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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06民初84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06民初8478号
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网站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好所有项目交给了被告,被告认可和使用了近两年了,而后每次原告电话催促尾款3000元,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网站设计制作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开发甲方网站,其具体制作内容以合同附件为准;此网站的总制作费为50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制作费40%的定金2000元,于网站制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其余的制作费3000元,网站建设免费服务3年后,甲方如需乙方继续服务,甲方每年需向乙方支付维护费+空间租用费+域名费6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提供完成的书面材料及相关图片后,15至22个工作日完成网站的制作;合同签订后如甲方(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终止合同,则定金不再退还,归乙方所有,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导致网站制作迟延完成,则每迟延一日退还总制作费的千分之五。附件:参考网站http://www.chinacqme.com/chinese,1、导航条上栏目数量,2、网页数量(10页以内),3、程序要求:asp或者asp.net,4、留言系统,5、后台管理功能,6、动画(文字或图片)。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完成了被告网页的设计,编写制作了代码,申请注册了域名(cqjingxiong.com)。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申请注册的域名,且网页画面与原告设计的基本一致,其网站可以正常访问,页面也可以正常使用。后原告催收尾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网站设计制作合同》、设计光盘及打印件、登录上海美橙互联网站(cndns.com)的画面截图、登录被告网站(cqjingxiong.com)的画面截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设计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申请注册了域名,编写了程序代码,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且被告也已经使用原告设计的网页、域名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尾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某B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5元,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玲
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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