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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某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55411号
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播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某B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B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105万元;2.判令某B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每日105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与某B公司就网络电影《狩魔战纪》(简称涉案电影)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涉案电影著作权转让给某B公司,某B公司分三笔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合计105万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某B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B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就涉案电影垫付了25万元的制作费,该笔款项应当从著作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涉案电影是编剧及导演金文俊向某A公司借款拍摄的,金文俊认为其系涉案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人,向我公司发函要求停止向某A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在涉案电影著作权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某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某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电影《狩魔战纪》片尾署名:“出品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编剧金文俊、阿伦”。
2016年11月4日,某B公司(甲方)与某A公司(乙方)就涉案电影著作权授权转让事宜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主要约定:2.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完整、独家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翻译权、汇编权、改编权、制售衍生品等权利。2.2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买断收益共计105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2)涉案电影在互联网平台首次正式上线商用后的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3)涉案电影在互联网平台首次正式上线商用后的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买断收益500000元。3.1甲方应积极推动涉案电影在其选定互联网平台的上线工作,并应在首次正式上线后书面通知乙方。3.2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上述买断费用。如出现逾期支付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买断费用达1个月以上,经书面催告无效,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损失。4.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建议付款之后三日内)之日起5日内将涉案电影及全部影片相关上线发行介质、资料交付甲方,非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2乙方保证拥有涉案电影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本合同项下权利,并对涉案影片内容的合法性负责,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当任何责任且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收益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上述损失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向乙方支付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赔偿。4.3乙方保证对涉案影片享有本协议项下的合法权利,未曾对本合同项下权利进行转让或授权许可,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并保证其有权就涉案电影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授权转让。如果因涉案电影导致任何第三方提起版权纠纷、诉讼及索赔,乙方负责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及合作单位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上述损失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赔偿。4.6乙方必须在此协议签订同时,将涉案电影的完整版权授权证明以附件形式交付甲方,如乙方未按约交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2甲乙双方应全面认真地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同日,某A公司以涉案协议附件的方式向某B公司出具《授权转让声明》,载明其将涉案电影著作权完整、独家转让给某B公司,并特别声明“我方拥有上述作品完整、无瑕疵、可转让的著作权,且通过合同及授权书向被授权方进行的转让是合法的,无争议的。因本授权书的转让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我方全部承担。”
2016年11月8日,山西传媒学院官方网站发布新闻,载明2016年10月25日涉案电影在该校举办了全国首映式。双方确认,涉案电影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于乐视平台正式上线播出。
2017年11月9日,涉案电影导演、编剧金文俊向某A公司与某B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某A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电影剧本使用费及导演费用,其未就涉案电影剧本进行授权,某A公司与某B公司就涉案电影著作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追认的情况下系效力待定合同,某A公司无权转让涉案电影著作权,某B公司亦不得向某A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经查,金文俊于2015年11月27日就涉案电影剧本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某B公司据此认为涉案电影剧本存在权利瑕疵,其有权在涉案电影剧本权属争议得到解决前不向某A公司付款。某A公司不认可涉案电影剧本存在权利瑕疵,认为金文俊参与创作涉案电影系其于某A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不享有涉案电影及其剧本的任何著作权。金文俊与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智辉关系密切,为帮助某B公司实现不向某A公司付款的目的,金文俊捏造了涉案电影剧本权属争议事宜。为此,某A公司提交了金文俊入职某A公司时填写的入职信息登记表及其离职时提交的离职申请,其中,入职信息载明金文俊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其紧急联系人为柯智辉,其与柯智辉系室友关系;离职申请中金文俊表述“《狩魔战纪》项目一事已全部落定”,证明其离职时未与某A公司就涉案电影剧本发生争议。
另查一,某B公司确认,除涉案电影剧本存在权利瑕疵外,其对某A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涉案协议其他合同义务不持异议。
另查二,某B公司主张其在涉案电影拍摄制作期间垫付了25万元制作费,其与某A公司口头约定将该25万元冲抵涉案协议项下第一笔款项。某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B公司未就此举证。某B公司认为某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某A公司未就其因某B公司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另查三,金文俊于2017年9月27日就涉案电影剧本侵权事宜起诉某A公司,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协议、授权转让声明、网页截屏打印件、离职申请书、入职信息登记表、告知函、作品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涉案协议,某B公司应当于涉案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涉案电影在互联网平台首次上线商用后的3个月内以及6个月内分三笔向某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鉴于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涉案协议,涉案电影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在乐视平台正式上线,某B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前、2017年4月20日前及2017年7月20日前分别向某A公司支付25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但某B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笔款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B公司主张涉案电影剧本权利存在瑕疵,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某A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唯一出品单位,依法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即使涉案电影剧本确实存在权属争议,亦不影响涉案电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归属,某A公司有权单独就涉案电影著作权进行转让许可等处分行为。依据涉案协议,某A公司确有保证涉案电影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合同义务,但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涉案电影存在权利瑕疵给某B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拒不付款。某B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电影剧本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影已经于某A公司出具《授权转让声明》将涉案电影著作权转让给某B公司后,在乐视网平台进行了正式上线,亦即某B公司已经实际利用其受让取得的涉案电影著作权进行了涉案电影的发行工作。对于某B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B公司认为其垫付25万元电影制作费应当在著作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某B公司针对其是否实际出资、出资款项数额、双方就此达成何种协议均未举证,某A公司对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确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B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某A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之外的其它损失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105万元;
二、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北京某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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