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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互联网金融司法诉讼将很快到来 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久的将来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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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11-30 17:19:20   查看:
编者按:涉及互联网的纠纷很快就会反映到我们的商事审判当中来,比如百度的信誉财富跑路事件、旺旺贷事件,百度全偿付了,现在有的企业对百度提出抗议,说越权了,如果这个纠纷解决不了,诉讼很有可能很快反映到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也会在不久的将来有所体现。

 

涉及互联网金融司法诉讼将很快到来 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久的将来有所体现

经济观察网 记者 张力 6月21日,在中国互联网金融法治高峰论坛上,对于蓬勃发展但又处于监管真空的互联网金融业,国家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从法理以及审判实务的视角各自阐述了对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安全、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保护互联网金融中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

杜万华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案件、制定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时,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四个关系,比如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关系。

“金融的本质和功能比金融服务的形式更为稳定。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通过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是对传统金融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如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出传统金融的功能范围。因此,规制传统金融的法治规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 杜万华说。

刘竹梅介绍,在具体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亦面临系列问题,例如网络平台的性质,是居间?中介?还是筹资人?还是出借人?筹资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亦或是非法集资?两者边界在哪里?互联网交易方式的担保功能如何实现?等等。

在刘竹梅看来,要推动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要树立法律思维,力避纯粹经济学家的思维。经济学家思维是从利益和效益思维,而法学家从规则和风险出发,对待互联网必须要有规则意识和风险意识。

“我相信,涉及互联网的纠纷很快就会反映到我们的商事审判当中来,比如百度的信誉财富跑路事件、旺旺贷事件,百度全偿付了,现在有的企业对百度提出抗议,说越权了,如果这个纠纷解决不了,诉讼很有可能很快反映到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也会在不久的将来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将会努力通过个案诉讼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持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建设。”刘竹梅说。

以下为演讲摘录:

国家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案件、制定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时,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第一,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关系。金融的本质和功能比金融服务的形式更为稳定,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通过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是对传统金融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如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出传统金融的功能范围,因此,规制传统金融的法治规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

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新问题如点击合同、浏览合同等电子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对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等问题,则需要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和完善来加以规范。

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的市场主体毫无例外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金融创新行为以及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和金融模式优势开展的金融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关系。建立在合同自由基础上的自由竞争是维持市场活力、促进社会创新、推动物质财富增长的原动力。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主要体现为信用经济,金融市场更是以交易信用为基础,交易信用不仅关乎交易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也关乎整个金融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在互联网金融中,既要关注个人信用和资本信用等静态交易信用的作用,更要重视备付金、保险准备金、交易信用评级、信誉认证等动态信用机制的作用。对于互联网金融形式开展的集资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毫无例外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同效力不予认可。

除司法干预外,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也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安全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采取公平合理的自律措施,支持行政监管机关依法行使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权。

第三,互联网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关系。人民法院鼓励保护、支持金融创新同金融业的发展,但更希望金融业的发展有利于夯实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对于目前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借贷链条过长、借贷利率过高、高利贷泛滥、资金空转等问题,人民法院将依法通过规制借贷利率、审查合同效力等各种方式予以规范。

第四,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群体的关系。民法将民事主体原则化,淡化个体差异,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将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民法越来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在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等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

这里尤其需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并避免欺诈性宣传和恶意误导,需要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安全,防止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需要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互联网金融中哪些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在多大范围内适用我国法律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特别规定值得我们共同研究。

此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在妥善存储、保管、提交交易记录等方面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

根据我们的经验,金融创新方面如果监控、监管跟不上的话,那么未来风险的早晚要暴露出来,而且风险放大会成几倍。今年3、4月份,我带队到华东地区就一大批钢贸案件进行了调研,钢贸纠纷的出现,就是因为一些银行当年所做的抱团取暖导致大面积纠纷发生,去年,有的银行因为一批钢贸纠纷导致了业绩大幅下滑,当时只是作为一个创新,一些部门给予支持其他银行纷纷跟进,才导致了今天的结果。

在金融创新方面,监管是非常重要的。

一直以来,最高法院民二庭包括相关的合议庭、相关人员一直在关注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也在思考未来可能发生的商事诉讼当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我归纳为七个方面:

第一,网络平台的性质,是居间?中介?还是筹资人?还是出借人?

第二,筹资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亦或是非法集资?两者边界在哪里?

第三,互联网交易方式的担保功能如何实现?

