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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个人信息制作3D头像突破人脸识别骗钱,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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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18 11:25:17   查看:
编者按:使用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使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益,最终被法院控罪。

张某A、余某B、史某F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8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A。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B。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20日被原富阳市公安局新登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C浩。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马某D,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桐庐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E。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A、余某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某C浩、马某D、刘某E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8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A、余某B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使用软件将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张某A、余某B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包括邀请新人红包、通用消费红包、花呗红包等),其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份开始,张某A雇佣姚丽萍(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内工作,使用其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使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张某A、姚某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益。从2018年7月份至今,张某A共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5316元。其中姚某涉及注册成功支付宝账户有239个,非法获利6692元,个人非法所得2000元。

  2.2018年8月份开始,张某A教授余某B制作3D头像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技术,余某B雇佣被告人某C浩进行管理,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E、马某D、余昌(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下轮公寓14幢2单元1009室的工作室内工作,使用张某A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使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9月14日,张某A同余某B商议四六开合伙做。余某B、某C浩、刘某E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益。

  至案发,马某D共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385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0780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刘某E共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36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0276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余某共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298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8344元,个人违法所得1600元;张某共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103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2884元。

  综上,余某B、某C浩等人非法获利共计30324元,其中张某A涉及金额为11172元。

  案发后,从张某A处查扣近2千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从余某B工作室查扣其从张某A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87773条。并依法冻结某C浩名下招商银行62×××87账户11659.70元非法所得。姚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余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A退出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余某B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某C浩退出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某D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刘某E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某B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某C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马某D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刘某E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张某A退出的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余某B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某C浩退出的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某D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刘某E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A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张某A从网络上下载的2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系非法获取剥夺了张某A的辩护权,且张某A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原判认定张某A提供给余某B2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据不足;张某A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和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张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A、原审被告人余某B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及原审被告人某C浩、马某D、刘某E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电脑主机10台、U盘4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C浩招商银行账户、冻结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硬盘、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员信息、户籍证明,张某A、余某B、某C浩、马某D、刘某E及同案犯姚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A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资格的情况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前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上述事实足以反映张某A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非法性。2.某C浩、余某B等人均供认其所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均由张某A提供,而侦查机关从某C浩、余某B处查扣的287773条公民个人信息又与从张某A处查扣的公民个人信息高度吻合,原判据此认定张某A向余某B、某C浩等人提供287773条公民个人信息并无不当。3.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张某A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万条,控辩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此发表过相关意见,充分保障了张某A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A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原审被告人余某B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A及原审被告人余某B、某C浩、马某D、刘某E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张某A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是为了诈骗,但此系明显独立的两个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张某A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行为,属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张某A、余某B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某C浩、马某D、刘某E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余某B、某C浩、马某D、刘某E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张某A、余某B、某C浩、马某D、刘某E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张某A、余某B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某C浩、马某D、刘某E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根据张某A、余某B、某C浩、马某D、刘某E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适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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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网页设计师、计算机程序员、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和网站站长多年,在软件程序、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区块链数字货币、数据合规、网络不正当竞争、人工智能等IT互联网和强制执行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技术和法律实务经验,可娴熟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和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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