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

首页 > 典型案例 > 电信网络 >

主张买卖服务器合同关系,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时间:2020-07-02 22:03:18   查看:
编者按: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A提交了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陈某C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服务器的法律关系。其以某B公司、陈某C未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张买卖服务器合同关系,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陈某A、广东某B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4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B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C。

  上诉人陈某A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B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陈某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陈某A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B公司、陈某C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A向某B公司、陈某C支付的30万元,是购买服务器的预付款,并非用于软件开发。一台服务器价格在7000元到60000元左右,属于某B公司、陈某C的“某B社区”也提供服务器的生产服务。双方约定,陈某A预付30万元合同款后,某B公司、陈某C按要求准备货物,最终按实际购买的服务器数量结算。因某B公司、陈某C并未按照陈某A的要求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提供服务器,故双方关于买卖服务器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某B公司、陈某C未向陈某A交付过涉案的软件,双方也未签订过书面的软件开发合同,陈某A不需要支付软件开发合同款。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软件开发一般为源代码和源文件的编程及交付,且软件开发双方一般都会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软件的功能、交付方式、开发期等关键内容进行约定。本案中没有软件开发的书面合同,某B公司、陈某C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修改过涉案软件界面。事实上,双方的确沟通过不属于软件开发范围的软件设计和界面问题,但某B公司、陈某C根本未实施最核心的软件开发工作,且未交付过任何软件源代码、源文件给陈某A验收。另,某B公司、陈某C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是陈某A将软件源文件发送给其,完全无法证明其完成了交付,其主张与此明显相矛盾。根据某B公司、陈某C的技术总监许广铭出具的证人证言,某B公司、陈某C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开发涉案软件的工作,只是修改过涉案软件的界面,这根本不属于软件开发。纵观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且某B公司、陈某C已履行软件开发合同的主要义务,陈某A不应承担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费用。

  某B公司辩称,(一)某B公司与陈某A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为矿际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事实清楚。(二)某B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矿际科技软件开发设计和交付义务,在履行软件开发设计合同过程中,某B公司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陈某A无权要求返还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三)双方各关于合同的开发标准和开发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应参照通常标准判定合同履行情况,陈某A从未对某B公司交付的软件提任何异议,应视为陈某A认可某B公司履行内容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某B公司与陈某A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某B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矿际科技软件开发设计和交付义务,某B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陈某A无权要求返还合同款30万元,且请求返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陈某A全部上诉请求。

  陈某C辩称,(一)陈某A起诉陈某C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C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陈某A与陈某C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陈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B公司、陈某C共同返还陈某A现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某B公司、陈某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陈某A通过银行转账向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C支付了30万元。关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某A主张系其向某B公司购买服务器的货款。某B公司、陈某C辩称该款项系陈某A代表广州矿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际公司)委托某B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的费用。

  某B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陈某C以及员工许广铭、邓超与陈某A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陈某A与某B公司就矿际公司的图文设计、APP页面设计、奖励分配方案内容等进行沟通交流。陈某A与邓超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6日,邓超向陈某A发送了产品图片,并表示“首页的轮播图改成这个样式,等拍了真实的产品图后我会替换再给前端开发”,随后双方就页面首页的背景、颜色等进行沟通,陈某A向邓超发送了产品名称及文案,邓超于11月29日表示已经上传到网上项目组;2018年12月21日,陈某A询问邓超:“小超,软件的ui做得怎么样?”,邓超表示:“已经完成上传到网上项目组了,他们可以开发了”,并向陈某A发送了网上开发项目流程的网址及密码。陈某A表示“好的”,邓超表示“交互流程我还没做好,手机上查看预览的要下周才可以。您这边先看看给的这个先,需求和优化您根据实际需要再提出来”,并向陈某A发送了高保真交互流程的网址。陈某A与许广铭的聊天记录显示:许广铭曾向陈某A发送了后台网址,陈某A询问许广铭当天能否过去,许广铭表示其脚受伤了,陈某A表示“我今天测试一下,可以的话到你家去”。陈某A与陈某C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0日,陈某A向陈某C发送了《矿际科技软件服务协议》,并询问陈某C有无需要添加的内容;2019年1月15日,陈某A向陈某C发送了关于矿际公司的科技奖励分配说明内容以及IPFS矿际奖金制度收益表。关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陈某A解释称邓超确实有帮其做ui,但其只是帮忙做P图设计,与软件制作无关,并表示其与许广铭没有洽谈软件开发,只是就一个记账的公式表进行沟通。对于何为ui,某B公司、陈某C解释称ui即用户界面,是设计软件的流程,有了原型后才能进行软件的需求开发;陈某A则表示其对ui也理解不了。

