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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A、夏某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豫1523刑初83号
案 由: 诈骗罪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A(绰号:胖子、春雷、雷)。2015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到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未批捕,于2018年9月21日释放并经新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B。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A、夏某B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A、夏某B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李某C(网上追逃)伙同张某D(另案处理)、丁某E(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实施电信诈骗。李某C负责联系拨打电话诈骗,被告人张某A负责通知和接转钱款,张某D负责通过刷POS机消费转移钱款,被告人夏某B(张某D的母亲)负责为野外刷POS机的人员望风和送饭,取款组的丁某E负责通过比特币交易的方式将诈骗款转入到王某F(另案处理)或方某G(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比特币,然后将购买来的比特币卖出,并指令比特币买家将钱转到李某H(另案处理)、赵某I(另案处理)和汪某J(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再由李某K(另案处理),李某H、赵某I、汪某J将钱取出交给丁某E,丁某E再将钱交给张某D,张某D将钱交给被告人张某A。每次开工之前,张某D打电话联系丁某E以确认能否实施诈骗,确定正常安全之后向被告人张某A回复,张某A就安排张某D等电话刷卡洗钱。其间,2018年6月14日,新县居民钟某被人冒充消防队工作人员诈骗了29.4万元,钟某通过62×××48邮政银行卡向诈骗团伙提供的王俊源62×××09邮政银行卡三次转账,共计转账29.4万元,钱到王俊源邮政银行卡后,张某D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钱转到POS机绑定的王某262×××75农业银行卡里,之后丁某E将王某2农业银行卡里的钱转账到王某F的62×××79浦发银行卡里用于购买比特币,王某F收到钱后,将比特币转给丁某E,丁某E将比特币出售所得的诈骗钱,指定买家转到李某H银行卡里,以达到洗钱目的。李某H取现后交给李某K,李某K再将现金交给张某D,张某D再将钱交给被告人张某A。经查询李某H作案银行卡,共计取现42.89万元。端午节后,丁某E找来赵某I、汪某J负责取款,丁某E仍通过王某F、方某G买卖比特币的方式将诈骗款转到赵某I或汪某J的银行卡里达到洗白钱款的目的,赵某I、汪某J将钱取现后交给张某D,张某D再将现金交给上级张某A。经查询赵某I作案银行卡: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共计取现51.9770万元,消费3200元钱;经查询汪某J作案银行卡:2018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共计取现17.9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A、夏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A辩称,其只参与了一起诈骗,有20多万元,其他的不知情。该笔钱在张某D扣除25%费用后交给他,其得到8000元的报酬后又将钱交给了李某C。自愿认罪,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B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只参与送饭、望风,作用较小,系从犯,又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A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同案犯张某D(另案处理)负责通过刷POS机消费转移钱款,被告人夏某B(张某D的母亲)负责为野外刷POS机的人员望风和送饭,丁某E(另案处理)负责通过比特币交易的方式将诈骗款转入到王某F(另案处理)或方某G(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比特币,然后将购买的比特币卖出,并指令比特币买家将钱转到李某H(另案处理)、赵某I(另案处理)和汪某J(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再由李某K(另案处理)、李某H、赵某I、汪某J将钱取出交给丁某E,丁某E再将钱交给张某D。2018年6月14日,新县居民钟某被张某A等人冒充消防队工作人员诈骗了29.4万元,钟某通过62×××48邮政银行卡向诈骗人员提供的王俊源62×××09邮政银行卡三次转账,共计转账29.4万元。钱到王俊源的邮政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张某A通知张某D,张某D再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钱转走洗白。最后,张某D将洗白过的钱交给被告人张某A。被告人张某A在获取利润后将钱交给了上线。
被告人夏某B(张某D的母亲)负责望风和送饭期间,张某D等人野外刷POS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经查询李某H作案银行卡,共计取现42.89万元。经查询赵某I作案银行卡: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共计取现51.9770万元,消费3200元钱。经查询汪某J作案银行卡:2018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共计取现17.99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手机、银行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
