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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A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5刑终26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A。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B。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投案,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C。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捉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A、覃某B、王某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茆某(已另案起诉)与他人共谋雇佣黑客入侵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在从业人员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添加欲办理重庆市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以下称五大员证书)的客户信息(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五大员类别、证书号码),向客户承诺无需参加考试即可购买到能在网站上查询相应信息的证书,然后联络他人伪造证书,又通过下线招揽客户贩卖伪造的前述证书牟利。2013年11月左右,茆某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联络到被告人王某C,二人商定由茆某提供五大员证书信息(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五大员类别、证书号码),王某C负责将信息添加进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从业人员信息系统数据库,茆某按信息条数向其支付报酬。王某C又通过互联网联络到被告人覃某B,谈妥由覃某B将上述信息添加进上述数据库,王某C按信息条数向覃某B支付报酬。覃某B再联系其高中同学被告人张某A,商定由张某A将所收取的信息添加进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从业人员信息系统数据库,覃某B按信息条数支付报酬。期间,茆某通过罗某某(已另案起诉)向王某C传输证书信息,支付报酬,王某C又将信息传输给覃某B,支付相应报酬,覃某B再将信息传输给张某A,支付相应报酬。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张某A以扫描网站漏洞,植入木马等方式获取了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管理员权限,然后将上家层层传输过来的证书信息(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五大员类别、证书号码)添加进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从业人员信息系统数据库。王某C以此获利7万余元,覃某B以此获利6万余元,张某A以此获利7万余元。
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发现其网站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网站服务器数据库被入侵,五大员证书信息被篡改1547条。其中少数信息对应的人员参加过证书统考,但未合格,其余均未参加过统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电子勘验,将张某A的笔记本电脑及其租用的服务器中提取到的有关五大员信息数据与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提供的数据比对,共有1307组数据一致;从覃某B的QQ邮箱(2932722762@qq.com)中提取到王某C通过其QQ邮箱(2763859130@qq.com)发送的若干内含五大员证书信息数据的文件,将之与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提供的数据比对,共有590组数据一致。2014年9月26日,张某A在湖南省岳麓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29日,覃某B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7日,王某C在安徽省阜阳市被捉获归案。覃某B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6日代为退缴赃款3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财产有王某C的U盘一个、银行卡三张。
上述基本事实,有到案经过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关于从业人员信息系统证书库被入侵的情况介绍、被入侵数据列表、入侵数据中报名考试学员信息列表、假证书身份信息参加过考试人员名单、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修补合同、互联网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茆某、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A、覃某B、王某C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A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修改的操作,违法所得已超过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C、覃某B在明知的情况下,充当中间人,积极联络上下家,参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瓜分违法所得,系共犯,二被告人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C、覃某B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B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量刑酌予考量。被告人王某C、张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A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覃某B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覃某B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张某A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某A为从犯,故一审量刑过重,且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某A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建议二审依法对其作出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A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失主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A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加、修改的操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犯罪所得超过25000元,属后果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C、覃某B积极联络上下家,参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超过25000元,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A直接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C、覃某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覃某B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C、张某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某A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张某A直接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张某A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A及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C、覃某B的量刑适当,鉴于张某A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A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C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覃某B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第四项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覃某B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张某A犯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张某A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毅
审判员 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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