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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款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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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8 23:12:28   查看:
编者按:本院认为,附期限条款,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以不是,但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付款条款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司法认定
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绘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超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图公司支付给泰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9558.63元(以1163153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次日即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5日773天,逾期部分另计);2.超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就违约金部分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超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已确认双方签署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龙胜县不动产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12.4款中己对超图公司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即“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确认超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剩余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按未付款的10%酌情确定违约金,违反了“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基本原则,这是错误的。2.一审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当事人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请求调整时,法院才能适当确定违约金标准。一审庭审时,超图公司明确不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意见,仅仅是认为未到付款条件而不同意支付任何违约金给泰绘公司。一审却直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超图公司针对泰绘公司的上诉辩称,超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违约金,泰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

  超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泰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泰绘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各阶段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合同项下各阶段工作己完成,最终用户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胜国土局)已按照《采购合同》之约定向超图公司支付各阶段相应款项,且泰绘公司己向超图公司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而本案争议款项,因龙胜国土局尚未向超图公司付款,泰绘公司亦未向超图公司开具发票,故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案涉合同第5.2条系双方意思自治产物,是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合理安排,龙胜国土局付款是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必要条件。1.本案争议发生在两家专业机构之间,且泰绘公司对于案涉项目交易背景和相关安排完全清楚。2.案涉合同第5.2条系双方根据案涉项目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合理安排。《技术服务合同》中价款分期安排、支付进度以及付款比例与超图公司与龙胜国土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完全对应。3.龙胜国土局付款是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相应付款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不应以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来认定合同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虽然从目前来看,龙胜国土局最终付款大概率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合同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必须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状况来判断。具体而言,超图公司与泰绘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案涉项目的实施情况与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换言之,如果项目实施失败或者未达到龙胜国土局要求,龙胜国土局就不会按照原约定向超图公司付款。4.泰绘公司尚未就争议款项向超图公司开具发票,要求超图公司付款的另一项条件亦未成就。二、付款安排是双方整体合作条件的一部分,泰绘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自愿承担商业风险,争议条款不存在不公平性,而目前的情况系泰绘公司未尽到自身义务所致。特别是《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一《泰绘公司测绘有限公司关于龙胜县不动产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第4点“商务工作及项目回款”明确约定,泰绘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洽谈及与采购的单位沟通,及时确定并保证相关款项由采购单位支付给中标单位(超图公司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超图公司是利益受损一方,泰绘公司亦未能按时收款之责任在于其自身。三、超图公司始终诚实守信,已经如约履行了己发生的全部义务,泰绘公司无权要求超图公司立即支付争议款项,更无权主张违约金。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各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可见,龙胜国土局已向超图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项下45%的合同款项,超图公司亦已等比例向泰绘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合同》项下45%的合同款项,超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仅如此,超图公司还与泰绘公司合作了桂林区域内的其他多个类似项目,也始终诚实守信,未拖欠任何应付款项。相反,泰绘公司不仅未如约完成促使龙胜国土局付款之义务,还未如约完成数据整理录入工作。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超图公司也无意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图公司始终恪守商业诚信,按约定比例对泰绘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也积极对龙胜国土局进行了催收,并无任何不当。而泰绘公司在未尽到自身义务的情况下无视付款条件约定,要求超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甚至主张违约金,实属无理。一审法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合同解释规则,将“附条件”强行解释为“附期限”,进而又认定为期限“约定不明”,颠倒责任主体,作出不公判决,超图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司法公正。