3.证人王某1、安某1、安某2、张某、刘某、王某2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昨天(6月13日)下午5点多,我朋友程书生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姓赵的战友在新县消防队工作,现在消防队要在新县建造一个篮球场,要找人建造篮球场,因为我是搞建造的,程书生想着把这个活给我搞,之后他将他战友的电话发给我,电话号码是:1663768****,我联系姓赵的人,对方让我先将建造篮球场的报价提供给他,我就给他提供了报价,对方说他请示一下领导。今天上午9点左右,姓赵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信阳开会,建造篮球场的事领导已经同意了,说下午回新县后再找我谈。过会儿,姓赵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消防队近两天要搞拉练,需要10个帐篷,他不方便出面购买帐篷,让我帮他购买,并说他们之前购买帐篷的价格是13900元钱一个,之后对方就将供货公司马经理的电话发给我,让我联系马经理购买帐篷,马经理的电话号码是:135××××****,我就联系马经理,马经理说帐篷的价格是9800元钱一个,我就分两次向马经理提供的银行卡里转账98000元钱。之后姓赵的人说还让我购买20个帐篷,我又联系马经理购买了20个帐篷,这次我向马经理提供的银行卡里转账196000元钱,马经理还答应我下午就安排给我发货。上午11点多的时候,姓赵的人和马经理的电话都打不通了,我才意识到被骗,随即我就报警了。
我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转账的,我的银行卡卡号是62×××48,我的银行卡是邮政的。对方的银行卡卡号是62×××09,户主叫:王俊源,我2018年6月14日共三次向对方转账29.4万元,数额分别是39200元钱、58800元钱、196000元钱。程书生开始也不知道对方是骗子。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A的供述与辩解;你们抓我肯定是我参与的诈骗团伙骗了你们当地人的钱,但是我不知道具体日期也不知道具体骗了多少钱,应该是20多万吧,因为我就参与了这一次。
我们这个诈骗团伙有好多人,我能叫出名字的只有张某D和李某C,因为张某D是我邻居,李某C是我堂姐夫。负责打电话诈骗的人是李某C联系的,李某C把银行卡交给我,我又把银行卡交给张某D,骗子骗到钱后就通知李某C,李某C就打电话通知我,我再打电话通知张某D哪张银行卡里有钱进账,张某D把银行卡里的钱通过刷POS机消费到“小丁”或者“小王”持有的银行卡里,“小丁”或“小王”把钱洗白之后将现金交给张某D,张某D把钱交给我,我再交给李某C。张某D刷卡消费的POS机是“小丁”或者“小王”提供的,我见过“小丁”和“小王”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也不告诉他们我的名字。
我就干了你们县被骗的这个人的这一次,我记得好像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开始参加诈骗的),我愿意退还我的非法所得。
(2)被告人夏某B的供述与辩解;张某D(“笑一笑”)在小树林里跟别人一起搞诈骗,但是张某D跟哪些人一块搞诈骗我不知道。每次都是张某D先通知我送饭,他让我送几份饭,我就送几份饭,每天送饭的地点不是固定的,他们经常换地方。
我家来个收大蒜的人,外面来了两辆陌生的车,我就会让张某D他们不要回家,我害怕这些来的陌生人是公安局的,我们搞的这些事是“赖门子”,我怕公安局的把他们抓了,我就赶紧通知他们不要回家。
“赖”的意思就是不好,“赖门子”就是做违法的事,是犯罪。
(3)同案犯张某D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因电信诈骗被驻马店市检察院不起诉。6月25日下午我是拿钱的时候被当场抓获的。
我的上线外号叫“胖子”,他每天早上8点多给我打电话叫我联系洗钱的小丁看看他是否正常,我确定小丁正常之后向“胖子”回复,“胖子”就叫我去他指定的位置等电话刷卡洗钱,我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是胖子提供给我的,他一般两三天会给我换一批银行卡,每次五六张、七八张不等。夏某B是我亲妈,叫听海的人是我妈,中午给我送饭。一个叫“龙海”的人给你送来了三张卡。我不认识龙海。我的微信名叫“笑一笑”。
(4)同案犯丁某E的供述与辩解;我跟张某D一起的时候都是他妈妈送饭。我主要是负责洗钱,骗子骗来的钱汇入张某D持有的银行卡里,张某D用我给他的POS机刷卡消费,我接到张某D的通知后将钱转给王某F,王某F把相应的比特币转入我的比特币账户,我再把比特币卖出去,买家把钱汇入我指定的账户后,我再叫人把钱取出来交给张某D,我在这个洗钱的过程中收取所骗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如果是因为我提供的POS机出现问题导致骗来的钱遭受损失的话,这个钱就由我来赔。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A、夏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A涉案数额巨大,夏某B(张某D的母亲)负责望风和送饭期间,张某D等人野外刷POS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A辩称,只参与了一起诈骗有20多万元,其他的不知情,在得到了8000元报酬后又将钱交给了李某C的问题。因李某C尚未到案,张某A从第一次被讯问到庭审中,仅供述其参与诈骗被害人钟某这一起犯罪事实,而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与张某A所供述的诈骗金额相对吻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A参与了张某D等人野外刷POS机的诈骗行为,指控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对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关于被告人张某A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A与同案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钟某的财物,而非为转移他人犯罪所得,对张某A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张某A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在诈骗被害人钟某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B为他人实施诈骗望风、送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A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A、夏某B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A、夏某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A、夏某B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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