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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5430号
原告:某A网络技术服务部。
被告:某B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A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某A服务部)与被告某B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B公司)、被告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北京某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北京某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A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准许某A服务部注册a.com、b.com、c.com、d.com、e.com、f.com、g.com、h.com、i.com、j.com、k.com、l.com、m.com、n.com、o.com、p.com、r.com、s.com、t.com、u.com、v.com、w.com、y.com、0.com、1.com、2.com、3.com、4.com、5.com、6.com、7.com、8.com、9.com、a.net、b.net、c.net、d.net、e.net、f.net、g.net、h.net、j.net、k.net、l.net、m.net、n.net、o.net、p.net、r.net、s.net、t.net、u.net、v.net、w.net、x.net、y.net、z.net、0.net、1.net、2.net、3.net、4.net、5.net、6.net、7.net、8.net、9.net等67个域名(以下简称涉案67个域名);2.请求法院判决某B公司、某C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和理由:某A服务部系某C公司的注册用户,与某C公司有合同关系;某C公司是某B公司的授权用户,提供.com、.net域名的注册服务。2016年8月11日,某A服务部向某C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注册涉案67个域名的申请,但某C公司不予回复。某B公司、某C公司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该对所有的申请者本着一视同仁的原则,但二被告将z.com、x.com、q.com、i.net、q.net等五个域名分别给了日本与美国的用户注册,而后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利将上述域名预留,准备高价待沽,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某A服务部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北京某B公司辩称,某A服务部作为域名注册申请人,只与域名注册服务商联系,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A服务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某A服务部曾以相同的事实,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某A服务部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行为。某A服务部申请注册的涉案67个域名系经合法备案保留注册的域名,某A服务部无权申请注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C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开放性域名注册服务平台,注册成为我公司会员的情况下可在线自助充值并购买域名注册等产品或服务,我公司收到会员域名注册申请及支付的注册费用后,向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将注册情况反馈给注册会员。在完成会员注册、在线购买、确认协议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我公司与注册用户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目前没有通过邮件申请域名注册的业务,同时我公司任何情况下均不保证域名注册一定能成功,如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限制注册或预留域名的,用户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当遵循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政策进行。目前.com和.net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为VeriSign,Inc(以下简称美国某B公司),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权指定域名细则、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等,我公司作为注册服务机构只能遵循,并且无权决定哪些域名能够注册哪些域名保留注册。本案中某A服务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我公司的域名注册流程完成了申请注册并支付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成立域名注册合同关系,其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A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国某B公司系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以下简称ICANN)公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就.com域名及.net域名的注册管理与ICANN签订有管理协议。北京某B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是美国某B公司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北京某B公司系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确认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就美国某B公司与北京某B公司的关系,北京某B公司表示与ICANN签订管理协议的美国某B公司是事实上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因工信部要求授权一个境内主体接受工信部监管,故北京某B公司成立,北京某B公司属于美国某B公司的联络方,不行使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职权。
某C公司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接受普通用户域名申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域名注册申请人在其新网网站(域名为xinnet.com)上可以注册会员,并在注册会员后申请注册域名。注册某C公司会员需同意其《新网用户注册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A服务部向本院提交加盖某A服务部及“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的《新网会员注册协议》一份,协议未标注日期,且非《新网会员注册协议》的完整版,“北京某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处有“此协议仅作注册新网会员使用,复印无效!”字样。
根据当庭勘验,在注册某C公司会员后,如需申请域名注册,流程为:登陆会员账号,在新网“查域名”搜索框内检索该域名的注册状态,如未被注册,则可将该域名添加至购物车,点击购物车,在“我的购物车”界面可点击“接受协议,去结算”注册域名。其中此外的协议为《新网域名注册服务协议》,其中包含如下内容:“1-2-1域名注册:是指用户通过新网向相关域名注册机构注册域名……6-2新网提交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以当时在域名管理机构的域名数据库中的注册情况和查询结果为基础,但查询时没有冲突并不表明该域名一定能够注册成功……”。当庭通过新网“查域名”搜索查看o.com的域名的信息,搜索结果显示为已注册,无法添加购物车。