  泰绘公司针对超图公司的上诉辩称,1.超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各阶段工作已完成,最终用户龙胜国土局己按约定支付各阶段相应款项,且泰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这是对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最终用户的准确名称,而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专家组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验收合格后,即表明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要求。也就是说,专家组验收合格后,超图公司就应当支付完毕全部的合同款项。因此,超图公司对合同付款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泰绘公司已完成承揽任务,并已全部交付,超图公司亦确认泰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作量完成,龙胜国土局组织的专家组也己验收合格。超图公司认为泰绘公司没有如约完成数据整理录入工作,与事实不符。超图公司承担的案涉项目,数据全部由泰绘公司测绘、整理,在2018年12月己经超图公司书面确认并己通过专家组验收。诉讼前,超图公司从无异议,在诉讼中提出数量异议,明显是试图继续拖延付款,没有诚信。3.超图公司称其始终恪守诚信,按约定等比例支付了合同款项,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超图公司并没有及对付款。仅第二笔款项430597元,是在泰绘公司知情且催促下不得不支付,而且实际付款时间距离泰绘公司开票时间已有整整30个工作日。4.超图公司将无法履行的合同内容作为合同义务,缺乏公平精神。案涉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数据仅是估算,不是实际完成的不动产数据,超图公司将预计数量作为实际数据,不顾事实。超图公司还称,泰绘公司承诺承担向其最终用户催款工作,确保回款,但又不能提供其曾要求泰绘公司代为催款的证据,也没有出具催款授权委托文件,现又以此认为泰绘公司未尽其与第三方龙胜国土局的合同催款义务,实属强人所难。5.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认定为附期限的付款约定且该期限无法确定,依法属于约定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对此争议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总之,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超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超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9790.53元(以1163153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次日即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5日773天,逾期部分另计);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泰绘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广西泰绘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广西泰绘测绘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不动产登记档案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龙胜县不动产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建设项目)》,合同就技术服务内容、数据质量要求、应提交的成果、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成果提交时间与地点、各方义务、成果验收及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金额,甲方应就合同内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价为2125000元;第2项约定甲方在双方签定合同并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531250元;乙方将50%的数据成果无偿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人民币531250元;乙方提交全部成果数据库至甲方,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比例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45%,即人民币956250元;全部成果通过最终用户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后及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06250元。在甲方按前款规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一约定: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龙胜县不动产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1.由原告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纸质档案整理12000份、纸质空间数据整理12000份、非电子登记信息12000条;房屋所有权纸质数据整理20000个,非电子化楼盘表数据整理20000个。2.核心区域补充测绘及权籍调查1项。3.房产档案数据入录。4.商务工作及项目回款。5.不可控工作又不得不完善的工作。2018年8月31日,双方代表签署互提资料单、数据提交统计。2018年11月23日,被告承揽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通过原龙胜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组一致同意验收。被告的最终用户原龙胜国土资源局(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原告己将实际完成的数据成果且全部移交完毕。被告最后于2020年1月8日支付430597元给原告,一共已支付原告测绘服务费961847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163153元测绘服务费没有支付。一审庭审中,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50000元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以(2021)桂0328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林萃路支行账户6********上的银行存款1650000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2.案涉测绘服务费是否存在付款条件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龙胜县不动产统一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服务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终用户原龙胜国土资源局的验收意见,证实项目承建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规定的各项任务,项目提交的成果资料齐全符合项目验收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项目技术员、负责人也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并已验收。2018年12月13日原龙胜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了不动产档案整理验收工作。被告提交的最终用户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龙胜县不动产统一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服务项目履行情况说明》也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实施全部工作并通过验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1163153元测绘服务费,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已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约定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明确表示准备付款给原告,只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其无法付款,而是因未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才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款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才向原告支付,但该案中,最终用户2018年12月13日已确认了不动产档案整理验收工作,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验收。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最终用户向被告支付款项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该约定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最终用户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但款项的收取取决于最终用户支付给被告的时间,对于原告来说是一个无法掌控未知的时间,还要看最终用户和被告的态度,显属该约定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不公平,同时,最终用户能否向被告付款、付款的具体时间均不明确,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对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欠付的测绘服务费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同时,被告也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向最终用户催收尚欠的相应款项。故其关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院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比例,按未付款项的10%酌情确定该案的违约金为116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是其主张权利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测绘服务费1163153元;二、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315元;三、被告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超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1,超图公司与龙胜国土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实《采购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高度关联,从付款安排来看,《技术服务合同》关于付款的表述与《采购合同》基本一致。因龙胜国土局尚欠付《采购合同》项下55%的款项,超图公司相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向泰绘公司支付争议款项之义务尚未发生。二、证据2,泰绘公司向超图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961847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三、证据3,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支付961847元的付款凭证2张,证据2、证据3拟证实超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5%的款项,履行了自身义务。四、证据4,《关于34%合同款项结算的通知》及《关于合同款项结算的再次通知》及送达流水单页面,拟证实超图公司并非恶意拒不支付合同款项。泰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乃至在超图公司反复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是真正违约一方。五、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县、恭城瑶族自治县、永福县、阳朔县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招标结果公告。六、证据6,超图公司与泰绘公司签订的桂林市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据5、证据6拟证实泰绘公司深度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竞标及合同履行,清晰了解项目背景和风险,对《采购合同相关内容》亦明确知晓,不存在不公平情形。双方签订有多份类似合同,均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安排以及泰绘公司负责向最终用户催款,此前从未发生争议。超图公司一直诚实守信,泰绘公司为适当履行自身所负催款义务,是真正违约一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七、证据7,超图公司与泰绘公司签订的桂林市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凭证及泰绘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双方一直按照本案所涉形式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八、证据8,龙胜县财政局向超图公司的3笔付款凭证,拟证实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且泰绘公司开票后,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支付对应比例的款项。

