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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侵犯个人信息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刑终837号
案由 :刑事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309刑初7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办公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xx号。公司成立后,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EC软件分发给公司业务员进行电话推销贷款营利。
2017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员工某颖、符某庄、郭某梅、陈某建、刘某雄、尹某琪,缴获保存公民个人信息电脑主机1台。
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删除重复项后,实际有效信息,1.车主信息合计388719条;2.物业业主信息合计84155条;3.其他信息合计361635条。共计834509条。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电脑主机(照片);深圳金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符某庄、陈某建、郭某梅、刘某雄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刑期,并降低罚金。主要理由为:1.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从事贷款中介业务是合法经营活动。上诉人是在2017年7月接手该公司经营,实际营运时间不足半年时间。2.上诉人周某某不是原审被告单位唯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本案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公安机关所缴获的保存公民个人信息,电脑主机并不是本人所有和使用,该电脑内的信息不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周某某一人获取或在储。本案的涉案信息属于一般的公民信息,不属于敏感类的公民信息,且公司用于内部开展正规合法的业务,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不大。3.起诉书所控的834509条公民信息并不都是非法获取的,也有合法手段获取的,其数量存在诸多疑点。4.上诉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
上诉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原审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34509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的犯罪目的系为开发公司的市场,并未利用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3.上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5.上诉人周某某的家庭特殊,恳请在量刑上给予考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xx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周某某作为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EC软件分发给公司业务员进行电话推销贷款营利,公安机关当场在原审被告单位缴获了保存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1台,有相应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证人王颖、符永庄、陈盛建、郭雪梅、刘志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查获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业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对有关重复项予以剔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刑责之依据为,在原审被告单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要为此承担刑责,即包括原审被告单位非法获取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而并不仅仅限于其本人直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至于原审被告单位并未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上诉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原审判决已经注意到,并且已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基本适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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