2013年4月13日,某A服务部曾通过邮箱sarahvan2006@gmail.com向新网宁波分公司邮箱nb@xinnet.com发送邮件,称其为某A服务部,会员编号为hy801749,要求注册涉案67个域名。2013年4月16日,新网宁波分公司回复到“您要注册国内英文域名,可以登录您的会员号hy801749,进入会员与新网交易,查询是否可以注册,若可以注册,注册域名,然后有一个国内域名资料提交的地方去提交相关的资料。若有不明白可以打宁波分公司电话0574-87264627。另外,我发现您这些域名都是限制注册的,没有办法注册的,请选择其他的域名进行注册。”2013年5月7日,美国某B公司回复admin1@xinnet.com邮件,称“非常抱歉,目前单个或两个字符(包括数字)的域名由ICANN保留,不能够被注册”。
2016年8月17日11点23分,某A服务部通过466372807@qq.com向queries.beijingec@icann.org、tousu@xinnet.com发邮件,要求注册涉案67个域名,邮件内容如下:我是某A网络技术服务部,某C公司的会员,IDhy801749,现要求注册涉案67个域名,由于某B公司已经经工信部批准,成为COM、NET的注册管理机构,请依法向其提出申请。2016年8月17日下午6时13分,globalsupport@icann.org回复某A服务部邮件,内容如下:欢迎您联系ICANN环球服务中心,我很乐意协助你的查询关于域名注册。很遗憾,ICANN不注册二级域名,您可以在这网址http://www.iana.org/domains/root/db搜索您想要的顶级域名和注册运营商的联系信息,您可以与他们联系,了解如何注册您想要的域名。2016年8月24日,某A服务部将上述邮件回复转发邮件tousu@xinnet.com、dingchao@xinnet.com,称“这是ICANN的答复,请某C公司给予注册并答复。”
2016年11月7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6]473号、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就申请人郑敏杰、莫惠芬申请的公开的“某B公司关于‘预留.COM、预留.NET’的预留备案信息”不存在。
2017年8月18日,工信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向某B公司、某C公司发出工信管函[2017]1679号关于调查相关域名投诉事项的函,要求对拒绝注册67个域名一事进行调查并反馈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8月23日,某C公司回函称“以上域名为注册局保留限制注册域名,某C无法提供注册服务……此类域名,暂未向某C开放注册”。
2017年9月22日,某A服务部申请公开工信管函[2017]1679号函所涉及的关于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拒绝67个域名的相关情况说明。2017年10月31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7]7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称某B公司表示不希望向某A服务部或任何其他方公布其回复,否则会伤害某B的合法权益。将某C公司的回函向某A服务部提供。
2017年11月22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7]7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就某A服务部申请公开的“工信公开2017第717号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及的第三方征询函与第三方答复”向某A服务部公开某B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的回复及某C公司2017年8月23日的回函。其中某B公司的回复称“某B公司不希望公开其回复,因为当前某B与某A服务部有未决争议,而且所有相关信息已经按照法庭程序在有关未决民事诉讼中予以合理公布了。此外,某B公司认为某A服务部的这一请求只不过是想给正被某A服务部起诉和施以不合理行为的某B、工信部等方再增添额外困扰”。
2017年11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某B公司进行限制竞争调查。在该案调查过程中,2018年1月8日某B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交《关于行为的合法性分析》,称“截至目前,根据某B与ICANN的《注册管理协议》规定,某B仍然被限制对外注册.com和.net的单字符顶级域名。但是,在近年来对其他顶级域名中单字符顶级域名的注册限制逐步放开的大背景下,某B公司一直努力推进.com和.net单字符顶级域名注册的放开。具体来说,依照ICANN的相关程序性要求,某B公司已经向ICANN递交了一份‘通过拍卖会形式开放关于o.com注册的提案,以此作为开放其他.com单字符顶级域名注册的试验程序。”
2017年11月27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7]7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称北京某B公司改变意见,同意向某A服务部公开关于工信管函2017第1679号函的复函,依法向某A服务部公开。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所有由两个字母构成的字符应当预留。只有在相应情况下与注册运营机构与政府或国家代码管理员或ISO3166维护机构达成一致时,对于两个字母组成的字符串的预留方能解除。注册运营商也可以在采取了避免与国家代码相混淆的相应措施后建议解除上述预留。申请人援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5条,主张某B拒绝批准注册上述67个域名的行为不当。该办法第2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某B严格遵守了第25条关于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对预留域名进行备案的要求,已经在其申请中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了.com注册协议和.net注册协议。在上述文件中,某B已经就ICANN注册协议项下所预留的相应域名进行了报告,我们特别指明了附件六(其中包括涉及单一字母或单一数字的域名):‘除非另行获得ICANN的明确书面授权,否则注册运营机构应预留ICANN注册协议附件六中所列明的、由针对.com顶级域名保留单字清单中的字符组成的域名。附件六预留域名清单请参见
’。”在该复函当中,涉及到了“域名注册保留字管理制度和清单”。
2017年12月1日,某A服务部向工信部申请公司工信公开[2017]7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的北京某B公司复函中所涉及的“域名注册保留字管理制度和清单”。2017年12月18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7]7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如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工信公开2017第751号信息公开答复中某B的附件中所涉及的《域名注册保留字管理制度和清单》’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北京某B公司意见,该材料遮挡商业秘密的版本详见附件。”附件中名为“域名注册保留字管理制度和清单”的文件中有“某B与ICANN签订的《注册协议》附件6中列明了.com顶级域名保留清单,除非另行获得ICANN明确书面授权,否则注册运营机构将保留采用该等清单中的单词组成的域名”的表述。
2018年6月21日,工信部向某A服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8]161号答复告知书,内容如下:“申请人申请公开‘工信公开第782号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及的某B的备案日期’。工信公开[2017]782号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及的某B提交的《域名注册保留字管理制度和清单》在我部的备案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网址为