  某B公司、陈某C另提交了由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黄埔第17405号《公证书》及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制的光盘。上述证据显示:矿际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矿际科技商业计划书”中,公示了某B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广州矿际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为广东某B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战略合作伙伴,某B公司为矿际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有效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关于矿际公司的APP图标小矿包,某B公司、陈某C表示该图标是某B公司设计的,陈某A辩称该图标是矿际公司的员工彭嘉敏通过淘宝店下单设计,淘宝店于2019年1月13日设计完成。陈某A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淘宝店铺客服聊天记录、电子邮箱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淘宝店铺客服于1月13日向矿际公司发送了小矿包图标,矿际公司表示“换点东西,都要三个小时,至于吗”,随后该淘宝店铺将图标发送至矿际公司员工指定的电子邮箱。

  矿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A为该公司监事。陈某A确认其是矿际公司的员工、产品经理,并表示矿际公司只有其一人与某B公司就软件开发进行沟通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A与某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某B公司就案涉纠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A主张其与某B公司就采购服务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交了向陈某C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双方是否达成买卖合意以及就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格等如何进行约定,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A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其在之后也有通过微信与某B公司进行沟通,但沟通的内容均是关于矿际公司的图文设计、APP页面设计等事宜,并未提及买卖服务器,也未提及退款。综上,陈某A主张其与某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陈某A与某B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沟通的均是关于矿际公司的图文设计、APP页面设计等内容,某B公司也根据陈某A的要求多次进行修改完善,并向陈某A提供了后台网址及密码。从双方的微信交流来看,某B公司对陈某A的要求均是积极配合的,未显示其存在违约行为。其次,矿际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确认某B公司为其提供了技术支持,授权的有效期亦与微信沟通时间一致。再次,陈某A系矿际公司的监事,也是代表矿际公司与某B公司就软件开发进行沟通的唯一联系人。但其作为代表矿际公司的唯一联系人,对于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关于其代表矿际公司与某B公司就案涉软件开发如何付款的相关证据,均未能予以提供。陈某A主张双方就案涉软件没有谈过任何费用。但在某B公司已积极履行软件开发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矿际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甚至连费用都没有谈过,某B公司对此也不提出付款要求,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事交易规则。最后,关于矿际公司的APP图标小矿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持有该图标的源文件,且小矿包只是软件开发中关于图标设计的一小部分,即使该图标并非某B公司设计的,也不足以证明某B公司未向矿际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陈某A向陈某C支付的30万元应为矿际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某B公司就案涉纠纷也不存在违约行为。陈某A请求某B公司、陈某C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陈某A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某A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以确定涉案软件的价值,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界面修改工作与软件开发有区别,某B公司没有开发涉案软件。

  2.矿际公司的说明书,证明某B公司与矿际公司之间不存在软件开发法律关系。

  某B公司和陈某C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确认,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某B公司对软件进行了修改,证人称没有对软件进行开发,只能证明其对软件开发不知情。另外,证人并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对软件的价值进行评估。证据2可以证明矿际公司跟某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某B公司为矿际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该声明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不是矿际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陈某A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与某B公司存在买卖服务器的合同关系,在二审过程中又称与某B公司和陈某C之间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A提交了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陈某C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服务器的法律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也并未显示任何有关购买服务器或者要求退款的内容。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充足证明陈某A与某B公司或者陈某C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其以某B公司、陈某C未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A申请对本案软件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因价值评估对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相关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陈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文标签

  

  

  

  

法律咨询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互联网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互联网律所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专业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尽责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务实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实务专题

————千锤百炼、深耕厚积————

elawcn.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9 elawc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建站由法脉网提供,点击购买同款网站
粤ICP备2022107168号-2
本站地图

扫一扫,存名片

深圳互联网律师名片

律师名片

QQ扫一扫

深圳互联网律师qq

QQ咨询

微信扫一扫

深圳互联网律师微信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