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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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签下共聚合9条信息――
  • 群主在微信群“踢人”属于社交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中,燕某、郑某作为群主、管理员,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该案在厘清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清了界限。
  • 微信群里辱骂别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林某未经吴某的朋友赵某同意,在朋友圈中发布赵某的照片并任由第三人在其朋友圈中做出贬低性言语评价,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应予制止。林某与吴某因删除朋友圈图片发生纠纷后,林某在双方共同加入的班级微信群中,发布了针对吴某明显带有侮辱、谩骂、贬损性质的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
  • 转发微信群淫秽视频给朋友,最终被警方处行政拘留二日

    本案行为人转发微信群内2部淫秽视频给第三人,公安第一次处拘留10日,属于情节认定错误,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再次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但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情节认定正确,但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遂将5日变更为2日。对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必须遵循“行为定性→处罚幅度→裁量情节→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的判断逻辑,做到量罚适当、彰显个案正义。
  •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微信群擅自发布他人身份证信息违法吗?

    本案争论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等字眼,是否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二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了阿红的隐私权。
  • 业主微信群吐槽车位卖太贵,开发商索赔50万被法院驳回

    网络用户是否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从网络用户是否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是否造成法人名誉被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网络用户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四个方面予以认定。高飞公司主张陈力、张天、郑永丰在“佳园团结群”发表案涉言论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业主微信群中发表言论应控制自己情绪,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

    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更多的社会舆论监督。对于负面评价或者批评,应当拥有更大的包容度,不能因被告所表达的看法和意见属于负面评价,就认为侵犯了自身名誉权。被告因涉及自身利益,发表言论情有可原,但亦应控制管理自己的情绪,言辞不能过激,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
  • 如在微信群被骂,群主该不该负责?

    张小竟和孙小铭,两名有相似遭遇的业主,在物业公司员工建立的微信群内遭遇其他群成员恶意辱骂,他们各自的群主,一个坐视不理,一个劝阻无果,微信群主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