  泰绘公司认为超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当庭责令超图公司作出相应说明。泰绘公司对盖章过的、只要与泰绘公司相符的合同或文件均予以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组证据恰巧证明了超图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三、证据4泰绘公司已经收到,不予回应不开票的原因,一是本案正在诉讼,二是超图公司文件内容与判决完全违背,三是合同注明34%的比例没有具体金额,无法开具发票。四、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超图公司的证明目的。五、证据6,认可签订了这些服务合同。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六、认可证据7中与本案有关的,对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七、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超图公司的证明目的。超图公司从来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非常明显。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上述八组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2、证据3在一审已经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泰绘公司对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它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虑。

  超图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遗漏查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13页关于泰绘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负责的具体工作内容,其中第4项明确了泰绘公司的催款义务;超图公司认为一审还遗漏查明泰绘公司实际上知道最终用户是谁这一事实,因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第二页首段就以划线方式明确“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龙胜县不动产统一登记第一阶段历史数据整合建库服务项目)”。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是客观存在的条文,一审法院没有摘录《技术服务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不表示其它条文不存在。而泰绘公司是否有催款义务、是否知晓最终用户是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超图公司或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运用法律知识进行的判断,不宜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超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龙胜国土局已经将案涉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超图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超图公司是否应该向泰绘公司支付或应支付的测绘服务费是多少;二、超图公司是否应该向泰绘公司支付或应支付的违约金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2.1款约定:“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5%……”。本院认为,从《技术服务合同》首段及第一条第一款服务范围及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泰绘公司理应知晓5.2款中“最终用户”是指龙胜国土局。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泰绘公司也认可“知道这个项目的采购人是龙胜各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并收到龙胜国土局相应比例款项。从超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超图公司和泰绘公司就类似项目在除龙胜外的灌阳、荔浦、阳朔、恭城、永福等多地进行了合作,双方应该熟知相互的合作模式。根据常理,泰绘司应该清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比例与超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比例相对应,故合同约定“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而不是“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或“收到最终用户x%款项”等,现有的转款情况也可予以证实: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总价款25%的款项,超图公司亦向泰绘公司支付总价款25%的款项,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总价款20.26%的款项,超图公司亦向泰绘公司支付总价款20.26%的款项。至于付款条款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附期限条款,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以不是,但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目前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第三方验收,从现在看,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款项确实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但在双方缔约合同时却不一定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成果提交时间和地点、第八条成果验收及质量保证等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案涉项目是否能如期完成、能否通过第三方验收、履约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述不确定因素决定了超图公司从第三方如约收款以及收到多少比例款项的不确定性,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综上分析,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形和本意看,本案中超图公司收到龙胜国土局相应比例款项是超图公司向泰绘公司支付相应比例款项的先决条件,条件未成就时,超图公司没有向泰绘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审中,超图公司已经收到了龙胜国土局支付的全部剩余款项。据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超图公司有义务将剩余相应比例的款项支付给泰绘公司。故本院对泰绘公司要求超图公司支付1163153元测绘服务费予以支持。同时,泰绘公司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2.6款履行对应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超图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超图公司认为泰绘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能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2.6款中规定了泰绘公司在超图公司每次付款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第5.2.1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签订合同并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后”而不是“签订合同并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款项且乙方开具发票后”。可见,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的决定性因素。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泰绘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数据整合建库、按质提交数据成果,超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给付相应价款。鉴于泰绘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且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超图公司仅以泰绘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付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述,本院支持泰绘公司要求超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超图公司已经收到龙胜县国土局支付的剩余款项。但在一审起诉时,超图公司尚未收到龙胜国土局支付的剩余款项,故泰绘公司要求超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5.2.6款约定,超图公司在付款之前,泰绘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第五条第5.2.1款又约定了超图公司应该在收到国土资源局相应比例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那么在履行两项条款时可能会出现开票时间延迟或者不开票时超图公司无法如约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款项的矛盾。本案中,2018年7月20日,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泰绘公司在约20多天后的2018年8月16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超过了15日付款时限,超图公司在10多天后的2018年8月28日向泰绘公司支付了对应款。2019年9月11日,龙胜国土局向超图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泰绘公司在约60多天后的2019年11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亦超过了15日付款时限,超图公司在约40天后支付了相应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没有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限问题进行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在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过程中具体由哪方的原因导致延期,故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起诉时超图公司未收到龙胜国土局支付的款项,但收到款项后在泰绘公司已经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没有及时付款,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保全申请费5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双方就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项目在我市多个县有广泛、深入的合作。从庭审调查看,大部分项目均合作顺利,可见双方整体上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因合作方涉及第三方,存在不确定因素,加之彼时广泛、深入的合作关系会让双方对彼此在合作中存在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履行有所宽容,这亦符合我国商业往来实际,且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因余款支付问题,本院相信双方的瑕疵履行并非故意为之。以至诚为道,以至仁为德,符合双方共同利益,本院亦希冀双方能妥善处理分歧。

  综上所述,超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1元(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61元,由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由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1元(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2626元,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19321元),由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33元,广西泰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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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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