第四,分散在世界各地的权利人是否能够引发集团诉讼或者是代表诉讼?根据了解,现在各种“宝宝们“拉走的存款虽然只占不到整个银行总量的1%,但是它所涉及的主体是相当庞大的,而且这些主体都是自然人,一旦哪一个平台发生了纠纷,可能会形成大量的集团诉讼。

第五,金融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网络平台如果发生资金挪用怎么办?投资分红利益怎么保护?还有,有没有可能发生挤兑?挤兑风险有多少?

第六,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利息如何保护?与高利贷的边界在哪里?

第七,格式合同的效力认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何加强?特别是电子签名的问题,许多网络平台和经营业务部门解决不了终端签名及时反映到网络上的技术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当中是不是也存在签名真实性问题,只是靠点击,能不能更加完整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七,诉讼程序当中放贷人、筹资人如何查找和确定?特别是P2P交易当中网络平台公司本身虚构借款人和担保人,这时候主体到哪里找?有的是自己融资的时候,打着虚构借款人的情形;还有诉讼当中证据的采集、证据的认定等等,这些问题是我们在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法律诉讼总是相对滞后,目前,最高法院还不掌握已经诉到法院涉及到互联网金融的案件,但我们预估未来可能的诉讼案件有以下三大方向:

第一大方面,针对网络平台,不同主体身份的诉讼。

这里边有三个方面,当网络平台充当三个不同角色时候可能引发三种诉讼:

第一,网络平台作为中介主体时可能引发的诉讼,例如:投资人和筹资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投资人要请求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和费用收取的争议和纠纷;第三方支付付款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纠纷;付款人或投资人资金被盗的诉讼;第五种虚假宣传,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诉讼。

第二,作为担保人身份时可能引发的诉讼,网络平台通过广告、网页或者其它媒介明示为借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第三,网络平台自己作为借款双方主体,可能作为筹资人和贷款人身份的诉讼,一方面是网络平台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投资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纠纷;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向社会发放贷款,作为出借人的借款纠纷。

第二大方面,针对网络平台的侵权诉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网络平台挪用资金池内投资人的资金会导致的侵权诉讼;第二种是违法使用、泄露个人信息引发的侵权纠纷。

第三大方面,筹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诉讼。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可能是投资人对筹资人的借款诉讼,投资人可能抛开网络平台直接对筹资人的诉讼,在这个诉讼当中,很有可能要把网络平台一并拉进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类型,网络理财中投资人对出卖方隐瞒产品风险引发的诉讼;第三众筹中股权转让纠纷、代持股纠纷、投资款返还纠纷、分红纠纷。

当然,互联网金融还可能涉及到犯罪,比如在第三方支付当中可能涉及到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P2P当中可能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众筹交易模式当中,也可能涉及到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等纠纷。

要推动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要树立法律思维,力避纯粹经济学家的思维,经济学家思维是从利益和效益思维,法学家从规则和风险出发,对待互联网必须要有规则意识和风险意识。

对此,我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加强行业监管立法。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混业经营的态势,发展越来越快,风险进一步集聚,相应的立法显得相对滞后,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等法律都提出了新的问题,立法机关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尽快立法并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

第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经过了修改,但是目前修改法律只有28条一条,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一般的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处于弱势地位,必须加强对消费者财产权、信息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诉讼权的保护。

具体而言,金融服务者应当尽到以下几方面义务:

一是风险提示要清晰,尽到充分的产品说明义务,尤其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多数采取格式条款模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大这方面义务,例如很多人把余额宝理解为活期存款,余额宝本质上是基金产品,投资都是有风险的。除了我们强调服务提供者要加强提示和说明义务之外,消费者自身是不是也应该对于你自己的风险义务的注意不够承担相应责任呢?这些都是未来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是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做到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三是格式合同对客户权益的保护。

四是隐私权的保护,客户个人资料、相关交易信息、交易记录等等都要防止丢失和不当使用给客户造成的侵害,我们处在大数据时代,平台提供者对于客户信息的保护应该富有更多的保护义务。

我相信,涉及互联网的纠纷很快就会反映到我们的商事审判当中来,比如百度的信誉财富跑路事件、旺旺贷事件,百度全偿付了,现在有的企业对百度提出抗议,说越权了,如果这个纠纷解决不了,诉讼很有可能很快反映到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也会在不久的将来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将会努力通过个案诉讼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持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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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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