的,合同流程顺利的话是可以的”,某A于2017年12月询问“这个月能拿到工资吗,没钱了”,工作人员回答“归档了就OK”。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B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向被申请人某A或其指定的人支付直播报酬,将该报酬留存在你司帐户,直至满29261729.2元。”
某A于2018年1月18日向书殷公司邮寄通知,要求书殷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解说及其它相关报酬”,但该通知未妥投。某A又于2018年1月24日向书殷公司邮寄通知,要求书殷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前“付钱”,也未能妥投。某A又委托律师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和1月24日向书殷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后一份显示“他人收门卫”。
在一审审理中,某B公司提供了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某A(蛇哥)侵犯某B名誉权导致某B直播平台品牌价值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的1月26日,某B公司委托的某A(蛇哥)发布不实言论的重大危机事件中的“某B”品牌价值损失为7973.28万元。某B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某A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关于品牌价值损失的计算公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再查明,某A诉某B公司、鱼行公司、书殷传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B公司、鱼行公司向某A支付虚拟礼物分成3998465.52元、商业推广服务费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某B公司、鱼行公司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2018)鄂019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鱼行公司认为某A擅自停播构成违约,要求某A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目前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某B公司及鱼行公司的确差欠某A合作费用,但是双方因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在协商中,故而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某B公司及鱼行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某A对此是明知的,某A虽于2018年1月向书殷公司连续发函催款,但其催要日期也是在2018年1月26日前付款,且其已于1月25日收到相关款项,在此情况下,某A直接通过微博控诉某B平台欠薪,却未陈述欠薪的缘由,其主观上有造成某B平台恶意拖欠薪资的形象的故意,而从微博下面的评论来看,也确实让很多读者对某B平台产生了恶感,损害了某B公司的名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某B公司作为主营互联网业务的企业,商业信誉对其经营存在较大影响。某A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某B公司所维护的商业信誉降低,客观上对某B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及维护商业信誉支出的成本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某A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考虑某A的侵权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某A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平台向某B公司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30日(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某A拒绝履行该义务,由法院择一全国性发行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某A负担);二、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某B公司负担41500元,由某A负担13800元(此款某B公司已垫付,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B公司)。
二审期间,某A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为(2018)鄂民初118号鱼行天下公司诉某A违约案件鱼行天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二为(2018)鄂民初118号鱼行天下公司诉某A违约案件部分证据交换笔录;证据三为(2018)鄂民初118号鱼行天下公司诉某A违约纠纷案件部分开庭笔录;证据四为(2019)鄂民初32号某B诉韦朕案件判决书;证据五为一份和解协议;证据六为有关某B欠薪、锁人气的网络报道截图。证据一、二、三一并拟证明:某B公司的关联方鱼行公司在另案起诉某A违约纠纷的案件中,鱼行公司提供大量证据拟证明某A在微博发表言论的行为构成违约,在该案庭审中多次主张该行为造成某B平台损失,并诉请某A赔偿违约金1.46亿。该违约金以及包含了本案主张的某B平台的损失,本案某B公司属于就同一行为重复主张赔偿,不应支持。证据四拟证明:与某A情况相似,且合议庭完全一致的(2019)鄂民初32号某B诉韦朕违约案件中,一审判决认定韦朕发布言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处八千多万违约金。因两案合议庭成员一致,根据相同裁判思路,(2018)鄂01民初118号鱼行天下诉某A违约案件中,某A也可能被认定发布言论构成违约,被判处高额违约金,故本案某B公司就统一行为重复主张赔偿,不应支持。证据五拟证明:某A诉某B公司及其关联方鱼行公司支付欠付合作费用的(2018)鄂0192民初961号案,两公司在二审中与某A达成和解,确认并向某A实际支付基础合作费用、虚拟礼物分成及商务推广合作费用共计4739145.52元,进一步证明某A在微博陈述的关于某B欠薪的言论属实,不构成名誉侵权。证据六拟证明:某A在微博所述有关某B欠薪、锁人气的言论客观属实,不属于侮辱或诽谤的名誉侵权行为。
某B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某A提交的涉及相关案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某A在一审就已经收到;且某B公司只是在违约案件中就言论部分作为侵权事实部分陈述,没有就此主张赔偿损失;某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在高院违约纠纷案件中没有主张;韦朕案件中韦朕的言论侵犯的是某B公司的名誉权,而不是鱼行公司,主体不一致。对于证据二、三,某A和鱼行公司的合同约定了某A不能发布对公司不利的言论,某B公司未对该部分主张权利;对于证据四,该文书未生效,韦朕案与某A案不同,某B公司在某A案中某B公司未对言论部分主张权利,也证明某B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是某A违约在先;证据五在一审中就已经发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和解协议不代表某B公司或者鱼行公司认可了拖欠款项的行为,协议中明确了未给付礼物是因为某A未提出兑换礼物申请,商务推广费未给也是因为未到结算时间,且某A违约跳槽;证据六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A发布的某B公司拖欠大量主播薪资给某B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报道截图是某A在2018年到2020年期间的微博内容。
本院经评析认为,某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某A所参与的另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材料,该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该证据中所涉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B公司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为网络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A所发布的案涉微博言论是否侵害某B公司的名誉权,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仅凭证据五、证据六中涉及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某A在微博上发布的关于“某鱼”的文章和言论是否侵害某B公司的名誉权,如某A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对于某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某A认可系由其在新浪微博注册认证的账号“蛇哥colin”发布。关于某A所发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是否侵害某B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A系与某B公司的关联企业鱼行公司、书殷公司签约的一名游戏主播,双方2017年9月开始合作,鱼行公司于2017年9月支付了首付款,书殷公司于2018年1月支付了直播基础费用,虽然至某A在微博上发布关于“某鱼”文章时,双方还存在未结清的虚拟礼物分成和商业推广服务费,但某A文章中提到“没收到任何来自某鱼的工资、礼物及广告费用”,以及称某鱼“几乎所有的主播都有欠薪情况出现”等言论,明显指向某B公司,且言语过于绝对,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文章中提到“平台利用合约束缚,对主播实施拖薪,降薪,限制人气等做法降低主播价值直到配合”,以及称“平台眼中只有利益,观众主播只是赚钱的工具,所以别人才肆无忌惮的去攻击平台”等言语,能够看出某A的主观倾向及立场均表现出故意追求并实施对某B公司商业信誉的贬低,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某A是一名在2018年1月即拥有粉丝量近上百万的游戏主播,即便与公司在薪金与合约履行方面存在纠纷,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其作为公众人物,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发表上述涉及某B公司的不当文章及言论,故意诋毁某B公司的商业信誉,且通过微博网络转播的速度与范围远比普通方式侵权引发的后果更加严重。虽然该文章现已删除,但从其内容及访问量来看,已构成损害公众对某B公司所经营产品及服务的信赖,客观上降低了某B公司的社会评价。综上,某A所发表的上述文章已对某B公司名誉造成了损害,某A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某A的侵权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某A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某B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损失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某A赔偿某B公司50万元损失,该款足以覆盖某B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用及申请鉴定的损失,故对于某B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诉请,主张某A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82700元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A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某B公司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B公司、某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3.5元,由武汉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13.5元,某A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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