的ICANN官方网站上展示有附件六的完整内容,其中表述到“除非ICANN另有明确书面批准,否则注册管理机构应当保留由以下字符构成的顶级域名,不得进行初始注册(即:域名续期除外):……B.额外的二级域名保留。另外,以下域名应当保留到二级域名:所有单字符域名。所有双字符域名均应当被保留不得进行初始注册……”上述清单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net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六有同样的内容。北京某B公司称单字符域名的保留自1999年建立,在此时间之前,x.com、z.com、q.com、i.net、q.net等五个单字符域名进行了注册,故存在个别单字符域名已经被注册的情况。但在1999年限制注册后,并无任何新注册的单字符域名。本案审理过程中某A服务部提交了一份落款为“克利斯拉哈特”的电子邮件翻译件打印件,内容为“尊敬的郑敏杰和田军伟:谢谢回复。我仔细查看了您们提到的文件,它当然是正确无误的。但仍然应由注册运营商、即本案中的VeriSign来决定是否希望发布单字母域名。我想您们误解了该文件中的这句话的意思。这当然是政策,但如果VeriSign想出售单字母域名的话,决定权在他们,然后他们需要请求ICANN就此作出书面授权。因此必须是由VeriSign主动请求ICANN作出授权。在VeriSign向ICANN提出请求之前,ICANN什么也做不了。”某A服务部称该邮件为ICANN独立检察官对其咨询邮件的回复。
2019年3月15日,易名科技网站曾于3月15日发布消息,称2019年3月14日,ICANN董事会通过投票批准了一项决议,同意VeriSign注册局拍卖单字母域名o.com的修正案。就该域名的拍卖,北京某B公司称这ICANN董事会的批准仅是域名实际拍卖过程中一个步骤,还需履行其他程序,整个程序并没有全部完成。
另查,某A服务部曾于2016年9月1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ICANN、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拒绝交易纠纷,该案中某A服务部称某C公司未予回复其注册涉案67个域名的申请、ICANN回复其不负责注册二级域名,ICANN、某B公司、某C公司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请求法院判决ICANN、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允许某A服务部注册涉案67个域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73民初886号裁定书,认定某A服务部提交的涉及其作为某C公司注册用户的情况和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与某C公司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某C公司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具有民事合同关系,某C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无证据证明北京某B公司与涉案域名申请注册的事实具有何种关联性,某B公司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A服务部对ICANN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某A服务部起诉。某A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京民终字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A服务部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
另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订的于2009年6月5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可以通过联机注册、电子邮件、书面申请等方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递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并且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
以上事实,有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电子邮件、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某A服务部曾以ICANN、某B公司、某C公司拒绝交易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ICANN、某B公司、某C公司允许某A服务部注册涉案67个域名,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北京某B公司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A服务部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准予某A服务部注册涉案67个域名,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某A服务部应首先对其就涉案67个域名的注册与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某A服务部、某C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时对新网会员注册协议加盖公章,即使该注册协议可以作为某A服务部、某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注册协议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就会员形成合同关系。从某C公司为会员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流程来看,注册会员仅是某C公司为会员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前提,注册会员并不代表就特定域名注册,双方已经达成合同关系。会员就特定域名的注册,应当进一步向某C公司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在此基础上,就特定域名的注册,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
根据某C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域名注册流程,新网的注册用户应当首先搜索查询待注册域名的状态,在待申请域名的状态为可注册的情况下,注册用户才能将域名加入购物车,进入后续的交费结算流程。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67个域名本身并无法添加至购物车,无法通过新网正常的注册流程进行注册。在上述状态下,虽然某A服务部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某C公司发送申请注册域名的申请,但该申请注册的电子邮件,亦仅能证明某A服务部就涉案67个域名的注册,向某C公司发出订立域名注册合同的要约,某C公司就此要约并未承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域名的方式包括联机注册、电子邮件、书面申请等,但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域名注册合同的成立仍需同时具备要约、承诺方可成立。本案中,在某A服务部作为注册用户提出域名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仅有其要约尚无法认定域名注册合同在某A服务部与某C公司之间成立。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见,在2013年4月13日某A服务部通过邮件向某C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注册域名之时,某C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回复其如何注册域名,并未对某A服务部域名注册申请的要约予以承诺,更说明就涉案域名,某A服务部与某C公司并未形成注册合同关系。就北京某B公司而言,北京某B公司并非域名注册服务商,无法对外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某A服务部与北京某B公司亦无域名注册合同关系。
涉案67个域名无法注册,是由于ICANN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的《注册协议》附件6中约定的保留。这种保留并非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的某C公司所能决定。在某A服务部与北京某B公司、某C公司并未就涉案67个域名形成注册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域名保留是否构成违法或侵害某A服务部其他合法权益,某A服务部应当另案解决。
某C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A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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