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首页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时间:2013-01-11 20:55:52   查看:
编者按: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例规定,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7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修订)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 全 监 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签

  

  

  

  

法律咨询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互联网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互联网律所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专业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尽责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务实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实务专题

————千锤百炼、深耕厚积————

elawcn.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9 elawc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建站由法脉网提供,点击购买同款网站
粤ICP备2022107168号-2
本站地图

扫一扫,存名片

深圳互联网律师名片

律师名片

QQ扫一扫

深圳互联网律师qq

QQ咨询

微信扫一扫

深圳互联网律师微信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