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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保教育董事长朱某A。京华时报胡雪柏 摄
朱某A诉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A与上诉人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某B公司主观过错明显,给朱某A个人形象及企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且赔礼道歉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朱某A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朱某A在教育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某B公司网站影响力极广且其行为恶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B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某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照片属于“编辑类版权素材”,用于新闻编辑性用途时无需获得肖像权授权。2.某B公司在网站中适用涉案照片应为代理销售图片著作权,并非利用肖像权营利。3.某B公司的行为未对朱某A造成任何不利影响。4.著作权实施条例明确了合作作品如果不能独立行使,一方不能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本案中肖像权和著作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
朱某A辩称,不同意某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朱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朱某A肖像权的行为;2.某B公司在视觉中国(www.vcg.com)网站首页、《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不少于30日向朱某A赔礼道歉;3.赔偿朱某A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A系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7年间,朱某A先后获得了“2015年度杰出贡献教育人物奖”、“2016年度教育行业评选年度教育人物”、“2017年度教育风云人物”等多项奖项。
2018年3月20日,登陆某B公司经营的视觉中国网站(www.vcg.com),网站中“关于我们”页面中有关于视觉中国介绍中表示“视觉中国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视觉内容’为核心的互联网科技文创公司……视觉中国整合全球优质版权内容资源,通过互联网版权交易平台提供亿级的高质量、专业性的图片、视频及音乐素材……”;该网站中“编辑图片/搜索‘395505084’/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总裁朱某A”页面中有涉案照片,页面右侧有“您无权下载”“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总裁朱某A”、图片说明为“2008年10月27日,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总裁朱某A,正保远程教育集团朱某A”、基本信息为“ID:VCG11395505084,尺寸为19.78x29.67cm(7.79x11.68in.),规格:2336x3504px,存储大小:0.2MB-JPG,肖像权/物权说明:未获得模特肖像权或所有物权授权,图片使用说明:此图片是编辑图片,如用于商业用途,请致电400-818-2525或咨询客户代表,版权所有:1995-2018??视觉中国。”视觉中国网站中视觉中国许可授权信息页面中记载“1.3‘编辑类版权素材’是指具有时事新闻价值,记录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单纯事实消息的版权素材。”
关于涉案照片的拍摄,朱某A表示系京华时报对其采访过程中,由京华时报的工作人员胡雪柏对朱某A拍摄而成。朱某A表示,针对拍摄的涉案照片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关于权属的归属。朱某A表示其认可京华时报可以在关于其的采访报道中使用涉案照片,但并未授权京华时报针对涉案照片用于其它用途。
关于涉案照片的来源,某B公司表示涉案照片系其用户“京华时报”通过其账户后台上传至某B公司网站。某B公司同时表示,涉案照片系京华时报员工胡雪柏拍摄而成,京华时报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有权将涉案照片授权某B公司代理销售;某B公司表示已经在网站中涉案照片的页面中标识了并未获得肖像权授权,通过后台查询显示涉案照片并未对外办理版权使用许可。此外,某B公司还表示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中属于“编辑类版权素材”,编辑类版权素材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关于编辑类版权素材图片的许可是否收费,某B公司表示会基于著作权而收取一定费用。朱某A对某B公司后台中查询的未对外授权许可的结果不予认可。
为证明某B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承载有朱某A肖像的涉案照片,朱某A提交了一份某B公司(乙方)与《环球人物》杂志社(甲方)签订的“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使用费为28000元,共涉及四张案外图片。
上述事实,有朱某A提交的时间戳保全文件、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许可协议,某B公司提交时间戳保全文件、证明函及摄影师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朱某A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界人士,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朱某A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某B公司在其网站介绍中表示其为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高质量、专业性的图片、视频及音乐素材的版权交易平台。某B公司网站中的图片、视频及音乐素材系某B公司向用户展示的可以对外授权许可的素材,某B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用户使用该素材而取得授权许可的对价,由此某B公司以此种方式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某B公司辩称涉案照片属于编辑类版权素材,而该种素材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但根据其网站中关于“编辑类版权素材”的定义,涉案照片的拍摄源于京华时报对朱某A的个人采访,系通过特定角度选取朱某A的半身正面肖像为对象摆拍而成,并不属于具有时事新闻价值记录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单纯事实消息的版权素材。某B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某B公司未经朱某A许可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展示涉案照片,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犯,某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B公司虽辩称涉案照片来自其用户京华时报,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已经取得朱某A的许可可以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某B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朱某A要求某B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A要求某B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认为某B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进行展示,展示的同时在网页中对朱某A进行了介绍表明了原告的姓名及其工作职务情况,该种行为属于对朱某A肖像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的侵犯,由此朱某A要求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A要求某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朱某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使用其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朱某A的知名度、某B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朱某A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朱某A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A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朱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某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害;二是若某B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以下分别予以评析:
一、某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有权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他人肖像。任何人不得超出肖像权人许可或约定的范围使用肖像作品,即使是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也不例外。本案中,涉案照片系朱某A正面半身肖像照,某B公司主张该照片属于“具有时事新闻价值记录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单纯事实消息的”的编辑类版权素材,不需要肖像权人许可。对此本院认为,在京华时报的采访报道中使用涉案照片的确经过了肖像权人朱某A的许可,但当涉案照片被单独截取并以商业目的展示在某B公司网站上时,其便不具备“时事新闻价值”属性,且该照片亦非出于公共安全之目的。因此,在未经朱某A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某B公司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对涉案照片进行展示,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犯。
某B公司主张就涉案照片已经取得了京华时报的授权,有权对外销售该照片的著作权,其并不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犯。对于某B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肖像权是人格权,侧重保护人格利益,肖像作品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更侧重财产利益的保护。如果在一个摄影作品中同时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利,而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价值差异,应对人身权益给予更高保障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权。因此,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其次,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为京华时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B公司主张,京华时报授权后,其有权就涉案照片进行代理销售。但某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对其就涉案照片进行授权许可。故针对某B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即使某B公司确有京华时报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也不能影响朱某A对其所享有的肖像权利益进行保护。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京华时报已经取得朱某A的许可可以对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某B公司亦未取得朱某A本人的认可。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某B公司就涉案照片进行代理销售和使用,就是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害,某B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朱某A肖像权侵权的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某B公司无论是否具备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许可,均不影响朱某A作为肖像权人对自身肖像权的保护。在未经朱某A同意的情况下,某B公司将涉案照片作为商业用途进行展示的行为构成对朱某A肖像权的侵害,某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某B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二、若某B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朱某A上诉认为,某B公司应就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虽然确定了八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选择何种责任承担方式,既需要考虑受侵害的权利类型,亦需要考虑具体的侵害情节。本案中,某B公司虽然未经许可将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中以对外授权许可为目的进行展示,侵害了朱某A的肖像权,但是,某B公司在展示照片的同时也在网页中对朱某A进行了较为客观如实的介绍,与恶意使用导致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形存在明显差别。考虑到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财产救济和财产惩罚的双重功能,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选择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朱某A的知名度、某B公司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对朱某A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以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某B公司赔偿朱某A10000元的处理亦无不妥之处,朱某A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B公司、朱某A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某B(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朱某A负担27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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